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俊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5號、第356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俊錟前因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3年1月,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88年9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10月29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述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96年訴字第42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俊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販賣予 李怡 家部分(即附表一):
李怡家 分別於99年5月8日下午15時11分、15時15分、15時36分及15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約定於99年5月8日15時46分後某時,在臺中市都會 公園 ,由何俊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怡家,並收取李怡家當場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販賣予 林明賜 部分(即附表二):
⒈林明賜分別於99年5月28日23時8分、23時10分及23時37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5月28日23時37分後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公園附近,由何俊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賜,並收取林明賜當場所交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林明賜分別於99年5月29日13時30分及13時31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5月29日13時3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由何俊錟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明賜,並收取林明賜當場所交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販賣予 廖繼科 部分(即附表三):
⒈廖繼科分別於99年5月31日18時57分、20時16分及20時1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5月31日20時18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附近,由何俊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廖繼科分別於99年6月2日20時3分、20時12分、20時13分
及2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2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由何俊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廖繼科於99年6月26日20、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26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由何俊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販賣予 蔡篤 信部分(即附表四):
⒈ 蔡篤信 分別於99年6月9日14時16分、14時27分及14時3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9日14時3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由何俊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蔡篤信分別於99年6月18日23時30分、23時41分、23時46
分及23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18日23時47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由何俊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⒊蔡篤信分別於99年6月25日18時3分、18時44分及18時49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誤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25日18時49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 北基 加油站附近,由何俊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⒋蔡篤信分別於99年6月30日2時41分、2時45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6月30日2時4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由何俊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⒌蔡篤信於99年7月10日3時7分,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俊錟再於同日4時16分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蔡篤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7月10日4時16分(原審誤寫為99年6月30日2時45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由何俊錟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⒍蔡篤信於99年7月13日15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7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由何俊錟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各1000元、總計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販賣予 林鈞 暐部分(即附表五):
林鈞暐 於99年6月30日晚間8、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何俊錟駕車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林鈞暐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見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鈞暐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鈞暐而完成交易。
㈥販賣予 江家 驊部分(即附表六):
⒈ 江家驊 分別於99年7月5日15時56分及16時1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7月5日16時10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由何俊錟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家驊,並收取江家驊當場所交付之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⒉江家驊分別於99年7月5日23時49分、同年月6日0時3分及0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7月6日0時2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由何俊錟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家驊,並收取江家驊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販賣予劉 林勝 部分(即附表七):
