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劉柏安
被 告 陳莉梅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9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莉梅與原告劉柏安前為配偶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訴
外人 劉勝宏 、 劉勝暉 均為原告劉柏安與被告陳莉梅之子,渠
2人與原告劉柏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父子關
係。被告陳莉梅與原告劉柏安離婚後,屢屢請求原告劉柏安
給付劉勝宏、劉勝暉之扶養費,因原告劉柏安未為給付,致
被告陳莉梅及劉勝暉、劉勝宏3人不滿,遂於民國107年3
月24日19時20分許至原告劉柏安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外,等候原告劉柏安出現,而於同日19時22分22秒
許見原告劉柏安外出倒垃圾後欲返回住處時,為阻止原告劉
柏安返回住處並請求原告劉柏安給付扶養費,竟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渠3人上前阻擋原告劉柏安
返回住處而與原告劉柏安發生拉扯,並於同日19時22分42秒
許,由渠3人出手拉住原告劉柏安右手之方式,使原告劉柏
安無法離去而剝奪原告劉柏安之行動自由,嗣原告劉柏安以
左手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29分15秒許到場,並出言勸說被
告陳莉梅、劉勝暉、劉勝宏3人放手後,被告陳莉梅於同日
19時32分51秒始同意放手,原告劉柏安並因此恢復行動自由
而由警陪同返回住處,計原告劉柏安107年3月24日19時22
分42秒許至同日19時32分51秒許,共遭剝奪行動自由10分9
秒許。而被告陳莉梅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在案,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年
邁多病,復遭受被告上開肢體暴力之防害自由行為之侵害,
造成原告恐懼、焦慮、失眠,原有憂鬱症益發嚴重。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20多年前身強力壯之時,無故離家拋妻
棄子,經被告提出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告均置之不理,其
後因原告惡意遺棄持續中,故經法院於95年間判決兩造離婚
確定。期間被告既要忙工作又要照顧小孩,直至101年間因
兩造所生子女升高中、大學時,申請就學補助屢遭退件,迨
至104年間經由區公所告知,始知悉原來係原告三婚後連續
多年申報兩造所生子女為其扶養親屬,且因原告資產數多,
致兩造子女失去應有之補助資格。然原告仍繼續謊報扶養兩
造所生子女,被告乃憤而於105年間訴請原告給付扶養費,
嗣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子女扶養費6,000元確定。惟原告於被告提起該給
付扶養費訴訟時,即與其配偶既訴外人 陳美娟 離婚,致其名
下無財產可供法院強制執行,故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親自
前往欲找詢原告給付扶養費問題,但原告均避不見面,被告
委託當地里長幫忙溝通,亦均無效果,而被告20多年來含莘
茹苦扶養兩造所生子女長大成人,期間均未曾見過原告,也
深刻體會原告之無情無義。又107年3月24日當天,被告僅
想詢問原告給付扶養費事宜,全無任何不法侵害或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行為與想法,刑事第一審判決僅依原告片面之詞
及翻拍影品,即認定被告犯行,實屬冤枉。當天被告係帶同
小孩用餐後,途經原告住家,剛好看到原告返家,又有垃圾
車前來,才想在原告到垃圾時詢問其給付扶養費問題,但馬
上被原告用手反打,兩造所生子女上前護住被告,反遭原告
暴打,被告立即喊報警,而以原告80幾公斤身形,被告母子
3人毫無招架之力,被告母子3人既未有抱住原告,亦未有
拉扯原告及壓制其右手之行為;況原告當時拒絕回答如何支
付扶養費,亦不說其有申請保護令,而為了等警察到來主持
公道,被告始在場等候,若被告知悉原告有申請保護令,豈
有還去找原告,並在當地等警察到來,讓原告以監視器錄影
存證之理。本件原告實屬以刑逼民,要讓被告害怕不敢再向
其要求給付扶養費。再原告主張其恐懼、焦慮、失眠,原有
憂鬱症益發嚴重,與被告之行為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
為低收入戶,目前兩子分別就讀高中及研究所,幾十年來被
告辛苦扶養兩名子女,勞心勞力,心力交瘁已近精神崩潰,
況被告已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尚在二審審理中,且原告
另案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亦經二審判決被告無罪定讞等
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訴外人劉勝宏、劉勝暉
均為原告與被告之子,渠2人與原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父子關係。被告與原告離婚後,屢屢請求原告給
付劉勝宏、劉勝暉之扶養費,因原告未為給付,致被告及劉
勝暉、劉勝宏3人不滿,遂於107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至
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等候原告出現
,而於同日19時22分22秒許見原告外出倒垃圾後欲返回住處
時,為阻止原告返回住處並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竟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渠3人上前阻擋原告返
回住處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於同日19時22分42秒許,由渠
3人出手拉住原告右手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離去而剝奪原告
之行動自由,嗣原告以左手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29分15秒
