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民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民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民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方得依執行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2年
4月2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2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1年11月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行,核其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態樣,此種情形,對被告施以刑罰之目的,係假刑罰之處罰,以預防其再犯,並藉由監獄之隔離措施,幫助其隔絕戒除毒癮,從而,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所定之刑,以足預防其再犯並幫助其戒除毒癮為度,尚無庸定以過重之刑,以免輕重失衡,罪責失當。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並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民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1年11月24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2月2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02│10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02│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年度毒偵字第83、9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5號│102年度訴字第65號│102年度訴字第2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5號│102年度訴字第65號│102年度訴字第218號││決├────┼──────────────┼──────────────┼──────────────┤││確定日期│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102年6月7日│├────┴────┼──────────────┼──────────────┼──────────────┤│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7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字執第767號│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416號│││(編號一至二部分,原判決已定│(同左)││││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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