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再審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計算修理費用時,其計算方法及結果均非正確,可由下述各項得見:㈠原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輛修理費所採用之計費標準為九萬元,已低於原一審判決所採之十二萬餘元,但於核算折舊價值時尚少於原一審判決,顯有可疑,原判決以(1/5+1)即6∕5,愈乘愈多,極為荒謬,且計算出之金額亦不相合;㈡再審被告之車輛修理費中之工資費用應為四萬零七百元,減去修車廠少收之三千零六十元,應為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但原判決竟算成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㈢烤漆費用亦應列入核算折舊之範圍,原判決於計算兩造車輛之修理費時均未將烤漆費列入折舊;㈣如以上開正確方法計算兩造之修理費,並計入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最後雙方之金額相抵算,再審被告僅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一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因而,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訟等語。
三、依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內容,未見其明確表示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第四百九十八條或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之再審事由,惟由其所述意旨應可推知其係以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誤,不符論理法則,而認原判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惟查:㈠原判決就再審被告車輛修理費所採認之計費單據(甲單),係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始提出,其中工資係認定為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零件費係認定為四萬零六百六十元,原第一審所採認之計費單據係乙單,工資係認定為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零件費用為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者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自難僅以原一、二審判決計算之金額,即認原判決有誤。而原判決理由第八頁第九行所記載之「1/5+1」係指分母為六(即五加一之意),分子為一,是其係以六分之一計算,以四萬零六百六十元乘以六分之一即為六千七百七十七元(經四捨五入),尚無所謂「愈乘愈多」、「荒謬不合」之處。㈡本院調閱原審卷宗,依原判決所採用之甲單記載,其左半部全部關於修理工資之費用,經本院核算總計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元,減去建興汽車修理廠少收之三千零六十元,即為四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與原判決所計相合,再審原告主張以四萬零七百元減三千零六十元得出之工資價額三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難認有據。㈢至於汽車修理當中之烤漆,雖確有用新漆塗覆於車輛上,但於修理實務上須先由人工將受損之車鈑鈑平,再由人工持漆料噴槍塗覆,「烤漆」價值係以施工之工資為重,漆料之價值相對極低,故於汽車修理計價時多將烤漆列入工資項中,而不列入零件項目,故原判決未將烤漆費用列入零件費用並折算折舊,即非無據,再審原告逕自主張烤漆部分亦應折舊云云,即難採取。㈣既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判決之計算方法均難認有誤,復經本院核算原判決之計算結果亦無出入,則其主張僅需賠償再審被告一萬一千零四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指摘原判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及結果均有錯誤,而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情,難認存在,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淑媛~B法官林碧玲~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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