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文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 燾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07號、99年度偵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永燾 部分撤銷。
林永燾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依附表一、二宣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編號3中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SIM卡,則分別依附表三編號1、2、3宣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文貴、林永燾素行不佳,迭有犯罪前科:㈠郭文貴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5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繼於87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贓物各處有期徒刑6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與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所處有期徒刑6年、10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期間於9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9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年5月2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0月26日;再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與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林永燾前於80、82、85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確定;再於84年因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5月、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0年9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偽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文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
㈠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僱請明知郭文貴委其載送之真空馬達、氫氣瓶、陶瓷漏斗、乙醚、丙酮等物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配料及器具,而仍基於幫助郭文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 汪登鰲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並由汪登鰲駕駛租用之車輛自屏東地區載送前述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配料及器具至由當時尚不知情之林永燾代郭文貴所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處。嗣後郭文貴遂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附近山區以其購入之麻黃鹼開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惟並未成功。
㈡嗣於11月中旬郭文貴再承前犯意,接續再以6萬元之代價僱
請基於幫助郭文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汪登鰲,載送相關製毒所需配料及器具,後郭文貴並接續再購入麻黃鹼,並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附近山區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其後並將其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放置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租屋處內之冰箱內等待結晶,惟後又因該冰箱發生爆炸而告失敗。
㈢嗣後郭文貴復承前犯意,除與汪登鰲協議由汪登鰲出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外,並請於第二次製毒(即上述㈡之製程)發生冰箱爆炸後,對於郭文貴係著手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知情之林永燾,代為承租苗栗縣○○鎮○○里○○○路○○○號處(後由林永燾委由不知情之 趙秀英 於98年11月20日承租該處)供其置放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配料及器具,郭文貴、林永燾、汪登鰲即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文貴持上揭汪登鰲所出資之6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對外購買麻黃鹼,並指示汪登鰲載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配料及器具至林永燾承租之苗栗縣○○鎮○○里○○○路○○○號處所,三人繼而於98年11月20、21日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附近山區由郭文貴負責主要製程,而林永燾及汪登鰲則在旁協助,負責遞送工具、搬運器具等行為,待共同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後,遂共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租屋處等待結晶。
迨於98年11月24日郭文貴及汪登鰲共同前往上址租屋處觀看渠等所製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欲離開上址之際,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桃園縣、屏東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新竹市、南投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北憲兵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等單位人員,在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逕行拘提郭文貴及汪登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汪登鰲所出資之60萬元中所餘現金33萬元、行動電話3支、BBCALL電子產品1支及預付卡17張等物,並對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處所執行緊急搜索,而扣得包括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郭文貴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一所示);又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逕行拘提林永燾到案,同時扣得林永燾所持○○○鎮○○里○○○路○○○號處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1把、行動電話3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等物(即附表四所示);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經屋主 張阿田 同意搜索後,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搜索扣得郭文貴所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另經郭文貴同意搜索後,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時15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郭文貴所有之製毒筆記共9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
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
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證人汪登鰲於98年11月25日調查局人員詢間時僅稱:其是
在第一次與郭文貴載運化學原料至苗栗縣頭份鎮時,郭文貴帶其至林永燾住處,才認識林永燾,後來在第三次載運化學原料北上時,林永燾與郭文貴一起搭車導引其○○○鎮○○○路○○○號原料放置地點,下車時其才發現林永燾、郭文貴2人在同一輛車上,其將東西放置在車上即離開,其前後僅見過林永燾2次,其聽見郭文貴叫林永燾「 阿燾 」,其與「阿燾」不熟識等語(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林永燾有何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被告林永燾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未詳為記載,而被告林永燾之辯護人已爭執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汪登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汪登鰲之調查局人員詢問之陳述,對被告林永燾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上開證述,非不得以之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㈢又證人郭文貴於98年12月25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見98年度
偵字第6307號影偵卷第51、52頁)、99年1月20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原審影卷未編頁碼),指證被告林永燾代其租屋並教導製作安非他命,且被告林永燾就製程中將鹽酸、麻黃素浸泡在鹽酸裡,直到7、8小時後再將還原完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回上坪37號晾乾等過程均有參與等細節均詳為描述。證人郭文貴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永燾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然其於原審詰問時亦證稱99年1月20日的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關所述汪登鰲跟林永燾他們有一起幫忙將鹽酸、麻黃素浸泡在鹽酸裡面,之後還一起將氯假麻黃素載回上坪37號晾乾等情,證人郭文貴亦證稱之前這個確實是這樣沒有錯,去的時候是把東西放在桶子,渠等2人等其做完之後,再一起載回去上坪37號沒有錯等語,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調查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與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證人郭文貴於調查局人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356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郭文貴、汪登鰲就被告林永燾部分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郭文貴、汪登鰲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9年8月13日偵訊供述,均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卷第16頁郭文貴結文、第91頁反面汪登鰲結文),復原審於審理中亦已提訊證人郭文貴;另本院於審理中提訊證人郭文貴、汪登鰲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自屬已保障被告郭文貴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釋明證人郭文貴、汪登鰲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空言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證述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等,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覆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郭文貴所持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當時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及同案被告汪登鰲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該門號為被告汪登鰲之女友 蔡澤群 申請使用,此有該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核)之監聽錄音,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2896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郭文貴、林永燾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同案被告汪登鰲友人蔡澤群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係銀行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等扣案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且上開扣案物品,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逕搜字第10號第8頁至31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此部分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上開扣案證物,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各該扣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上開扣案之各項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是上開各項扣案證據應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現場及扣押物之照片,則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文貴就其上開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7頁、第119頁;原審影卷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度1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2頁、第211至21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登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其確有受被告郭文貴欲製造安非他命、依其指使載送安非他命製造原料等情(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其幫郭文貴載送工具至現場,郭文貴現場操作時,其有幫忙傳遞鍋、碗、蒸餾水等工具,才知悉郭文貴他們製作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89頁),繼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就其參與被告郭文貴就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32頁該案準備程序筆錄、第136頁該案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永燾雖否認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惟其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被告郭文貴請其在苗栗縣○○鎮○○○路○○○號,租屋用作製毒工廠並屯置相關化學原料及機具;其代郭文貴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房東告知疑似冰箱爆炸,其隨房東前往方得知郭文貴製毒等情(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偵查中證稱:氣爆之後,其知悉郭文貴製造安非他命,郭文貴叫其找地點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幫忙租房子,其是冰箱爆炸房東來講後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影卷99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未編頁碼),均陳明有為郭文貴租屋,而郭文貴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係自放冰箱爆炸後始行知悉等情。