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夏湘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夏湘中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湘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夏湘中因犯附表所示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附表編號2、3、6等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6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10月9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92號及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2832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至6各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9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收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3月16日│101年03月16日│101年0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71號│字第2071號│字第4420、第30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92│101年度審訴字第1492│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事實審││號│號│號、第2832號││├────┼──────────┼──────────┼──────────┤││判決日期│101年07月31日│101年07月31日│101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92│101年度審訴字第1492│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判決││號│號│號、第2832號││├────┼──────────┼──────────┼──────────┤││判決│101年07月31日│101年07月31日│102年02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5月17日│101年06月24日│101年0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420號、第3055號│字第4420號、第3055號│字第4420號、第305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事實審││號、第2832號│號、第2832號│號、第2832號││├────┼──────────┼───────────┼──────────┤││判決日期│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1年12月2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101年度審訴字第2718│││案號│號、第2832號│號、第2832號│號、第2832號││├────┼──────────┼───────────┼──────────┤││判決│102年02月22日│102年02月22日│102年02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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