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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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范秀慧
郭俊雄
被 告 黃進忠
沈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進忠與被告沈美滿間,就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沈美滿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
被告黃進忠之債權人,而被告黃進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沈美滿之債權是否存在,
於原告法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又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黃進忠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執
字第34349號債權憑證,被告黃進忠應清償原告85427元及依
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黃進
忠皆未清償,原告欲對被告黃進忠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
現被告黃進忠竟於民國89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元
之普通抵押債權予被告沈美滿,致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29544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原告執行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而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
㈡依據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保物
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還款,借款
契約亦會設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登記為「無」,實與常理相違,是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又
被告黃進忠怠於行使塗銷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黃進忠、沈美滿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
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
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不存在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
應由被告等就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本院合法通知,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據上揭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訴請代位被告黃進忠請求被告沈美滿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
且有害及原告債權,均為可採,故其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黃進忠訴請被告沈美滿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瑞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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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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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建│395平方公尺│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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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新地普字第013345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1日│
│⒊權利人:沈美滿│
│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⒌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⒍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⒎利息(率):無│
│⒏遲延利息(率):無│
│⒐違約金:無│
│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進忠│
│⒒設定義務人: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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