核與被告郭文貴自白其確有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及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可參,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經送驗後,部分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留或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79幀影本可參,被告郭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扣案化學藥劑都是配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289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監聽譯文:證明被告郭文貴所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汪登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均經合法監聽,及被告郭文貴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汪登鰲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載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配料及器具事宜、被告郭文貴以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林永燾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毒品製造秤重及欲借車載運事宜(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80、181頁),被告郭文貴於偵查中亦供承:被抓前一天約汪登鰲到頭份電話中說要來「玩」是暗語;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59秒與林永燾通話所述是林永燾找好地點,告訴其可以上來「玩」,另要不要幫忙買秤一節是安非他命做好要來秤磅的等語(見99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偵卷第140、141頁)。而證人汪登鰲稱其自友人蔡澤群處取得63萬元,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郭文貴以為出資製毒原料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自由簡易型分行99年8月26日陽信自由字第99002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98年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26、129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4幀可佐。是被告郭文貴自白其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郭文貴雖另辯以扣案33萬元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無關
,係其自己之財物,係所有財產,做為平時花費之用云云。惟查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陳稱:郭文貴知其公司倒閉負債累累,想讓其翻身,向其提議出資60萬元,製成後要分150萬元給其,其載送工具至頭份地區時尚未交付60萬元,是被查獲前2天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郭文貴,郭文貴身上查獲的錢,就是其交付的;至於交付之60萬元是否用於購買必要物品與製毒工具、如何花用其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89、90頁),又證人汪登鰲稱其自友人蔡澤群處取得63萬元,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郭文貴以為出資製毒原料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自由簡易型分行99年8月26日陽信自由字第99002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98年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26、129頁),證人林永燾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郭文貴向其表示虧了不少錢等語(見98年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1頁),且被告郭文貴、林永燾均稱當時被告郭文貴係通緝之中等情觀之,被告郭文貴既係虧不少錢,且猶在通緝中,而依被告郭文貴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製造毒品過程並不順遂,復需向證人汪登鰲招請投資,待製成後可分得款項,顯見當時被告郭文貴當無鉅款支應,而被告郭文貴查獲時確扣得現金33萬元,金額非少,遠逾一般人通常生活支出,被告郭文貴辯以係支應生活所需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汪登鰲證稱上開款項係其交付被告郭文貴之製造毒品投資款一節,當非虛妄。被告郭文貴辯以上開款項與本件犯行無關,尚難採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燾固坦承為被告郭文貴先後承租是苗栗縣頭份鎮上坪37號、苗栗縣○○鎮○○里○○○路○○○號二址,且在前址冰箱爆炸之後即知悉郭文貴製造毒品,且其有至苗栗縣頭份鎮上坪37號附近山區製作毒品現場,郭文貴並有要教其製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郭文貴算是很久的朋友,其在台南執行的時候,郭文貴就近去看其,所以請其幫他租房子的時候就有幫忙,因郭文表示他在通緝中,希望不要在市區;當時也不知道他要製造毒品;其代覓得苗栗縣頭份鎮上坪37號,帶郭文貴去看可不可以,他說可以就承租該址,此後其就沒有過去該處,亦不知郭文貴有無住該處,直到房東打電話給其表示冰箱爆炸,房東與其一同前往查看,其打開冰箱才知道裡面有製造毒品,當時郭文貴不在場,其有打電話給郭文貴,他北上後表示前兩次沒有做成功,那時他在通緝,虧很多錢,其先幫他找房子居住,即租賃苗栗縣○○鎮○○里○○○路○○○號,郭文貴又放東西進去其不知情;冰箱爆炸以後其有與郭文貴去過上坪37號了解,之後其就沒有再去了;冰箱爆炸之後其知道郭文貴有在製造毒品,但是事後他怎麼做其沒有參與,並沒有幫忙搬東西;冰箱爆炸之後郭文貴有時候要教其做毒品,他說做一做以後要出國,但是現場很臭,其看了很害怕就不要;那個現場是上坪37號附近的山區,後來其自己就先走;汪登鰲其不認識,但有看過,其在上坪37號那附近山區製作毒品的現場有見到郭文貴及汪登鰲,其覺得很臭,就先離開了。此外就沒有再看過汪登鰲了;上坪37號附近山區製造毒品的現場那邊其只去過一次,就是那次看到被告郭文貴與汪登鰲;其在製作現場時就說不要學了,因為很臭;郭文貴在現場時並沒有特別示範介紹的情形,只有說要做好東西,要其幫他賣,而且其也沒有答應他;至於其代為承租○○○鎮○○里○○○路○○○號是在市區裡面,也沒有辦法製作毒品的場所云云。經查:
㈠證人郭文貴確有在上開被告林永燾代為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
興隆里上坪37號、苗栗縣○○鎮○○○路○○○號屯置相關化學原料及機具,並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附近山區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永燾亦坦承確有代為承租上開二址之事實,且被告林永燾於原本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冰箱爆炸後,即知悉證人郭文貴係利用該址從事有關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林永燾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證人郭文貴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述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貴於偵查中陳稱:第一次他向林永燾說他被通緝,請其幫忙找落腳地點,後來冰箱發生氣爆後,林永燾就知道其在製毒,所以其就請林永燾另外幫其找地點讓其放配料,林永燾就找八德二路的地點;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陳述在汪登鰲第一次載到目的地卸載時,就知道那些器材、配料是你要製造安非他命,林永燾在發生氣爆後,已知道你在製造安非他命,仍替你找八德二路供你放置安非他命器具,是否實在?)實在。」(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偵卷第8、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請他幫你租房子,你有跟他講說你要幹嘛嗎?)之前沒有,他是之前是說因為我通緝,那我租房子出面不方便,那請他幫我租房子,我當初是騙他說我自己要住的。」、「(問:他幫你租哪一個地方?)就租那個上坪37號那邊。」、「(問:檢察官問:那租好之後呢?)之後我就跟汪登鰲就在那邊做安非他命,做失敗了。」...「(問:冰箱爆炸之後,是誰跟你講說冰箱爆炸?)因為屋主沒有辦法聯絡到我,那結果屋主就聯絡林永燾,說我放在他家裡面的冰箱爆炸很大聲,一聲巨響很大聲,所以才由林永燾打電話跟我通知說冰箱爆炸了,叫我趕快上來看,這樣。」、「(問:你有上來看嗎?)那我隔天才上來。」、「(問:林永燾有跟你過去看嗎?)那第,就是林永燾第一次去那邊的,冰箱爆炸之後他才知道說我在那邊有冰東西。」、「(問:你有跟他講那是什麼樣的東西嗎?)因為,之前他不知道,那冰箱爆炸之後,要去看的時候他問我說冰箱那到底是什麼東西,我有跟他講。」、「(問:講是什麼?安非他命。」、「(問:知道以後做什麼反應?沒有什麼反應,好像,他之前就好像有一些不高興說為什麼當初租房子冰那個,他為什麼我沒有告訴他,我就跟他說冰了就冰了,爆炸就爆炸了,這樣。」等語(見原審影卷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未編頁碼)。又證人汪登鰲如何從事載運有關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之化學原料及相關製造設備及提供款項投資一節,業據證人郭文貴、汪登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甚明,所述互核相符。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2及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五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可參,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經送驗後,部分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殘留或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79幀影本可參,而共同被告汪登鰲稱其自友人蔡澤群處取得63萬元,其中60萬元交付被告郭文貴以為出資製毒原料等情,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自由簡易型分行99年8月26日陽信自由字第990023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見98年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126、129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4幀可佐。是就證人郭文貴、汪登鰲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林永燾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冰箱爆炸後,即知悉證人郭文貴委其承租房屋係用以關於製造毒品一節,亦至為明確。
㈡證人郭文貴於原審證稱:「(問:那第三次的經過是怎麼樣
?第三次製作過程是怎麼樣?)我也是到外面那個用…用鹽酸在外面做完之後才弄,弄進去那邊冰的。」、「(問:在哪裡做?)就找沒有人的地方,在山上這樣。」、「(問:第三次製作的過程,有誰在場?)第三次林永燾有去,還有汪登鰲也有去。」、「(問:他們去那個地方,去幫你做什麼?)也沒有幫我做什麼,因為從頭到尾就是我,我不放心他們兩個幫我做,所以從頭到尾是我一個人自己在那邊慢慢做這樣。」、「(問:那這樣他們兩個去幹嘛?)那個汪登鰲是幫我搬東西。」、「(問:搬什麼東西去?)就是需要用到的東西要載去外面這樣,那林永燾是在旁邊看而已。」「(問:那林永燾為什麼他之前,你不是說他知道你在做安非他命,他就已經不高興了嗎?為什麼第三次還會去看你怎麼製作?)證人答我也…我也忘記了。因為我之前好像有委託他說,我有,我有跟他拜託說請他幫忙我做,可是他跟我講說他腳不方便,他的腳沒有辦法搬重的東西,他是這樣跟我回答。」、「(問(請審判長提示台北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第69頁)這是99年1月20日的調查局訊問,你看第9行左右,你在99年1月20日調查局筆錄,裡面講說汪登鰲跟林永燾他們有一起幫忙將鹽酸、麻黃素浸泡在鹽酸裡面,之後還一起將氯假麻黃素載回上坪37號晾乾,這一段話跟你剛才講的就不一樣啊?)有,這個是,之前這個確實是這樣沒有錯,那剛才檢察官問的就是說,他去的時候是,他就是把那個東西放在桶子這樣而已,那他們就是兩個在等我做完之後,我們再一起載回去上坪37號沒有錯。」、「(問:那確實他們有幫忙你做這一些事情嗎?)有,有幫忙搬上車載回去。
」、「(問:那後來你們是搬回上坪37號?)是。」..
