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謹言慎行,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與不詳姓名友人及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謀意以新臺幣三萬元為代價,由甲○○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後,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該假結婚之泰國男子入境臺灣,使該名泰國男子得以來臺打工。甲○○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單獨出境前往泰國,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泰國籍男子(MR.KOMJITSOMPHAMIT,中文譯文乙○○,另行審結)辦理假結婚,並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發給認證文書。甲○○回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持前開內容不實泰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書,向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偵辦甲○○涉犯他案時,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
㈢被告甲○○與乙○○之泰國結婚登記書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資料各一紙。
㈣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一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二紙。
㈤乙○○護照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意旨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與乙○○、「小林」及不詳姓名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損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信,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