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戴全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理債貸
款新臺幣(下同)275,715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6日止,
以每月為一期,共計84期,並約定按年息2%計算,但立約
人未依約按期償付者,即依信用卡債務之最高利率計付利息
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對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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