.「(問:還有一個地方是那○○○鎮○○里○○○路○○○號,這個地方是你租的嗎?那也是我請林永燾幫我租的。」、「(問:你什麼時候請他幫你租這個地方?)就是11月中旬,11月17、18日那天吧,因為我們是11月23日被抓的,那差不多前一個禮拜租的。」、「(問:你請他租這個地方做什麼?)我說我要放東西。」、「(問:放什麼樣的東西你有跟他講嗎?那時候他知道了,因為冰箱已經爆炸了。」....「(問:那他知道,為什麼還要幫你租?)那我拜託他的,那我就不清楚了。」、「(問:你有沒有說要給他什麼好處?)沒有。」、「(問:你有沒有說第三次的做好要給他任何好處?)我有拜託他說,如果我做好的時候,看能不能說我一公斤80萬賣給他,我有這樣跟他提起。」、「(問:被抓那一天是怎麼樣的情況?)就是我跟汪登鰲從高…屏東上來的時候,我進去看那個,我就是要進去收成果的時候,那要出來的時候就調查局在外面這樣。」、「(問:你那時候從屏東上來看之前,有沒有先跟林永燾聯絡?)有。」、「(問:怎麼跟他講?)我說我要上來了。」、「(問:你有吩咐他要幫你做什麼樣的事情嗎?)我拜託他幫我看有沒有貨車,看可不可以借我這樣。」、「(問:要貨車幹什麼?)那就是第三,第那個,放在八德路那裏的那個東西要載出去外面這樣。」、「(問:你有沒有請他就是幫你帶秤子?)沒有。」....「(問:你是不是在上來的前一天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聯絡要上來的事情?)有。」、「(問【請審判長提示98偵字6307號卷第180頁通訊監察譯文】你看一下98年11月23日12點54分59秒這一通,這一通的內容你有沒有印象?)【閱覽後回答】有。」、「(問:是不是你跟人家的對話?)是。」、「(問:你跟誰?)跟林永燾。」、「(問:這個裡面是在講什麼?)就是,因為上來就是要第三次就是那安非他命已經完成了,那都還沒有就是都沒有,還沒有流出市面,那因為苗栗那邊沒有那個電子磅,那林永燾在電話中說看我上來的時候,看能不能在屏東那邊順便帶那個磅子上來這樣,是他叫我帶磅子上來,不是我叫他買磅子。」、「(問:要磅子幹嘛?)就是我上來跟那個,跟汪登鰲上來的時候就是要把冰箱那個東西取出來,晾乾之後要磅,分裝這樣。」...「(問:那他怎麼就意識到說要秤子的事情?)他是提醒我,說因為我要回屏東之前我有跟他講說我下次上來苗栗,我會帶磅子上來,那是他電話中在提醒我,說叫我記得要拿磅子上來,因為他那邊沒有磅子好秤重量。」、「(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卷】你再看一下後面那一頁,看一下98年11月23日12點58分05秒這一通,這一通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才講的那個啊,就是我問他說我要,他能不能幫我借到貨車啊,他說他可以幫我借貨車,所以我從屏東上來的那個車子,因為是跟人家租的,那個我上來的時候我可以叫汪登鰲先開回去屏東還車,不用留在苗栗這邊。」、「(問:你們要車,是有要做什麼打算?)就是放在八德路那,東西如果要做的時候要載到山上。」、「(問:就是說要運送材料所用這樣子?)是。」「(問:你有沒有教林永燾怎麼做毒品?)沒有,在他家聊天有聊到,就是口頭上這樣講,這樣而已。」、「(問【請審判長提示98偵6307號卷第91頁】你看一下第一段,這是汪登鰲在99年8月13日在檢察官那一邊講的,他說你一邊做毒品,一邊教林永燾怎麼樣做,而且現場兩個防毒面具都是你跟林永燾佩戴的,汪登鰲本身沒有戴,為什麼汪登鰲講的會跟你不一樣?)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問:你不是說汪登鰲每次都有到嗎?難道會看錯?)有,他有到,他有在現場。」、「(問:你剛有提到說,你打算做好一公斤80萬賣給,叫林永燾幫你出售,那你說你有問他,那他有沒有答應你?)那時候是事先講的,那實際上都還沒有做,他也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問:事後林永燾他幫你租賃的那個八德二路235號這個地點,這個地點有沒有開始製造安非他命?)沒有。」、「(問:這個地點做什麼用途?)就是那一天汪登鰲載那個桶子還有一些副料上來的時候,放在那邊,卸貨卸在那邊。」、「(問:你能不能簡單的說明一下你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步驟?)證人答就麻黃素放在桶子,那把鹽酸倒下去,那等它變成水的時候,化開的時候,再用乙醚給它還原,還原之後再用馬達把它抽乾之後,再用丙酮洗一洗這樣。」、「(問:你剛講的這個過程,林永燾有沒有參與?)沒有。」、「(問:那汪登鰲有沒有參與?)大致上應該也算沒有,可是他有搬,幫忙搬一些小東西這樣。」、「(問:你買原料的這些,這個成本的資金,林永燾有沒有出資?)沒有。」、....「(問:被逮捕那一天,為什麼你的鑰匙會放在林永燾那裡?)哪裡的鑰匙?」....「(問:對不起,八德二路那邊的鑰匙?)因為那時候是林永燾租完之後鑰匙還沒交給我,那上來的時候,汪登鰲上來的時候,所以我請林永燾去開門,幫我們開門,讓我放東西這樣。」....「(問:既然這樣的話,都是汪登鰲出資,為什麼林永燾要來幫忙?)他也沒有幫我,就是我幫他,我拜託他幫我再租一間房子讓我放那些工具跟副料這樣。」、「(問:你之前又有講到說,你有跟林永燾講說之後要請他幫忙賣,那這樣你們三個人到底要怎麼去分配這一次做好的那一個販賣毒品所得?你們有沒有談過?)我跟林永燾的部分就是說我拜託他,如果做好之後,看能不能說我一公斤80萬賣給他這樣,叫他80萬幫我吃下來這樣,那至於我跟汪登鰲的部分就是說,他出資60萬,那就是事後完成之後,全部東西都賣完之後,他拿120萬這樣。」...「(問:你剛剛還是說的不清楚,就是你跟林永燾提說一公斤要賣他80萬,他有沒有答應你,你們有沒有達成合意?)他沒有答應我,是我自己講的。」...「(問:我再問你一次,我剛剛提示給你看過,每一次你都有帶林永燾進去安毒工廠,後來還教他比例部分然後怎麼樣,是在上坪就教他了,是不是?)是。」、「(問:所以每一次就是很多次,對不對?)那是第二次冰箱爆炸之後,我們這一次被抓是第三次的成品,那所以第二次爆炸之後,我還有做一次,就是被查獲這一次,那那時候爆炸之後,林永燾就有進去上坪37號了。」、「(問:那你怎麼跟他講比例?)那是爆炸以後,做第三次的時候跟他講的。」、「(問:第三次在哪裡做?)在上坪。」....「(問:所以你是要把你會的教給他,是不是?)是。」、「(問:他也在學,對不對?)他有問,我有跟他講。」、「(問:是他問你的?)我邊做…」、「(問:他問你的是不是?)沒有,我邊做邊跟他講這樣。」云云(見原審影卷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揆其所述,無非以被告林永燾於苗栗縣頭份鎮上坪37號冰箱爆炸後始行知悉證人郭文貴有製造毒品之情事,而事後告林永燾並無共同與之製造毒品。然其亦證稱被告林永燾知悉其事,復代其租得苗○○○鎮○○里○○○路○○○號,且該址存放製造毒品之副料及工具,該址鑰匙由係被告林永燾持有管領,待證人汪登鰲載送上開物品至上址時,猶係被告林永燾開啟大門放置物品,且被告林永燾電話中尚就且向證人郭文貴提醒與證人汪登鰲前來時要攜帶磅秤,欲把冰箱存放製造之毒品取出來,晾乾之後秤重分裝等情,且猶於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時在場,且證人郭文貴一邊做一邊告知被告林永燾製造流程,並告知比例分配,而證人郭文貴復提議被告林永燾以80萬元作價取得1公斤之毒品,且製造毒品過程林永燾、汪登鰲均有在場,且有幫忙將製毒之半成品搬上車載回上坪37號之址等等事實。
㈢證人郭文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打算開始本件
製毒前,總共請被告林永燾幫你租幾個地點?)第一次是只有一個地點,就是頭份鎮上坪37號。」、「(問:是否也有請林永燾租○○○鎮○○○路○○○號?)有,那是第二次。
