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撤銷。
李明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綽號 阿國 )於民國92-93年間,曾犯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06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1案)。於93年間,再犯偽造印文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704號、93年度易字第40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前開第1、2案入監接續執行,迄95年9月4日假釋出獄,並於9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李瑞隆 十三次、 李啟豪 六次、 鄧吉 祥九次,合計二十八次,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800元。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崇哲 二次,得款合計7000元。嗣經警對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取得情資後,於98年9月21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街○○○號2樓,搜索查獲李明哲,並扣得李明哲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李明哲到案後,對於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採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本件證人李瑞隆、李啟豪、 鄧吉祥 、 鄧吉富 、黃崇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僅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受警方脅迫所致,而主張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2頁),惟李瑞隆等人並未具體指陳係何時地,受何警員之脅迫,致本院無從調查是否屬實,況其等分別於警詢後接受檢察官偵訊並具結作證時,均明確陳稱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自難認有何受警方脅迫而陳述之情,辯護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而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黃崇哲既均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經交互詰問,依前揭說明,其等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張 榮權 在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也未聲請對其交互詰問,依前揭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本件對於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除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譯文外,被告與辯護人均未表示爭執(參本院卷第52-53頁),自有證據能力。另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譯文,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其內容核與譯文所載意思相符,並經被告承認是其所講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筆錄),依前揭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十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13)部分經查:
㈠、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參偵卷二第120-121頁筆錄),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李瑞隆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二第44-46頁筆錄)。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瑞隆於每次交易海洛因前,有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李瑞隆】(參偵卷二第40、
42、43頁):⒈98年7月1日16時20分李瑞隆以其友人李 啟川 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你錢有夠嗎?B:有啦。A:快一點,不然要走了」。
⒉98年7月5日16時22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啦。A:沒有啦。B:我到了,從橋那邊嗎?A:可能要等10幾分鐘歐」。
⒊98年7月8日12時1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要下來嗎?A:誰啊?B: 阿龍 啦。A:等會兒啦。B:還是我上去。A:好啦。B:我上去再打給你」。
⒋98年8月9日14時35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A:我在路上了,約在哪裡。B:大里交流道。A:好」。
⒌98年8月10日11時3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要下來嗎?A:我在大里。B:我只有400歐。A:下來阿。B:昨天那裡。A:
大里橋啦。B:好」。
⒍98年8月11日15時9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上去歐。A:要怎麼那個。B:拿500塊還你。A:相同地點歐」,同日15時38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歐。A:好」。
⒎98年8月12日凌晨0時21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現在上去方便嗎?。A:和上次一樣嗎?B:好,到了再說」,同日凌晨0時4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⒏98年8月14日19時56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我沒有要下去。B:那我上去。A:好,你馬上來歐」。
⒐98年8月15日23時23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一樣那裡等。A:好阿,多少。B:等等再說。A:你打給我再說。B:好」,同日23時28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拿1000塊還你。A:好」,同日23時46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到了歐。A:好」。
⒑98年8月17日19時1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被告女友):他說半小時後打給你。B:我去那裡大概也半小時。A(被告女友):他的車不在,要半小時後回來。B:
好。A(被告女友):他叫你20分鐘後再出發」,同日19時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
⒒98年8月19日19時45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出發了嗎?A(被告女友):你到了歐。B:我早就到了。A(被告女友):他快到了」。
⒓98年8月21日12時37分李瑞隆以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有下來嗎?。A:沒有。B:那我上去,但是要快一點歐,我等下要開庭」,同日12時59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到了。A:好。B:你不要讓我等太久歐。A:好」。
⒔98年8月28日19時5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有下來嗎?。A:
有阿,加油站。B:哪裡加油站,我是阿龍ㄝ。A:你就知道阿」,同日20時4分李瑞隆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你在哪裡。A:你到了歐。B:對阿」。
㈢、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5、9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500元,惟依前揭⒌「B:我只有400歐。」、⒐「B:拿1000塊還你。A: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此二次交易金額應分別為400、1000元,故此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六次(即附表一編號14-19)部分經查:
㈠、證人李啟豪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8年7月8日到98年9月1日,在臺中市○○路、草屯鎮北投社區、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鎮○○路的中原國小附近,臺中市霧峰區味全公司、臺中市霧峰區烏溪橋、臺中市○○區○○道等地,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我用我0000000000號手機及 張榮權 0000000000手機,與綽號阿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海洛因。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19所示之價格,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我與他沒有仇恨糾紛,也無誣指陷害他人之情形。」等語(參偵卷二第65-67頁筆錄)。並有證人李啟豪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59頁)。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證人李啟豪於每次交易海洛因前,有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李啟豪(以阿猴、麻糬稱之)】(參偵卷二第58、61、62頁):
