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卉茹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卉茹於民國99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34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葉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相鄰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陳卉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越葉秀蘭時,因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距離,不慎擦撞葉秀蘭上開機車之左方後視鏡,致葉秀蘭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暨右下肢癱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縱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言語功能暨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卉茹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王承霖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葉秀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卉茹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葉秀蘭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且依警方現場照片來看,刮地痕都是在伊的車道上;當時是告訴人撞伊,並非伊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告訴人則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相鄰之機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時,發生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方後視鏡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暨右下肢癱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縱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言語功能暨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於告訴人後方之機車駕駛 林采勳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0年8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編號1503號病情說明書、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0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時,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為何乙節,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無法確定,因伊就是照伊所駕駛之車道行駛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係沿上開路段機慢車道行駛等語;證人林采勳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時亦分別證述及結證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一起去市場買菜,當時伊騎在告訴人後面;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係騎在機慢車道上等語明確,被告於偵訊時對證人上開警詢之證詞亦表示:「證人說的沒錯」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7頁第9行),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越告訴人進而發生擦撞時,告訴人仍係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而未侵害被告之路權,至為明灼。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告訴人於案發前及案發時是否騎在機慢車道上,均陳稱伊不確定,甚至關於其駕駛過程中有無靠近機慢車道,竟亦表示不清楚,僅一再強調其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僅單純地跟著前面的車子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調查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第7頁),已難認其善盡汽車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本件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查,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時我開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進,被害人和我同方向,被害人在我右前方,突然我就聽到碰撞聲。」、「我汽車右後車門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手把發生擦撞,我不知道為何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6頁倒數第1、2行及第7頁第2、3行),及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稱:伊開車行駛至告訴人側面時,並沒有讓開一點距離,而仍係照著原來之路線行駛;告訴人當時沒有要轉彎的跡象(見本院100年8月3日調查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等語,並與證人林采勳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當時被告之車速為何伊不清楚,伊只知道當時被告的車子比較接近機慢車道附近,所以才碰到告訴人的機車後照鏡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調查程序筆錄第5頁),彼此相互參照以觀,可知被告駕車由後方接近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告訴人人車位置猶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且告訴人亦無欲轉彎現象,被告駕車超越同向之告訴人機車時,並未保持適當充分之間距,反而較貼近機慢車道行駛,致與於機慢車道保持直線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揭所述之重傷害,足徵被告當時係處於能注意之狀態卻未注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顯具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辯稱案發後現場刮地痕都是在其所駕駛之快車道,可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左右;又其對告訴人當時車速雖無法確定,然供稱應該是慢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調查程序筆錄第3頁),則告訴人當時時速亦應與被告之時速相去不遠,被告始會作出前揭視覺判斷。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方向前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方後視鏡後,告訴人在車頭向右偏、重心失去平衡,而人車猶因物理慣性作用繼續向前之狀態下,本即可能發生人車偏向內側快車道倒地之結果,而無必然向外側倒地之理,揆諸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詞之說明,本件案發後現場機車刮地痕之位置,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車距,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暨右下肢癱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縱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言語功能暨行動能力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之重傷害,雖於出院後,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惟仍無法完全回復其語言功能及行動能力,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7月4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473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00年10月13日慈醫文字第1000002404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王承霖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其過失之程度及所致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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