」、「(問:你打算開始製毒到本件案發,總共請林永燾幫你租賃幾個地點?)二個。」、「(問:哪一個在先,哪一個在後?)上坪37號在先,八德二路在後。」、「(問:林永燾在幫你租賃上坪37號的屋子時,是否知道你租賃這間房子的用途?)不知道。」、「(問:你是用它來做什麼?)我騙他說我屏東那邊在通緝中,我要上來這邊住,請他幫忙租房子讓我住。」、「(問:後來你用頭份鎮上坪37號做什麼用途?)做安非他命。」、「(問:林永燾在本件案發前是否都不知道你在製毒?)不知道,是冰箱爆炸前他不知道。」、「(問:第二個地點八德二路235號大概是在什麼時候請林永燾幫你租賃的?是在冰箱爆炸前,還是冰箱爆炸後?)是在冰箱爆炸後。」、「(問:這個地點你做什麼用途?)我放東西而已。」、「(問:放什麼東西?)放要做安非他命的副料。」、「(問:你除了放東西之外,八德二路235號有沒有開始從事製作?)從來沒有。」、「(問:你剛說的放在八德二路235號地點的這些副料是怎麼來的?)那些副料是我在高雄買完之後,我叫汪登鰲幫我載上來的。」、「(問:是不是從上坪37號運送過去的?)不是。」、「(問:你是否可以說明製作安非他命的過程為何?)買來之後要到郊外去化料,用強酸把原料化開來。化完後用乙醚跟丙酮洗一洗,還原之後再把製作好的粉弄進屋裡面,再用窯台灌氫氣。灌完之後再煮過,等它冷卻後放在冰箱等它結晶。」、「(問:你剛剛提到從購買原料、化料、結晶這整個製作的過程,被告林永燾有沒有跟你參與一起製作?)他有在現場,可是沒有參與。」、「(問:在現場做什麼?)就在旁邊看而已。」、「(問:為什麼他會在旁邊看?爆炸之後他才看的,爆炸之前他不知道,所以他沒有在現場。是因為爆炸之後我請他過去幫忙,結果他去時因為他腳曾經發生車禍,沒有辦法搬東西,所以他在旁邊看,但是看沒多久就走了。」、「(問:除了用眼睛看之外,他有沒有參與任何一次你剛剛所提到的製作行為?)沒有。」、「(問:你在請林永燾幫你租房子,以至於開始進行本件製毒程序,你總共做了幾次?)前前後後總共三次,第三次還沒有做。」、「(問:這三次你是如何劃分?)第一次是在上坪那邊附近做失敗了。第二次就是做好了在冰箱結晶時爆炸。第三次準備做就被查獲,第三次等於沒有製造過程。」、「(問:你剛剛說房東發現冰箱爆炸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二次。」、「(問:第二次進行的地點是否也是在上坪37號?)室內是在那邊沒有錯,室外是在上坪附近的山區裡面。」、「(問:你所謂的第三次是在哪邊做?)第三次還沒有做,就是被查獲冰箱裡面那些成品。」、「(問:第三次是在哪邊做的?)也是在上坪附近做完之後再運到上坪那邊冰。」、「(問:林永燾或是汪登鰲有沒有參與你第三次的製造過程?)第三次他們二個有在現場,可是林永燾是在旁邊看,他看沒有多久就走了。汪登鰲有留在現場,他負責在我需要什麼東西的時候幫我拿。」、「(問:為什麼你在本件調查階段警察訊問時,也就是案發當日在台北市調站,還有98年11月15日在苗栗縣調站,99年1月20日在屏東縣調站的說法,跟你今天說被告林永燾沒有製作的說詞會差那麼多?)應該我說的是大同小異,應該就是這樣。」、「(問:你之前在我剛剛講的那三次調查局做筆錄時是說林永燾知情,而且有跟你講好你要教他做,而且他也有幫忙做。你有何意見?)那是爆炸之後他知情了,爆炸之前他不知道。爆炸之後我跟他講說我教他,教完之後我想做完後就要去大陸,是我自己跟他開口這樣講的。警局也是這樣說。」、「(問:你是不是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在台北市調站是因為你四點從屏東上來非常累,還要繼續做筆錄,所以你才會說出一些與事實不符的內容?)對,有這樣講過。」、「(問:汪登鰲有沒有出錢讓你購買毒品原料?)有。」、「(問:他出多少錢?)60萬。」、「(問:林永燾有沒有針對本件的製作出任何費用給你?)沒有。」、「(問:事後你有沒有說做完以後要求林永燾以一公斤80萬,請他幫你銷贓?)有。」、「(問:林永燾有沒有答應?)他那時候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是我自己說,他有聽到,這樣而已。」、「(問:林永燾有沒有說好?)他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他就是沒有講話。」、「(問:第三次放在冰箱被查獲的這一次,成品有哪些?)就是所查獲的全部,因為第三次的成品都沒有流入市面。」、「(問:這些東西有沒有交給林永燾?)沒有。」、「(問:有沒有交給任何人?)也沒有。」、「(問:前前後後你的說詞都有一些前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你現在講的是事實,還是之前在調查站講的是事實?)我在地院跟現在講的都是事實。」、「(問:林永燾到你製毒現場幾次?)爆炸之後好像二次。」、「(問:是什麼樣的情形過去的?)有一次我打電話叫他幫我拿我的鞋子過去,因為當時我的布鞋放在他家。是因為我要進去做安非他命要去煮東西,當時我穿的是休閒鞋,我做安非他命的時候要換衣服跟鞋子。因為我鞋子放在他家,所以我下交流道的時候打電話請他幫我把家裡鞋子帶過來。我要回屏東時先把我的鞋子放在他的住家。」、「(問:他拿到哪裡去給你?)拿到上坪37號給我。」、「(問:是在房子裡面,還是附近山上的現場?)他是拿到上坪37號的客廳給我。」、「(問:在場有什麼人?)有汪登鰲,還有房東跟我及林永燾四個人。」、「(問:在場有沒有講到有關於製毒的事情?)沒有。」、「(問:當天汪登鰲為什麼會在現場?)因為我要工作的時候,我跟他從屏東一起上來的。」、「(問:第二次跟他在製毒現場見面是什麼樣的情形?」、)好像是買便當。」、「(問:他送到哪邊去給你?)一樣是客廳。」、「(問:在場有什麼人?)一樣,有汪登鰲、房東跟我及林永燾四個人。」、「(問:汪登鰲為什麼會在現場?)因為我每次上來,汪登鰲都會跟我一起上來。」、「(問:你同時跟汪登鰲、林永燾三人見面的場合總共有幾次?)很多次,我們在喝酒的時候也有碰面。」、「(問:你是在什麼時候跟林永燾講說,你要教他製作安非他命?)就是冰箱爆炸之後,我叫他再幫我找一個房子讓我放東西的時候,我跟他講的。」、「(問:在場還有什麼人?)好像沒有其他人在場,是我在他家吃飯時跟他講的。」、「(問:你跟他提到說製作成品之後要請他銷售,這是在什麼地方講的?)也是在他家。」、「(問:是跟你開口說要教他的同一次,還是不同時間?)不是,是不同時間。」、「(問:那次在場有沒有其他的什麼人?)沒有。」、「(問:在製造毒品的現場林永燾跟汪登鰲有沒有同時跟你在場過?)有一次林永燾有在旁邊看,但是沒多久他就走了。汪登鰲他留在現場幫忙我。」、「(問:他幫忙你哪些事?)幫我拿一些東西。」、「(問:你們三個人同時在製造毒品的現場是否只有這一次?)對,三個同時在只有一次。」、「(問:林永燾在本案之前是否認識汪登鰲?)他們二個不認識。」、「(問:是否是透過你認識的?)是。」、「(問:是在什麼場合認識的?)是在還沒有做安非他命的時候,就是我做安非他命之前,我帶汪登鰲到林永燾家吃飯認識的。」、「(問:汪登鰲跟林永燾到底見過幾次面?)很多次。我上來都有帶汪登鰲一起上來,有時候在他家吃完之後我們會去外面喝酒,所以有很多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證人郭文貴再於本院證述,無非亦以被告林永燾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冰箱爆炸後始行知悉證人郭文貴有製造毒品之情事,其在該址附近山區製造時被告林永燾曾在現場,僅係觀看,而事後告林永燾並無共同與之製造毒品云云,然其亦證稱被告林永燾自冰箱爆炸後即知悉其製造毒品之事實,復代其租得苗○○○鎮○○里○○○路○○○號,且該址存放製造毒品之副料,而郭文貴在上坪37號附近山區製造時被告林永燾曾在現場、亦曾代為遞送鞋子、便當等物品至冰存甲基安非他命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處予證人郭文貴,郭文貴亦確曾傳授被告林永燾毒品製程、並提議委請被告林永燾代為銷售成品等事實。
㈣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查獲這一批成
品,在製造過程中林永燾有無參與?)有」、「(檢察官問:請說明林永燾參與過程為何?)郭文貴一邊製作毒品,一邊教林永燾如何製毒、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各個階段過程林永燾都跟郭文貴一起做,且現場只有二個防毒面具,都是林永燾、郭文貴他們製毒時配戴,我則站在較遠的地方,因為怕被鹽酸灼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70號影卷第90、91頁),即明確結證被告林永燾參與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之過程,且過程中證人郭文貴一邊教授被告林永燾如何製毒、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等詳細製造流程。
㈤證人汪登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被
