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李世宗 被告 萊莉 (LAEIL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0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因被告前來臺灣從事看護工作認識,其後於民國(下同)96年06月05日在印尼結婚,惟婚後被告多所藉口,遲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團聚,迄今已有6年之久。是被告既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無家庭生活圓滿履行之忠誠觀念,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有難以維繫家庭生活之重大事由存在,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說明書原
文暨中譯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林政吉 到庭證稱:我從小與原告是鄰居至今,知道被告是印尼國籍人,兩造因為被告在臺灣工作認識,結婚約有6年時間,婚後被告因原告照顧中風之父母,無法前去印尼偕同被告來臺,因此被告並無前來臺灣居住,期間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絡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01月10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2年04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單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共同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㈣本件兩造於96年06月05日結婚,被告迄今尚未入境臺灣與原
告同住,業已達6年之久,是兩造雖有形式婚姻關係,實質上並無婚姻生活存在,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再者,在此期間,被告均未積極主動與原告聯繫來臺事宜,甚且均未與原告保持聯絡乙節,亦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