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6年6月27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路旁,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男子,以新台幣45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鎮○○○路路旁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海洛因1小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持有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96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審判筆錄第3頁、97年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又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96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8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173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持有海洛因1小包準備吸食,原審僅科處拘役50日,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供己施用(尚未施用),吸毒會殘害人體身心健康,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驗後淨重0.036公克),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爰一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