告林永燾?)我是郭文貴介紹帶我去認識的。」、「(問:在什麼時候?)我忘記時間了。「(問:是在本件你幫郭文貴運送原料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問:從本件你認識林永燾後到案發這段過程,你總共見過林永燾幾次?)起先第一次認識是在林永燾家喝酒,是郭文貴帶我去的,那是在我幫郭文貴送原料上來以後。」、「(問:有沒有第二次?)有。在製造毒品的工廠裡面也有見過林永燾。」、「(問:是在上坪37號裡面,還是外面的山區,還是八德二路235號?)都有。」、「(問你總共見過他幾次?)好幾次,三、四次。「(問:這三、四次你有沒有看到林永燾跟郭文貴一起參與製毒?)我跟郭文貴在做的時候林永燾有在旁邊,他偶爾遞鍋碗瓢盆,但是要搬東西的時候他的腿不方便,所以他一直站在旁邊。」、「(問:是在觀看,或是有從事具體的動作或是行為?)就是遞鍋碗瓢盆之類的東西。」、「(問:(請求審判長提示偵字第6307號卷98年11月25日台北市調站北機組證人汪登鰲調查筆錄)筆錄中調查局的人員曾經問你有關跟林永燾的交往過程,你非常清楚說跟他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在林永燾的住處。第二次是○○○鎮○○○路○○○號的原料放置地點。你說只有第二次看到郭文貴跟林永燾在同一部車上,然後你就離開了。為什麼你之前的說詞跟你現在的說詞會相差那麼大?)我不知道怎麼解釋。」、「(問:你有沒有出資讓郭文貴購買製毒的原料?)有。」、「(問:你出資多少錢?)60萬。」「(問:你在出這筆費用的時候是否知道是為了製造毒品的用途?)知道。」、「(問:本件的製作過程你有沒有參與?)有。」、「(問:為什麼你在調查站、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都否認?)我怕被收押。」、「(問:你有沒有把原料幫助郭文貴運送到八德二路235號的租屋地?)有。」、「(問:這些原料是從哪邊運送過去的?)高雄。」、「(問:是否是從上坪37號運送過去的?)不是。」、「(問:你剛才說是怕被收押所以才否認犯行,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有沒有對你聲押?)沒有。」、「(問:檢察官有沒有對林永燾聲押?)有。」、「(問:當時你在地檢署是否是因為害怕你會被聲押,所以才會去誣陷林永燾?)沒有。」、「(問:【提示99年偵卷2791號證人汪登鰲偵訊筆錄】99年8月13日偵查中你有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時你說本次查獲的是郭文貴跟林永燾他們的協議,我雖然有協議要做,但是是協議下一次要做的,我還可以提供資金、時間證明沒有參與本次郭文貴的製毒,我肯定我拿60萬給郭文貴的時間是在11月20日之後。
在你具結後,檢察官又問你說查獲這一批成品在製作過程中林永燾有無參與,你回答說有。然後檢察官又問你說參與的過程為何,你回答說郭文貴一邊製作毒品,一邊教林永燾如何製毒、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各個階段過程林永燾都跟郭文貴一起做。你在偵查中所說的是否實在?)有一點誇大其詞。大部分都是我跟郭文貴在做的,因為我也不會,林永燾也不會。」、「(問:你在同次偵訊時說你站在比較遠的地方怕被鹽酸灼傷。現場只有二個防毒面具,都是林永燾跟郭文貴製毒時配戴的。檢察官問你他們約定的內容,你說知道,他們製毒的過程中都有一起製毒。你今天說當時說的是誇大其詞,當時的實際情形究竟是如何?)我們三個都有在現場,林永燾都站在旁邊比較多,有時候會遞個鍋碗瓢盆之類的東西,就是這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在偵查中講過程中郭文貴一邊製作毒品,一邊教林永燾如何製毒,包括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各階段林永燾都有跟他一起做。你所說的這些過程是否都不實在?)那是我猜測的。因為我要問郭文貴,郭文貴都不告訴我,他們二個就在旁邊滴滴咕咕,我就認為郭文貴可能是在教他。」、「(問:郭文貴之前說他有跟林永燾說要教他製造毒品,另外也有跟他說製造的毒品要請他銷售。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你是否是在98年11月24日被調查局人員連同郭文貴、林永燾查獲的?)現場當時只有我跟郭文貴被查獲,沒有林永燾。」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其雖證稱其與被告林永燾均不會製造毒品,有關偵查中指證證人郭文貴教導被告林永燾製程係其自己猜測云云,然亦證稱製毒過程中其與告林永燾在場且有為證人郭文貴遞送鍋碗瓢盆之事實。
㈥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郭文貴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林永燾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云云,證人汪登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林永燾均不會製造毒品云云。雖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汪登鰲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林永燾是否共同實施製造毒品製程多有迴避,惟證人郭文貴於原審證稱被告林永燾知悉其事,復代其租得苗○○○鎮○○里○○○路○○○號,且該址存放製造毒品之副料及工具,該址鑰匙由係被告林永燾持有管領,待證人汪登鰲載送上開物品至上址時,猶係被告林永燾開啟大門放置物品,且被告林永燾電話中尚就且向證人郭文貴提醒與證人汪登鰲前來時要攜帶磅秤,欲把冰箱存放製造之毒品取出來,晾乾之後秤重分裝等情,且猶於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時在場,且證人郭文貴一邊做一邊告知被告林永燾製造流程,並告知比例分配,而證人郭文貴復提議被告林永燾以80萬元作價取得1公斤之毒品,且製造毒品過程林永燾、汪登鰲均有在場,且有幫忙將製毒之半成品搬上車載回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等事實。再於本院證稱被告林永燾自冰箱爆炸後即知悉其製造毒品,復代其租得苗栗縣○○鎮○○里○○○路○○○號,且該址存放製造毒品之副料,而郭文貴在上坪37號附近山區製造時被告林永燾曾在現場、亦曾代為遞送鞋子、便當等物品至冰存甲基安非他命之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處予證人郭文貴,郭文貴亦確曾傳授被告林永燾毒品製程、並提議委請被告林永燾代為銷售成品等事實;而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結證製造過程中被告林永燾確有參與,且證人郭文貴一邊製作毒品,一邊教林永燾如何製毒、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各個階段過程林永燾都跟郭文貴一起做等詳細流程,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林永燾在製造現場均有遞鍋碗瓢盆之事實。
①證人郭文貴證稱至其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製造毒
品發生冰箱氣爆後,被告林永燾即知悉其在該址製造毒品,核與被告林永燾迭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林永燾在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後於等待毒品結晶階段發生冰箱氣爆時,即對被告郭文貴從事製造毒品一事知之甚詳。而證人郭文貴歷次證述其製造毒品行為,開始製造毒品之時間應分別約於98年11月上旬(約同月6日前後)、11月中旬(約同月11日前後)、11月下旬(約同月20日前後),是依證人郭文貴之證述,可知上揭冰箱氣爆之時間應於11月中旬左右,此亦與被告林永燾於98年11月25日警詢中自承約於10天前發生冰箱氣爆,其隨房東前往查看,始知被告郭文貴在該處製造毒品之供述時間相符。再者,苗栗縣○○鎮○○里○○○路○○○號處所係於98年11月20日開始承租,此有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可參,並有證人郭文貴亦明確證稱冰箱爆炸係於租賃上址之前發生,而被告林永燾於代為承租上址時即已知道其係從事製造毒品等情,則綜上即可知被告林永燾係於98年11月中旬即同月15日前後時,即因冰箱氣爆事件而得知被告郭文貴從事於製造毒品,惟其竟仍於知情之情況下,於98年11月20日委由其友人趙秀英出面代為承租苗栗縣○○鎮○○里○○○路○○○號處所,供被告郭文貴置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需之配料及器具。被告林永燾雖辯以因證人郭文貴為躲通緝,其先前在臺南關的時候,證人郭文貴去看過其多次,其自己也遭通緝過,他不方便所以幫他云云,然被告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坪37號冰箱爆炸後即知證人郭文貴製造毒品,仍再為其租得苗栗縣○○鎮○○里○○○路○○○號,且該址係放置製造毒品之副料、工具,被告林永燾亦自承該址鑰匙由其保管(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第3頁、98年度聲羈字第357號第6頁),而被告林永燾為警查獲時亦扣得該址鑰匙等情,以製造毒品重罪,製造者必務求隱匿勿使人知悉,如非一定信賴關係,自不可能任由他人知悉猶可取得製造工具、原料存放處之鑰匙。再者,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結證製造過程中證人郭文貴均有告知被告林永燾詳細製造流程,而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及證人汪登鰲於本院亦均證稱被告林永燾有在製毒現場代為遞送物品,復有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
