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軍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易字第7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學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學鍵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學鍵(民國97年8月19日入伍,志願役,現服役中),係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中士油機士,並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任職前開單位之101年4月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俊瑋 (所涉頂替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區○○○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未減速慢行且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潘信宏 飲用酒類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崙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減速停止於路口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於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薛學鍵所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撞擊潘信宏所駕駛之車輛後方,導致潘信宏之車輛一路失控側翻,適有 洪海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恰好行至上開路口,遭潘信宏失控翻滾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撞倒並壓住身體,經送醫救治後,仍於是日上午8時4分因雙腳多處擦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薛學鍵肇事後,同車友人陳俊瑋為求脫免薛學鍵之刑責,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及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己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薛學鍵。嗣陳俊瑋及薛學鍵上香弔唁後均同感良心不安,薛學鍵乃於5日後之101年4月9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及知悉真正犯罪人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向警表明頂替情節及真正駕駛者為薛學鍵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相驗及洪海發之子 洪宏明 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管轄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97年8月19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偵三卷第4頁),又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被告於101年4月4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過失致死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宏明與陳俊瑋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14張、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當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事發地○○○區○○○路速限為50公里,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而逕以50~60公里速度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被告不但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同具過失之另案被告潘信宏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潘信宏之車輛失控側翻,撞倒並壓住被害人洪海發致其受有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從而,本案之發生,另案被告潘信宏酒精濃度過量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及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三卷第26頁)。至另案被告潘信宏之駕車行為,雖亦有前述之過失,且亦係造成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惟此乃另案被告潘信宏應就其自身之行為自負刑責,與被告所涉犯行無涉,自不能以另案被告潘信宏亦同有過失一情即主張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併此指明。
3.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又肇致被害人洪海發死亡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陳俊瑋因見被告驚慌失措,乃於101年4月4日車禍當日,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並於稍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己為汽車駕駛人而頂替被告。嗣被告及證人陳俊瑋經向被害人洪海發上香弔唁後,均感後悔而良心不安,乃於101年4月9日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向警表明頂替及當日駕駛者為被告,被告並表示願向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俊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背面~9頁、偵一卷第36~37頁),自堪認定。而被告於101年4月9日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肇事人,亦不知悉證人陳俊瑋係頂替者之情形下,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則被告所為,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至本案事發之初固存有頂替憾事,然被告及證人均稱並非由被告委請證人頂替,且被告於事發未久之5日內,即感所為非當而自首犯行,對於事證蒐集、司法資源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影響均非甚鉅,本院衡酌被告自首動機係因出於內心真誠悔悟而主動為之,並非因自己駕車肇事日後將遭發覺而在情勢所迫下被動而為,且亦未坐令損害擴展等情,認被告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2.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又被告應遵從號誌及速限行駛,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然竟疏於此,以致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並因此導致他人車輛失控而壓倒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並衡酌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仍具次要過失,是被告違犯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仍屬明顯且非微小。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未有刑律制裁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尚佳。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產生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原甚為嚴重,然被告犯後表達願修復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而有修復損害之具體作為,此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一份可查(偵三卷第23頁、軍易卷第4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相當修復。末以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緩刑部分:本罪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生命法益,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所示,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且為過失犯罪,犯後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並給付合理賠償,經家屬表示宥恕,此有上揭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望被告歷此事件,當知謹慎駕車以避免相類事件再度發生,並同時勉己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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