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5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
玖仟玖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9,932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共62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
3月2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
外人已於94年8月1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