37號之事實,且被告林永燾亦有代為攜帶鞋子、便當等物至上坪37號處交付與證人郭文貴,倘認被告林永燾未知情時為人情之故代為租屋,惟既已知悉證人郭文貴涉犯製造毒品重罪,縱無意檢舉,然為免株連牽累,衡諸常情,理當避之惟恐不及,豈有仍互動頻繁,猶赴製造毒品現場及冰存結晶之毒品處,且多有代為傳遞工具及物品之理。且被告林永燾、證人郭文貴於查獲前電話中亦多有提及運送及毒品秤重事宜,且證人郭文貴猶提議被告林永燾以1公斤80萬元「吃下」毒品一事,業據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況證人郭文貴於99年1月20日調查局人員詢時即已證稱:汪登鰲、林永燾2人當時一起在場幫忙將鹽酸麻黃素浸泡在鹽酸裡,直到7、8小時後我們3人再將還原完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回上坪37號晾乾,隔天還是由我們3人一起將氯化完成之氯假麻黃素放在淺盤內晾乾,晾乾後汪登鰲及林永燾都一起在旁邊學習如何灌氫氣及製成黑水等鹽析過程,完成後放入冰箱內等待結晶,我們就各自離開上坪37號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林永燾顯非僅係知悉證人郭文貴從事製造毒品,並單純代為承租苗栗縣○○鎮○○里○○○路○○○號放置物品而已。
②證人汪登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關證人郭文貴教授被告
林永燾製造毒品過程係其自行猜測云云,然證人汪登鰲就證人郭文貴一邊製作毒品,一邊教林永燾如何製毒、原料配比、時間、反應程度,各個階段過程林永燾都跟郭文貴一起做,且現場只有二個防毒面具,都是林永燾、郭文貴他們製毒時配戴等情證述甚詳,其證述詳細具體,顯非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所稱證人郭文貴都不告訴其,渠等2人在旁邊滴滴咕咕,即猜測人郭文貴教導被告林永燾製毒等情。再者,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製造毒品被告林永燾在場,且其一邊做一邊告知被告林永燾製造過程等情,均與證人汪登鰲上開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汪登鰲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自行猜測云云,顯係虛偽不實。又被告林永燾之辯護人雖質諸證人係為逃避刑責而指證被告林永燾云云,惟被告郭文貴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自己製造毒品之犯行,自無以指述他人即可卸責於被告林永燾;又證人汪登鰲雖於原審亦否認犯行,然就其於代證人郭文貴運送製造毒品相關品及出資60萬元一事均供認無訛,且其於查獲之初於調查局人員詢間時僅稱:其是在第一次與郭文貴載運化學原料至苗栗縣頭份鎮時,郭文貴帶其至林永燾住處,才認識林永燾,後來在第三次載運化學原料北上時,林永燾與郭文貴一起搭車導引其○○○鎮○○○路○○○號原料放置地點,下車時其才發現林永燾、郭文貴2人在同一輛車上,其將東西放置在車上即離開,其前後僅見過林永燾2次,其聽見郭文貴叫林永燾「阿燾」,其與「阿燾」不熟識等語(見98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嗣於是日偵訊時亦僅提及3度依證人郭文貴指示卸載(見第98年度偵字第36307號影偵卷第9、10頁9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均未具體指證被告林永燾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縱以證人汪登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怕被收押云云,且斯時檢察官訊畢僅對證人郭文貴、被告林永燾向法院聲請羈押,並未對證人林永燾聲請羈押,然證人汪登鰲尚當時既未指證被告林永燾有何犯行,其怕遭收押一事顯與99年8月13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林永燾參與犯行並無關連,未足以此即認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有何委過他人、引善自向之舉。
③雖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汪登鰲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被告林永燾是否共同實施製造毒品製程多有迴避,惟綜上說明,是可知被告林永燾確實與被告郭文貴共同從事第三次製毒之過程無訛,則被告林永燾辯以未參與製造毒品過程云云,即難採信。證人郭文貴、汪登鰲於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閃避,未正面證實被告林永燾參與製造毒品之主要程序,然審酌證人郭文貴、汪登鰲於審理時需承擔面對被告林永燾之壓力,再參證人郭文貴於調局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及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之結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除對事實印象較深刻外,亦當較無與同案被告勾串證詞之機會,又觀之諸證人郭文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之製造毒品過程相當詳細,且對於同案被告之參與行為交代甚清,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能勾稽出如此巨細靡遺之犯罪過程,又自始已坦認犯罪,實無誣告、構陷同案被告之需,況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其於99年1月20日的調查局詢問筆錄有關所述汪登鰲跟林永燾他們有一起幫忙將鹽酸、麻黃素浸泡在鹽酸裡面,之後還一起將氯假麻黃素載回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晾乾等情,證人郭文貴亦證稱之前這個確實是這樣沒有錯,去的時候是把東西放在桶子,渠等2人等其做完之後,再一起載回去上坪37號沒有錯等語,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郭文貴於審理中所述多有迴避問題,其前於警詢所證之可信性較高,且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林永燾確有參與製造毒品之過程,且證人郭文貴猶一邊製造一邊說明等情,亦指證被告林永燾確有參與製造。至證人郭文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永燾僅只在場觀看甚或幫忙搬東西云云,復於本院證稱僅有在場觀看、並無參與犯行云云,另證人汪登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永燾僅遞送鍋碗瓢盆云云,則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林永燾之詞。未足遽信。
㈦此外,被告郭文貴所持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被告汪登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98年11月23日12時54分59秒通話中提及:
「....
郭文貴:攸,我知道,是今晚要去玩還是明天?林永燾:看你呀。
郭文貴:這樣喔?你要不要我幫你買秤?林永燾:要要要要。
....」復於12時58分5秒通話中稱:
「....