⒈98年7月22日13時47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稱為麻糬:「B:我麻糬啦。A:怎樣。B:哪找你。A:大里橋」,同日14時26分:「B:我到了。A:好」。
⒉98年8月27日17時23分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
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猴啦,過來打給我。A:你電話幾號。B:0000000000」,同日17時37分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啟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在哪裡。B:我在家裡。A:我要到了,你走出來」。
⒊98年8月28日11時42分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綽號麻糬)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上去歐。A:不要隨便說說啦。B:在路上了。A:仁愛醫院歐。B:好」,同日12時29分:「B:我在這對面了。A:我知道了,要到了」。
⒋98年8月30日12時17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要到了,要還你1000啦。A:不要講那個啦」。
⒌98年8月31日11時12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們要上去找你啦。A:好,快一點我在外面了」。
⒍98年9月1日15時25分李啟豪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我阿猴啦,是要上去找你嗎?A:對阿。B:我上去相同地方再打給你啦」,同日16時李啟豪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是要去醫院那裡嗎?A:對阿。B:我到了啦。A:你跟誰。B:我自己而已啦,我騎機車歐」。
㈢、辯護人雖質疑前揭自稱「麻糬」之人為張榮權,並非證人李啟豪(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3頁)。惟證人李啟豪於99年2月5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使用張榮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毒品的事情,7月22日13時47分、14時26分的譯文中,我所以自稱麻糬,是因為被告會看來電顯示,這支手機是張榮權的,所以我自稱係麻糬,如果我自稱係麻糬,被告也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筆錄),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2背面-133頁筆錄),其所言核與證人張榮權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父親名義申請,我在使用,我沒有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買過海洛因,98年7月22日是綽號阿猴之李啟豪借用我手機打給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97年8月28日也是綽號阿猴之李啟豪借用我手機打給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李啟豪綽號阿猴、麻糬,我的綽號本來叫蕃薯,後來有叫麻糬。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等語相符(參偵卷二第79-80頁筆錄)。是可確信前揭自稱「麻糬」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李啟豪無訛。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毒品海洛因之事,如何憑藉該些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9頁)。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不於隱密下進行,於用電話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李啟豪證述係其與被告因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詳前述),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李瑞隆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語、型態(此部分被告已認罪),如出一轍,可信該些通訊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啟豪為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無訛。
㈤、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我與被告是集資一起去買毒品,我是請被告幫忙聯絡毒品,錢我交給被告,毒品是 阿榮 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我,我們在車上用針筒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93-95頁筆錄)。惟此與證人李啟豪前揭偵訊中之證述迥異,且證人李啟豪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於偵訊中確實有說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頁筆錄),此核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僅簡短的表示交易時間、地點,均未提到請被告幫忙聯絡販賣毒品之人或集資購買海洛因之事,並參諸豈有證人李啟豪一打電話要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即剛好也有相同需要,而每次都答應合資一起購買之理等,可信證人李啟豪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交易金額為900元,惟依前揭⒋「要還你1000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此次交易應為1000元,證人李啟豪於偵訊中亦證稱此次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在卷(參偵卷二第66頁筆錄),故此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九次(即附表一編號20-28)部分經查:
㈠、證人鄧吉祥於98年9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從98年5月起至6月底,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都在南投縣○○鎮○○路106之1號我住處附近北投國小、我住處附近的田邊等地,將海洛因賣給我,總共賣我10幾次,我用我手機0000000000電話與綽號阿國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海洛因。我有在附表一編號20-2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28所示之價格,向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我與他沒有仇恨糾紛,也無誣指陷害他人之情形。」等語(參偵卷二第143-146頁筆錄)。並有證人鄧吉祥指認被告照片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卷二第141頁)。
㈡、證人鄧吉祥於99年4月2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日通聯(即附表一編號22)是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等語(參原審卷第137頁筆錄),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6月1日(附表一即編號22)電話是鄧吉富打的,98年6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23)這通電話也是我叫我哥鄧吉富打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8頁背面-139頁筆錄),此核諸證人鄧吉富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弟弟鄧吉祥有施用海洛因,鄧吉祥是跟綽號阿國之男子聯絡購買海洛因,鄧吉祥有叫我用他的0000000000電話打給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所提示之8張照片中我確定2號男子(即被告)就是綽號阿國之人,鄧吉祥有拜託我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2次海洛因,因為這樣我才見過綽號阿國之男子。」等語(參偵卷二第114-115頁筆錄)【按證人鄧吉富該偵訊筆錄係於同日警詢完後所製作,而其在警詢中僅證稱98年6月1日及98年6月4日該2次係其前往與阿國之男子交易海洛因,是以其在偵訊中所稱向阿國購買2次海洛因,自是指98年6月1日及98年6月4日該2次】,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6月1日及6月4日這兩次是鄧吉祥叫我打電話的。」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6頁背面-137頁筆錄),並參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中98年6月1日及6月4日之通話內容,均已到一面行進一面喬碰面地點之情形,並非還在問有沒有海洛因,要買多少等初階段討論。可信附表一編號
22、23這兩次,係由證人鄧吉祥請鄧吉富幫忙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見面完成交易無訛。
