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丘笑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柏格爾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以
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