郭文貴:那個要上去玩,二哥要不要開車上去?林永燾:不用了啦,我跟人家借車借一天,一天夠不夠?郭文貴:有夠,應該有夠。
林永燾: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
180、181頁)。其中提及前往時代購磅秤及借用車輛一事,而證人郭文貴於原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98偵字6307號卷第180頁通訊監察譯文】你看一下98年11月23日12點54分59秒這一通,這一通的內容你有沒有印象?)【閱覽後回答】有。」、「(問:是不是你跟人家的對話?)是。」、「(問:你跟誰?)跟林永燾。」、「(問:這個裡面是在講什麼?)就是,因為上來就是要第三次就是那安非他命已經完成了,那都還沒有就是都沒有,還沒有流出市面,那因為苗栗那邊沒有那個電子磅,那林永燾在電話中說看我上來的時候,看能不能在屏東那邊順便帶那個磅子上來這樣,是他叫我帶磅子上來,不是我叫他買磅子。」、「(問:要磅子幹嘛?)就是我上來跟那個,跟汪登鰲上來的時候就是要把冰箱那個東西取出來,晾乾之後要磅,分裝這樣。」...「(問:那他怎麼就意識到說要秤子的事情?)他是提醒我,說因為我要回屏東之前我有跟他講說我下次上來苗栗,我會帶磅子上來,那是他電話中在提醒我,說叫我記得要拿磅子上來,因為他那邊沒有磅子好秤重量。」、「(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卷】你再看一下後面那一頁,看一下98年11月23日12點58分05秒這一通,這一通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才講的那個啊,就是我問他說我要,他能不能幫我借到貨車啊,他說他可以幫我借貨車,所以我從屏東上來的那個車子,因為是跟人家租的,那個我上來的時候我可以叫汪登鰲先開回去屏東還車,不用留在苗栗這邊。」、「(問:你們要車,是有要做什麼打算?)就是放在八德路那,東西如果要做的時候要載到山上。」、「(問:就是說要運送材料所用這樣子?)是。」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18日審筆錄第
18、19頁),益足佐參渠等對話確係事涉毒品製造後秤重分裝及載運製造毒品相關物品事宜。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林永燾、證人汪登鰲雖原並不認識,惟證人汪登鰲於被告林永燾所參與證人即被告郭文貴製造毒品犯行前已多有載送相關製造工具及原料,復出資60萬元,而被告林永燾知悉被告郭文貴製造毒品犯行後,猶續為其租屋存放相關製造設備副料,被告郭文貴復行在上坪37號附近山區再行製造,而被告林永燾、證人汪登鰲均至製造現場參與製造流程搬相關物品,並載送至上坪37號處,製程中被告郭文貴復一併教導被告林永燾製作過程,並提議製成後被告林永燾以80萬元取得1公斤成品及代為銷售事宜,而被告郭文貴猶將存放製毒機具、副料處所之鑰匙交由被告林永燾保管,以毒品荼毒國人健康、危害社會甚鉅,政府無不嚴力查緝毒品,而製造毒品可獲暴利,且係重罪,復需相當之技術,非一般人任意得以製造,是其過程隱密及專業,如無相當之信賴關係,當無任意示人知悉製造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郭文貴、林永燾及證人汪登鰲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37號租屋處冰箱爆炸後,就此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縱令有關製造毒品技術操之於被告郭文貴,被告林永燾、汪登鰲既均已參與製造,自非僅屬幫助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文貴、林永燾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㈠核被告郭文貴、林永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文貴雖從事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三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因前二次未能成功仍再為製造,其於密切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緊接為上揭犯行,因時間、空間均具緊密性,應係接續之行為,而論一罪。被告郭文貴與被告林永燾、證人汪登鰲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郭文貴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惟其就其所犯之罪,於偵查、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並認罪在案,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永燾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郭文貴部分罪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審漏載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郭文貴有毒品、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衡酌被告郭文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牟私利即率爾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此次預計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已達結晶之階段,若將製成品流入市面,將嚴重殘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巨,且依扣案工具及成品數量以觀,其設備齊全,並已具備製毒工廠標準;再審酌其於犯罪分工上所飾主要製造毒品之角色,可非難性較高、及被告郭文貴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就相關扣案物品沒收銷燬及沒收(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郭文貴上訴以量刑過重及扣案33萬元與本案無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扣案款項確係證人汪登鰲60萬元投資於本件製造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陳明,且經本院認定應係用於本件製造毒品之款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一㈡),被告郭文貴稱上開項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應沒收云云,自無可採。又本件檢察官雖求刑有期徒刑9年,原審審酌後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檢察官之求刑尚不拘束法院之量刑,而原審法院並已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說明量刑之理由,尚無違誤。是被告郭文貴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被告林永燾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林永燾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林永燾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判決未述明就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林永燾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林永燾部分量刑僅為累犯、販賣第二毒品否認之刑度、與被告林永燾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云云,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燾否認犯行,且有諸多辯詞,惟此係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及辯解,且被告林永燾就本件犯行較諸共犯郭文貴而言,尚非居於主導樞紐地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檢察官及被告林永燾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永燾前科甚多,素行不佳,且有涉及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猶仍與被告郭文貴、證人汪登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犯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齊全,規模宏舉,製成毒品如為他人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嚴重殘害國本,惡性非輕,惟有關製造技術及製程係由共同被告郭文貴主導掌握,被告參與犯行尚非居於主導樞紐地位,及其坦承部分參與過程,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相關扣案物品沒收銷燬及沒收(詳後述)。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2至45、編號48至50等物,經鑑定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認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雖非屬毒品(即指附表一編號42至
45、編號48至50以外之物),然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者(詳參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即指附表一編號2、編號3中之A-3-2、編號5中之A-5-2及A-5-3、編號7中之A-7-2及A-7-3、編號10、11、編號12中之A-12-1、編號13至16、編號19其中之A-19-3、編號21、編號27、編號33至35、編號37、編號46中之A-46-2及A-46-3、編號47),衡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物間均已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故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一中,其中鑑定結果欄所載僅檢出氯假麻黃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者(即附表一編號5中之A-5-1、編號12中之A-12-2至A-12-4、編號
20、編號26等物),衡情毒品假麻黃鹼與上開各物間亦均已難以析離,故視為毒品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均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而應分別於被告郭文貴、林永燾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假)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主要可分為三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其中氯化階段係將原料(假)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或鹽酸等強酸反應生成氯(假)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氯仿、乙醚等溶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氫化階段係將氯(假)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須使用醋酸鈉、活性碳、鈀金(氯化鈀與硫酸鋇混合物)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高壓反應瓶、氫氧供應設備、酸鹼質測試紙、過濾設備等;純化階段則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需使用氯化鈉等試劑,所需器材為過濾設備等情,有審判實務上所常見之製毒流程。且查扣案如附表一中經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者(詳見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即指編號1、編號3其中A-3-1及A-3-3、編號4、編號6、編號7中之A-7-1及A-7-4及A-7-5、編號8至9、編號12中之A-12-3及A-12-5至A-12-12、編號17至18、編號19中之A-19-1及A-19-2及A-19-4、編號22至25、編號28至32、編號36、編號38至41等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毒品成分者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因非屬毒品,且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郭文貴所有,且為其於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所使用相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文貴供述在卷(此有被告郭文貴於98年11月25日警詢供述在卷),則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上揭均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而應分別於被告郭文貴、林永燾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33萬元,因被告郭文貴於
共承證人汪登鰲曾交付予其現金60萬元做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出資,該60萬元係用於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配料及支付租金等花費等語,證人汪登鰲於偵查中陳稱:郭文貴知其公司倒閉負債累累,想讓其翻身,向其提議出資60萬元,製成後要分150萬元給其,其載送工具至頭份地區時尚未交付60萬元,是被查獲前2天才交付60萬元予被告郭文貴,郭文貴身上查獲的錢,就是其交付的;至於交付之60萬元是否用於購買必要物品與製毒工具、如何花用其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07號影卷第89、90頁),且另查本案查獲之製造毒品配料、器具等物殘餘價值雖達50幾萬元,惟該次查扣之製造毒品配料、器具等物係包含第一次製造毒品時之餘留及第二次再行購買,則本案扣押之現金33萬元顯為同案被告汪登鰲交付予被告郭文貴之製毒出資60萬元之餘款,應屬被告郭文貴持之預備購買製造毒品所需物品或支付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而應分別於被告郭文貴、林永燾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三編號3中門號為0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郭
文貴聯絡製造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附表三編號3宣告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又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而應分別於被告郭文貴、林永燾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三編號3中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編號4、5所示之物,因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等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林永燾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為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表一(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6鄰上坪37號處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結果(依法務部調│宣告沒收欄││││││查局99年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空白部分即│││││││為未送鑑定或無鑑定結│││││││果者││├──┼─────────┼───┼─────────┼──────────┼──────────┤│1│電子秤│6個│A-1││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磅秤│1個│A-2│經鑑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左列之物因其上有無法││││││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陶瓷漏斗│3個│A-3-1至A-3-3│其中A-3-2經鑑驗有第│左列之物,其中A-3-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存有無法析離之││││││成分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A-3-1及A-3-3均為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4│氫氣瓶│4支│A-4-1至A-4-4││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大燒瓶│3個│A-5-1至A-5-3│其中A-5-1經鑑驗含有│左列之物,其中A-5-1││││││氯(假)麻黃鹼及第四│部分屬違禁物,應依刑││││││級毒品先驅原料(假)│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麻黃鹼、鋇金屬成分。│定宣告沒收。另A-5-2││││││另A-5-2、A-5-3經驗驗│、A-5-3部分因含有無││││││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他命及氯(假)麻黃鹼│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成分殘留、鈀金屬及鋇│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金屬成分。│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6│脫水機│1台│A-6│未檢出毒品成分殘留。│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7│煮鍋│5個│A-7-1至A-7-5│經鑑驗結果其中A-7-2│左列之物,其中A-7-1││││││、A-7-3部分均含有第│、A-7-4、A-7-5均為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成分。另A-7-1部分未│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檢出毒品成分殘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A-7-2、│││││││A-7-3部分因存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8│Sulfurylchlorid化│6瓶│A-8││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學藥品││││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9│不明化學液體1箱│20瓶│A-9│經鑑驗結果發現含亞硫│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醯二氯成分,未發現含│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毒品成分。│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0│攪拌棒│3支│A-10│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1│磅秤│1台│A-11│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2│塑膠盆│12個│A-12│A-12-2至A-12-4部分經│左列之物,其中A-12-2││││││鑑驗含有氯(假)麻黃│、A-12-4部分屬違禁物││││││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料(假)麻黃鹼成分。