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上訴人 周允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允樵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搖頭丸」)六顆予 許仁龍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故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能作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證人許仁龍所為向伊購買「搖頭丸」六顆之供述,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當。又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指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原判決採用上述證據資料,作為伊販賣「搖頭丸」之佐證,亦有未合。況由監聽譯文之內容,其交易之對象是否為上訴人亦有不明,原判決未予勘驗釐清,允有欠當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與許仁龍通話及見面之事實,證人許仁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警方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就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許仁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亦發現上訴人與許仁龍在電話中談及買賣「搖頭丸」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有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曾因施用搖頭丸,而經第一審法院以一○○年度毒聲字四六九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因認許仁龍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搖頭丸」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可見原審已調查前述相關補強證據,以資擔保許仁龍陳述之憑信性,始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單憑許仁龍之指證,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許仁龍之指證遽認其犯罪一節,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本件警方於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就上訴人與許仁龍所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上訴人與許仁龍在電話中談及買賣「搖頭丸」之數量、價格等內容。就此部分,許仁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為何要問「六小時多少」?)《是指》六顆搖頭丸多少錢。(你當時為什麼會問這個問題?)怎麼可能當面說是搖頭丸。(為何對方一聽到你問「六小時多少」,就立即答稱:「2700、2800」?)那就是因為她(即周允樵)知道(搖頭丸)那個價錢啊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許仁龍雙方當時對所交易之毒品為搖頭丸,且數量及交易之金額雙方均已甚熟悉,是由上開之監聽譯文內容即可得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晚販賣搖頭丸數量、金額之相關暗語及交易之地點,而足資印證許仁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則原判決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補強佐證,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上述證據資料與其犯罪事實無關,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聲監字第○○○二
四九、一○○年聲監續字第○○○七三一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見一審審訴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一審訴字卷第四九至五○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偵查影本卷一七七至一七八頁),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合法,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則原審未予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即無不當。且原審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見原審卷第五○頁),嗣於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訊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稱「無」,有該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背面至五一頁)。是原判決就上開監聽錄音帶之內容未予以勘驗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再次爭執上開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已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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