㈢、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每次與證人鄧吉祥交易海洛因前,與證人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參偵卷二第138至140頁):
⒈98年5月12日14時4分43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你過來廟啦。男:廟喔。哲:對」。
⒉98年5月13日11時37分49秒鄧吉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 國仔 。哲:你誰?男:我 阿祥 啦。哲:怎樣?男:我到樓上你再打給我。
哲:好,我有話跟你說」,同日14時7分38秒:「哲:喂。
男:你們現在在老地方嗎?哲:對啦,到了。男:我馬上過去」。
⒊98年6月1日14時35分26秒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到了啊,打你的都不通。男:怎麼可能,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哲:你來那個啦,來這個天橋這裡啦。男:哪裡?哲:你們這裡最後一站不是有天橋。男:喔,我上次去找你那裡嗎?哲:對啦,最後一站下來這裡啦,我們上中投最後一站下來嘛,我是說北投這邊的天橋,要上中投這裡,最後一站這裡,檳榔攤隔壁,那是第二站」。
⒋98年6月4日15時5分58秒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阿祥,你在哪?男:田仔路。哲:你一直騎就看到了」,同日15時17分46秒:「男:你拿一包500的給我了。哲:見鬼了。男:真的啦。哲:不可能,一樣的,它那個有截角嗎?角有剪嗎?男:沒剪,但你這個一包較多,一包較少。哲:一包較多是要請你的,哭夭喔。男:啊?哲:多的是要請你的。男:多的是要請我的。哲:什麼500的,沒500的啦。男:問題是一包較多,一包較少。哲:一包較多是要請你的,你聽不懂?男:這些是2000嗎?哲:對啦,多的是要請你的,有差很多嗎?男:有啊,就是差很多。哲:拿來給我看,你用了嗎?男:
我還沒用。哲:拿來,你來你們田裡。男:我們田裡喔」。⒌98年6月5日14時6分10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我在你們田邊路。男:不要,你去老地方,我爸在啊」。
⒍98年6月6日14時50分52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在你們彰岸路啦。男:我爸在家,你去老地方好了。哲:好啦」。
⒎98年6月7日12時42分44秒被告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鄧吉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哲:喂,我到了。男:好,我馬上到」。
⒏98年6月13日15時32分10秒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你在哪?哲:我到了」。
⒐98年6月15日12時55分23秒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喂,我找阿國。被告之女 友雯 :喂,他等一下就下去了」,同日14時4分42秒:「男:怎麼沒看到你們?被告之女友雯:我們快到了」。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一字提及有關毒品海洛因之事,如何憑藉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49頁)。惟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重所週知之事,故於毒品交易時,無不於隱密下進行,於用電話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多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簡單語意溝通,因此,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購毒者(即通訊之一方)之證詞比對,如符合情節,該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業經證人鄧吉祥、鄧吉富證述係其等與被告因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詳前述),且該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前揭被告與證人李瑞隆以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語、型態(此部分被告已認罪),如出一轍,可信該些通訊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鄧吉祥、鄧吉富為交易海洛因所為之聯絡無訛。
㈤、雖然證人鄧吉祥及鄧吉富在本院更一審均證稱:係由證人鄧吉富打電話,鄧吉祥出去與被告見面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7、139頁筆錄)。證人鄧吉祥於原審並證稱:上開譯文只是在跟被告聊天或談論事情而已,另98年6月1日那次是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沒有收錢,98年6月4日那次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但沒有給被告錢,是被告請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36-139頁筆錄)。惟①證人鄧吉祥、鄧吉富前揭所辯,與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迥異(詳前述),②證人鄧吉祥、鄧吉富在本院更一審謂證人鄧吉富兩次都沒有出面與被告交易,與證人鄧吉祥於原審證稱98年6月1日那次是我叫我哥哥鄧吉富去跟李明哲拿海洛因等語,顯不相符,③海洛因係物稀價昂之違禁物,被告在本院更一審供稱:「98年6、7月那段時間我沒有工作,是靠我爸爸給我錢過活。」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背面-44頁筆錄),亦即被告生活猶須靠家人資助,其怎可能甘冒法紀,兩次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鄧吉祥施用,而不收錢,④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一般聊天談論事情之狀,卻均是在約地方、喬見面地方、問人快到了沒等項,⑤證人鄧吉祥在原審尚證稱是向被告拿海洛因,但被告沒有收錢等語,在本院卻改稱與被告見面是拿解毒癮的藥,那個是合法的,省立醫院就有了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8頁背面-139頁筆錄),顯見證人鄧吉祥之證詞,不僅每次不同,且有越來越對被告有利之情。本院因認鄧吉祥、鄧吉富前揭所辯,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憑採。
㈥、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一編號20(即98年5月12日)、編號23(即98年6月4日)之交易地點均在證人鄧吉祥住處附近之北投國小外,惟證人鄧吉祥於偵訊中證稱編號20部分之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一間廟口的外面,我住處附近是朝陽宮等語(參偵卷二第144頁筆錄),另依前⒋「哲:拿來,你來你們田裡。男:我們田裡喔」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編號23部分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鄧吉祥住處附近的田邊,證人鄧吉祥雖於偵訊中證稱交易地點在其住處附近的北投國小(參偵卷二第145頁筆錄),然此次係由證人鄧吉富出面交易,並非證人鄧吉祥出面交易(詳前述),是以證人鄧吉祥所述之交易地點,尚不可採,故起訴書就此二次交易地點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0、23所示。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二次(即附表二部分)經查:
㈠、業經被告於98年9月2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諱(參偵卷二第120頁筆錄),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黃崇哲於98年9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二第13頁筆錄)。
㈡、被告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每次與證人鄧吉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與證人黃崇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即被告,B即證人黃崇哲】(參偵卷二第9頁):
⒈98年7月2日13時23分:「B:要麻煩你一下,跟上次一樣。A:我要出門了,要一個小時。B:晚上和你聯絡。A:好」。
⒉98年7月21日12時15分:「B:一樣,方便嗎,四分之一。A
:等一下過去啦。B:但是錢要晚上歐。A:你不是還差我五。B:一起給啦,晚上給你,不會耽誤你的啦」,同日12時26分:「B:樓下。A:等一下」。
㈢、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表雖記載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此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誤載,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振宇於100年6月30日在本院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25頁筆錄),且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當庭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背面筆錄),並有勘驗列印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12頁),被告復供承前揭「A阿國」的部分,是其所講(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頁背面筆錄)。