│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A-12-1經鑑驗含有第│。另A-12-1部分因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氯(假)麻黃鹼及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麻黃鹼成分殘留。│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A-12-3、│││││││A-12-5至A-12-12部分│││││││均屬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3│過濾網│4支│A-13│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4│量杯│3個│A-14│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5│勺子│1個│A-15│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麻黃鹼成分殘留。│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6│攪拌機│1台│A-16│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甲基安非他命、氯(假│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麻黃鹼及(假)麻黃│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鹼鈀金屬及鋇金屬成分│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7│濾紙│2盒│A-17││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8│防毒面具│2個│A-18-1至A-18-2││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9│壓縮機│4台│A-19-1至-19-4│其中A-19-3部分經鑑驗│左列之物,其中A-19-3││││││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部分因含有無法析離之││││││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A-19-1、A-19-2、│││││││A-19-4部分,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0│篩子│3個│A-20│經鑑驗含有氯(假)麻│左列之物應屬違禁物,││││││黃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21│虹吸管│1支│A-21│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2│氯化鈉│8包│A-22││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3│壓力表│1台│A-23││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4│小型防毒面具│2個│A-24││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5│瓦斯爐│1台│A-25││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6│大塑膠盆│2個│A-26│經鑑驗含有氯(假)麻│左列之物應屬違禁物,││││││黃鹼及第四級毒品先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27│塑膠水桶│18個│A-27│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抽樣A-27-1至│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A-27-5)│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8│蒸餾水空桶│5桶│A-28││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9│活性碳│4包│A-29││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0│硫酸鋇│3罐│A-30││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1│醋酸結晶│3罐│A-31││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2│苛性氫氧化鈉│1罐│A-32││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3│毒品裝盛袋│1袋│A-33│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4│塑膠手套│1袋│A-34│經鑑驗均含第二級甲基│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安非他命及氯(假)麻│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黃鹼成分殘留。│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5│攪拌匙│2支│A-35│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6│鹽酸│1箱│A-36│經鑑驗結果發現含亞硫│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醯二氯成分,未發現含│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法定毒品成分。│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7│電子秤│1台│A-37│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38│鈀金│8瓶│A-38││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9│試紙│1盒│A-39││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0│鹽酸│1瓶│A-40││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1│瓦斯爐具│1組│A-41││左列之物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2│液態安非他命│1桶│A-42│經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二│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毛重16.4公斤,甲│││級甲基安非他命、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假)麻黃鹼及第四級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約150.50公克)│││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鹼、鋇金屬成分。│告沒收銷燬。│││││││││││││││├──┼─────────┼───┼─────────┼──────────┼──────────┤│43│液態安非他命│1桶│A-43│經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二│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毛重18.1公斤,甲│││級甲基安非他命、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假)麻黃鹼及第四級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約1913.16公克)│││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鹼成分、鈀金屬及鋇金│告沒收銷燬。││││││屬成分。│││││││││├──┼─────────┼───┼─────────┼──────────┼──────────┤│44│液態安非他命│1桶│A-44│經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二│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毛重21.8公斤,甲│││級甲基安非他命、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假)麻黃鹼及第四級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約196.50公克)│││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鹼成分、鋇金屬成分。│告沒收銷燬。│││││││││││││││├──┼─────────┼───┼─────────┼──────────┼──────────┤│45│液態安非他命│1桶│A-45│經鑑驗結果含微量第二│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毛重21公斤,甲基│││級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級毒品先驅原料(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206.50公克)│││麻黃鹼成分、鋇金屬成│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分。│告沒收銷燬。││││││││├──┼─────────┼───┼─────────┼──────────┼──────────┤│46│裝置待結晶安非他命│4盒│A-46│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其中A-46-2│││塑膠容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A-46-3因含有無法析││││││。(抽樣A-46-2至│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A-46-3)│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A-46-1、A-46-4部│││││││分既為被告等用以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7│冷凍櫃│1個│A-47│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左列之物因含有無法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48│安非他命成品(一)│1袋│A-42-1│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純質淨重892.26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49│安非他命成品(二)│1袋│A-42-2│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純質淨重875.99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50│安非他命成品(三)│1袋│A-42-3│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左列毒品因含有第二級│││純質淨重5.04公克│││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苗栗縣○○鎮○○里○○○路○○○號處查獲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鑑定結果(依法務部99年│宣告沒收欄││││││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空白部分即為未送鑑定或│││││││無鑑定結果者││├──┼─────────┼──┼─────────┼───────────┼───────────┤│1│硝酸│18桶│B-1-1至B-1-18││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C(I)溶液│5桶│B-2-1至B-2-5│經鑑驗結果含二氯甲烷成│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分,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分│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甲劑│7桶│B-3-1至B-3-7│經鑑驗結果含乙醚成分,│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氫氣鋼瓶│9瓶│B-4-1至B-4-9││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5│活性碳│2包│B-5-1至B-5-2││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6│化學藥劑(醋酸鈉結│8罐│B-7-1至B-7-8││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晶)││││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7│HYDROCHLORICACID│1瓶│B-8││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8│BARIURNSULFATE│8瓶│B-9-1至B-9-8││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9│蒸餾水│10桶│B-10-1至B-10-10││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0│SODIUMHYDROXIDE│24瓶│B-11-1至B-11-24││左列之物均為被告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於拘提郭文貴時,在其身上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明細│所有人/犯罪所用│宣告沒收欄││││││之認定││├──┼─────────┼──┼────────────┼────────┼───────────┤│1│製毒筆記│9頁││為被告郭文貴所有│左列之物均為被告郭文貴││││││,而為其犯本案製│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造第二級毒品時記│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載製造毒品細節之│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筆記,堪認為犯本│定宣告沒收。││││││案所用之物。││├──┼─────────┼──┼────────────┼────────┼───────────┤│2│現金│新臺││為被告郭文貴所有│左列之物均為被告郭文貴││││幣33││,而為其用以購買│所有,且為其預備犯罪所││││萬元││製造毒品所需配料│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及器具之餘款,堪│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為預備犯罪所用│。││││││之物。││├──┼─────────┼──┼────────────┼────────┼───────────┤│3│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為被告郭文貴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1.「358165/00/004987/3」│,作為平日對外聯│SIM卡為被告郭文貴犯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絡所用之物。惟除│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2.「355869/01/011184/6」│號SIM卡為其用以│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本案製造甲基│告沒收。│││││SIM卡。│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至其餘左揭物均非犯罪所│││││3.「355869/01/215861/3」│之物外(此有臺灣│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地方法院98年││││││SIM卡。│聲監續字第289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可證),其餘之│││││││物均非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4│BBCALL電子產品│1支││為被告郭文貴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作為平日對外聯│││││││絡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為犯本案所│││││││用之物。││├──┼─────────┼──┼────────────┼────────┼───────────┤│5│行動電話預付卡│17張││為被告郭文貴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為其用以補充其│││││││對外聯絡時所需之│││││││話費之用,無證據│││││││證明為犯本案所用│││││││之物。││└──┴─────────┴──┴────────────┴────────┴───────────┘附表四(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處所拘提林永燾
後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明細│所有人/犯罪所用│宣告沒收欄││││││之認定││├──┼─────────┼──┼────────────┼────────┼────────────┤│1│頭份鎮合興里八德二│1支││雖為被告林永燾所│不予宣告沒收。│││路235號處所之鐵捲│││持有,惟一般而論││││門遙控器及鑰匙│││承租者所持有之租│││││││賃物處之鑰匙均由│││││││出租者交付予承租│││││││者使用,通常均約│││││││定於租期屆滿時連│││││││同租賃物一併返還│││││││,應認出租者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左揭扣案之鑰│││││││匙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林永燾承租該│││││││處後另行打製,則│││││││應認仍屬該處出租│││││││人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林永燾所有│││││││。││├──┼─────────┼──┼────────────┼────────┼────────────┤│2│行動電話│3支│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為被告林永燾所有│不予宣告沒收。│││││1.「355869/01/011150/7」│,而為其平日對外││││││不含SIM卡。│聯絡所用之物,惟││││││2.「355869/01/145610/9」│無證據顯示為其共││││││不含SIM卡。│犯本案所用之物。││││││3.「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含門號00000000000、│為被告林永燾所有│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而為其平日對外││││││00000000000SIM卡各1張及│聯絡所用之物,惟││││││卡號為000000000000000、│無證據顯示為其共││││││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犯本案所用之物。││││││各1張。│││└──┴─────────┴──┴────────────┴────────┴────────────┘附表五(扣案之張阿田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之認定│宣告沒收欄│├──┼─────────┼──┼───────┼───────┤│1│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查左揭房屋租賃│不予宣告沒收│││││契約書為張阿田││││││所有,而非屬本││││││案被告等所有之││││││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