許到場,並出言勸說被告、劉勝暉、劉勝宏3人放手後,被
告於同日19時32分51秒始同意放手,原告並因此恢復行動自
由而由警陪同返回住處,計原告107年3月24日19時22分42
秒許至同日19時32分51秒許,共遭剝奪行動自由10分9秒許
。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9號
刑事判決論以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有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
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
或同意交付財物者,即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
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及劉勝暉、劉勝宏3人於
107年3月24日19時22分22秒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
○路○○○號之住處外,見原告外出倒垃圾後,即共同上前阻
擋原告返回住處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並於同日19時22分42秒
許,由渠3人以出手拉住原告右手之方式,使原告無法離去
,直至原告以左手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29分15秒許到場,
並出言勸說被告及劉勝暉、劉勝宏3人放手,被告及劉勝暉
、劉勝宏3人於同日19時32分51秒始放手,原告方為警陪同
下返回住處等情,有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9號刑事
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查報告(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43
至48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及劉勝暉、劉勝宏3人於上開時
、地確有出手拉住原告右手之行為乙節,亦有警方到場之搜
證光碟畫面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件核交卷第3至5頁)
,足證被告確有與劉勝暉、劉勝宏共同上前阻擋並拉住原告
右手,以使原告無法離去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行為。又原告
遭被告及劉勝暉、劉勝宏拉住右手而無法離去後,即以左手
報警表示「我在公館路146號,對,有人來壓制我,趕快,
我姓劉,你趕快來拜託拜託」,於警到場前,被告經原告請
求放手讓其離去時亦回稱「(原告:你兒子可以放開嗎?)
不要、不行、我有什麼放開的理由」、「(原告:有阿怎麼
沒有放開的理由)絕對不能放開」,於警方到場後並向勸說
被告放手時,被告則回稱「(警:你身分證可以給我看一下
嗎?你不能這樣押著他啦)我不能讓他跑了,我要等他付錢
等了幾個月你知道嗎?」、「(警:你為什麼押著他?)我
要他付錢阿」、「(警:所以你現在可以這樣押著他嗎?你
們如果要一起進去就對了?)我們現在是說不能讓他進去」
、「(警:為什麼不能讓他進去?)他就不會出來了」、(
(警:你這樣就限制到他的人身自由了阿)他要跟我講清楚
他錢要怎麼還,要怎麼支付要告訴我們,就是這樣」等情,
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錄音譯文(見本院
上開刑事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既經原告及員警
先後勸說,仍以原告應承諾如何給付或給付扶養費為由,拒
絕放手使原告離去,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給付扶義費之事
由,並非拉住原告右手使其無法離去之正當事由,竟仍據此
事由拉住原告之右手,使原告無法離去,應具剝奪原告行動
自由之犯意至明。
⒉又依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勘查報告(即本
院上開刑事卷第43頁),亦可發現原告係於107年3月24日
19時22分7秒許走出住處倒垃圾,被告當時則站在原告住處
外,雙方尚未有任何接觸,其後,被告及劉勝暉、劉勝宏3
人隨即於同日19時22分22秒許,上前阻擋原告返回住處而發
生上開拉扯及拉住原告右手情事等情,已見並無被告所辯係
原告先行推打被告及劉勝宏,被告立即喊報警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犯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實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以前述方法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前述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㈤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初中畢業,無業,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產總額約3,500元;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無業,名下有投資
2筆,財產總額為1,880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且參酌被告以
前述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
苦,然審諸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時間計10分9秒,情節
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萬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
7年11月1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
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