五、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而無從查知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然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與證人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黃崇哲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本件復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48-71頁),及被告所有供前揭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為附表一編號20(即98年5月12日)、21(即98年5月13日)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該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本案其他部分,因被告行為均在98年5月22日之後,即均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一編號20、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28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③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①被告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所為之二十八次販賣海洛因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計三十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2-93年間曾受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於95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各罪,除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他刑罰均應加重其刑。④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出現被告女友與證人李瑞隆、鄧吉祥對話之情形,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女友知悉被告係為了要交易海洛因,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非能遽論其為共犯。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奬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院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被告如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亦應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11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之事實(參偵卷二第120-121頁筆錄),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又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其於本院更一審復自白前揭販賣毒品予李瑞隆、黃崇哲之事實(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3頁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13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部分,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修正後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修正後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合計二十八次之所得僅2萬48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雖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瑞隆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因其自白犯行所獲得之寬典,非能因此認為此部分不再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而剝奪被告原可如大多數相類案件依刑法第59條獲得酌減之機會,否則自白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未自白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還能如何起鼓勵自白之作用。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八罪,均酌量減輕其刑,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或先加後遞減之(販賣予李瑞隆部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3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原審判決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前述),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隆之對價分別為400元、1000元(詳前述),原審判決卻認定每次均為500元,並據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被告係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崇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詳前述),原審因承辦警員之誤載,而誤認被告此部分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崇哲聯繫販毒事宜,並於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營利之意圖,則須於事實欄載明,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其判決即難認適法,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獲取利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等情,乃理由欄並未敍明此部分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等人,然於各次交易毒品時,究係使用何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原審判決並未於附表各次欄內載明,致「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為之沒收,失其依據等,而有未合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更一審中就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部分已自白認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微價低,雖然多達二十八次,但實際上僅賣給李瑞隆、李啟豪、鄧吉祥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只有二次,且僅賣給黃崇哲一人,情節均非極為重大,且對部分犯行已自白不諱,僅國中肄業之較低教育及智識程度(參偵卷一第7頁),及素行不佳,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在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一第8頁筆錄),並供附表一編號1-3、14-15、17-28販賣海洛因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不諱(參偵卷一第11頁筆錄),並供附表一編號4-13、16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本院查證屬實,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第1項規定,應於所犯各罪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本件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殘渣袋1批、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物。惟因扣押時間98年9月21日,距本院所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98年9月1日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8年7月21日,均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98年9月21日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因而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判決復認定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1批,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及沒收(殘渣袋),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該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均與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本案自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該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機具,並無作為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絡之用,自亦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含修正前及修正後)、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時間│交易地點│販毒所得│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李瑞隆│98年7月1日16│南投縣草屯│500元│李瑞隆以其友人李│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20分至1○○○鎮○○路上││啟川持用之095514│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30分間│││4006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被告所有持用之09│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償之。│││││││之事宜後,被告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於左列時間,在左│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列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瑞隆,並收││││││││取李瑞隆交付之價││││││││款500元。││├──┼───┼──────┼─────┼────┼────────┼──────────────┤│2│李瑞隆│98年7月5日16│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22分至16│市大里橋上││504號公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40分間│││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瑞隆,並收││││││││取李瑞隆交付之價││││││││款500元。││├──┼───┼──────┼─────┼────┼────────┼──────────────┤│3│李瑞隆│98年7月8日12│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15分至12│市大里橋上││394號公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40分間│││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瑞隆,並收││││││││取李瑞隆交付之價││││││││款500元。││├──┼───┼──────┼─────┼────┼────────┼──────────────┤│4│李瑞隆│98年8月9日14│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35分至14│市大里交流││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50分間│道附近││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500元。││├──┼───┼──────┼─────┼────┼────────┼──────────────┤│5│李瑞隆│98年8月10日│臺中縣大里│4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時39分至12│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10分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400元。││├──┼───┼──────┼─────┼────┼────────┼──────────────┤│6│李瑞隆│98年8月11日│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9分至16│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500元。││├──┼───┼──────┼─────┼────┼────────┼──────────────┤│7│李瑞隆│98年8月12日0│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21分至1時│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10分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500元。││├──┼───┼──────┼─────┼────┼────────┼──────────────┤│8│李瑞隆│98年8月14日│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56分至20│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40分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500元。││├──┼───┼──────┼─────┼────┼────────┼──────────────┤│9│李瑞隆│98年8月15日│臺中縣大里│10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3時23分至24│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1000元。││├──┼───┼──────┼─────┼────┼────────┼──────────────┤│10│李瑞隆│98年8月17日│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19分至20│市大里橋上││194號公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20分間│││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瑞隆,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取李瑞隆交付之價│徵其價額。│││││││款500元。││├──┼───┼──────┼─────┼────┼────────┼──────────────┤│11│李瑞隆│98年8月19日│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45分至20│市大里橋上││504號公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5分間│││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瑞隆,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取李瑞隆交付之價│徵其價額。│││││││款500元。││├──┼───┼──────┼─────┼────┼────────┼──────────────┤│12│李瑞隆│98年8月21日│臺中縣大里│500元│李瑞隆以其家中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時37分至13│市大里橋上││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20分間│││話與被告所有持用│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之0000000000號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洛因之事宜後,被│償之。│││││││告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在左列地點,販賣│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海洛因予李瑞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並收取李瑞隆交付│徵其價額。│││││││之價款500元。││├──┼───┼──────┼─────┼────┼────────┼──────────────┤│13│李瑞隆│98年8月28日│南投縣草屯│500元│李瑞隆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9時54分至20│鎮草屯加油││794號公用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時30分間│站附近││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瑞隆,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取李瑞隆交付之價│徵其價額。│││││││款500元。││├──┼───┼──────┼─────┼────┼────────┼──────────────┤│14│李啟豪│98年7月22日│臺中縣大里│800元│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3時47分至14│市大里橋上││榮權持用之098732│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26分間│││1015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被告所有持用之09│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償之。│││││││之事宜後,被告即│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於左列時間,在左│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列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800元。││├──┼───┼──────┼─────┼────┼────────┼──────────────┤│15│李啟豪│98年8月27日│南投縣草屯│500元│李啟豪以000-0000│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時23分至○○○鎮○○路中││204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37分間│原國小外面││被告所有持用之09│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0000000號行動電│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事宜後,被告即│償之。│││││││於左列時間,在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列地點,販賣海洛│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500元。││├──┼───┼──────┼─────┼────┼────────┼──────────────┤│16│李啟豪│98年8月28日│臺中縣大里│1000元│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時42分至12│市仁愛醫院││榮權持用之098732│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時29分間│外面││1015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被告所有持用之09│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0號行動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償之。│││││││之事宜後,被告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於左列時間,在左│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列地點,販賣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因予李啟豪,並收│徵其價額。│││││││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1000元。││├──┼───┼──────┼─────┼────┼────────┼──────────────┤│17│李啟豪│98年8月30日│臺中縣大里│1000元│李啟豪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時17分許│市仁愛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1000元。││├──┼───┼──────┼─────┼────┼────────┼──────────────┤│18│李啟豪│98年8月31日│臺中縣大里│900元│李啟豪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時12分許│市仁愛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900元。││├──┼───┼──────┼─────┼────┼────────┼──────────────┤│19│李啟豪│98年9月1日15│臺中縣大里│700元│李啟豪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25分至16│市仁愛醫院││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時間│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700元。││├──┼───┼──────┼─────┼────┼────────┼──────────────┤│20│鄧吉祥│98年5月12日│南投縣草屯│1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時4○○○鎮○○路朝││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陽宮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21│鄧吉祥│98年5月13日│南投縣草屯│1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1時37分至○○○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時7分間│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22│鄧吉祥│98年6月1日14│南投縣草屯│2000元│鄧吉祥委由鄧吉富│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35○○○鎮○○路北││以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投國小旁50││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0公尺天橋││持用之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下││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委託購買之鄧吉││││││││富,並收取鄧吉富││││││││交付之價款2000元││││││││。││├──┼───┼──────┼─────┼────┼────────┼──────────────┤│23│鄧吉祥│98年6月4日15│南投縣草屯│2000元│鄧吉祥委由鄧吉富│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5分至15○○○鎮○○路北││以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7分間│投鄧吉祥住││動電話與被告所有│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處附近之田││持用之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邊││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買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委託購買之鄧吉││││││││富,並收取鄧吉富││││││││交付之價款2000元││││││││。││├──┼───┼──────┼─────┼────┼────────┼──────────────┤│24│鄧吉祥│98年6月5日14│南投縣草屯│1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6○○○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25│鄧吉祥│98年6月6日14│南投縣草屯│1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50○○○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26│鄧吉祥│98年6月7日12│南投縣草屯│2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時42○○○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2000元。││├──┼───┼──────┼─────┼────┼────────┼──────────────┤│27│鄧吉祥│98年6月13日│南投縣草屯│1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5時32○○○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28│鄧吉祥│98年6月15日│南投縣草屯│2000元│鄧吉祥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4時4○○○鎮○○路北││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投國小外面││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海洛因之事宜後,│償之。│││││││被告即於左列時間│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在左列地點,販│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2000元。││└──┴───┴──────┴─────┴────┴────────┴──────────────┘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所得│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黃崇哲│98年7月2日13│臺中縣大里│3500元│黃崇哲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時23分至晚間│市○○路上││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某時許│MIO美髮沙││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龍店外││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產抵償之。│││││││後,被告即於左列│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3500元。││├──┼───┼──────┼─────┼────┼────────┼──────────────┤│2│黃崇哲│98年7月21日│臺中縣大里│3500元│黃崇哲以其持用之│李明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時15分至12│市○○路上││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肆年。││││時26分間│MIO美髮沙││電話與被告所有持│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龍店外││用之0000000000號│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產抵償之。│││││││後,被告即於左列│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09│││││││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並收││││││││取鄧吉祥交付之價││││││││款35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