劉林勝 分別於99年7月8日0時31分、0時39分及0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於99年7月8日0時43分後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家樂福 量販店附近之 楓康 超市前,由何俊錟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林勝,並收取劉林勝當場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何俊錟位在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4.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18.28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LG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殘渣袋22個、玻璃球1支。另經何俊錟同意後,再立即前往何俊錟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7室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起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1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47公克)、分裝袋2包、殘渣袋1包、LG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壓模器1組、吸食器1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華碩EPC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路卡1臺、網路基本資料表1份、房東(客)同意書1張等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明賜、劉林勝、江家驊、李怡家、 林姿 均、廖繼科、蔡篤信、 杜明昌 、林鈞暐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賜、劉林勝、江家驊、李怡家、 林姿均 、廖繼科、蔡篤信、杜明昌、林鈞暐於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案證人江家驊、劉林勝、蔡篤信、廖繼科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再參酌證人江家驊、劉林勝、蔡篤信、廖繼科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明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足認證人江家驊、劉林勝、蔡篤信、廖繼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明賜、李怡家、林姿均、林鈞暐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李怡家使用0000000000、林明賜使用0000000000、廖繼科使用0000000000、蔡篤信使用0000000000、江家驊使用0000000000、劉林勝使用0000000000等人討論購買毒品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原審審理時請證人即時為澎湖機動查緝隊負責製作上開譯文之查緝員 王瑞明 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原審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800177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08、109頁、9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D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90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分別送請上開單位檢驗、鑑定,並分別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怡家、林明賜,惟其二人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址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足稽,已屬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怡家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5月8日在臺中市都會公園,交付10
00元海洛因予李怡家,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怡家之犯行,辯稱於99年5月8日,在臺中市都會公園,是和李怡家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怡家於偵查中證述:伊與
林姿均是男女朋友,同居在西屯路的租屋處已兩個月,平時除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會使用林姿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施 用的海洛因是向何俊錟,就是 阿錟 購買的,與何俊錟以前在監獄服刑的時候認識,出獄以後又聯絡上。在警局怕以後入監執行在監獄會被修理,所以不敢講實話,才說海洛因是何俊錟無償提供,希望檢察官以後能考量到這一點,盡量能避免對質。99年5月8日之4通譯文是伊要向何俊錟拿海洛因,當天有交易海洛因成功,價格大概是1000元到3000元,交易的地點是在都會公園,當時是伊要跟何俊錟購買毒品,但是何俊錟說他沒有車,他本人叫人家載他過來伊租屋處,但是因為借不到車,所以打電話叫伊過去都會公園找他,後來有前往都會公園與何俊錟碰面,是他本人交易毒品,也有交易成功,伊在電話中不會特別提到毒品交易的事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第206-209頁)。
㈢證人林姿均於偵查中證述:伊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毒品來源會透過男友李怡家出面向阿錟購買,阿錟就是今天被查獲的何俊錟,李怡家的行動電話是0926開頭,但有時李怡家也會使用伊的手機。伊本身沒有向何俊錟購買毒品,都是李怡家使用伊的電話和何俊錟聯繫購買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第249-253頁)。
㈣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
第136-139頁),證人李怡家(A)分別於99年5月8日下午15時11分、15時15分、15時36分及15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⒈99年5月8日15時11分53秒,「B:喂A:喂大哥你過來了嗎
?B:我現在沒車我叫人家載我一下A:什麼?B:我沒車我叫人家載我一下A:喔你在等人家載你是不是?B:是啊A:好OKB:他還沒有到喔?A:到了B:好A:好掰掰。」⒉於同日15時15分43秒,「A:喂我阿家啦B:我知道A:我
過去就好了B:你開車嗎?A:什麼?B:你開車嗎?A;坐車啦B:什麼?你開車喔A:是啊B:好你做到都會公園好嗎?西屯路一直過來你知道嗎?A:到的時候在打給你嗎?B:是啊你知道嗎?A:知道到的時候再打給你B:好好A:好啦。」⒊於同日15時36分27秒,「B:喂A:喂B:你到哪裡了?A
:那個嘛都會公園有沒有玉門路這裡你怎麼樣?B:你在哪裡!萊而富門口嘛?A;這旁邊全部都是國宅有沒有B:
國宅?那還沒到啦西屯路上來要轉到的三角窗這裡有個萊而富A:是馬上就到了B:到了嗎?A:是啊東大路這兒再過去B:再過來對啊A:在東大路這兒B:還要在上來萊而富A:好。」⒋於同日15時46分55秒,「B:喂喂A:喂B:你在哪裡?A
:你開過頭了我在裡面(萊而富)啦我剛看到你開過去了
B:你在裡面嗎?A:對啊B:好。」等語相符。㈤雖證人李怡家於警詢時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綽號「 阿炎 」
之男子無償免費請其施用、偵查中證述該次之毒品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惟證人李怡家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警局時會稱被告是無償提供海洛因,係因為怕以後入監執行在監獄會被修理,所以不敢講實話,才說海洛因是何俊錟無償提供,希望檢察官以後能考量到這一點,盡量能避免對質等語,已見前述,就交易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是被告於99年5月8日交付予李怡家之第一級毒品價格為1000元,堪以認定。又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李怡家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足徵證人李怡家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怡家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再證人李怡家於99年5月8日15時11分53秒,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即直接與李怡家相約臺中市都會公園。倘被告只是與李怡家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衡情,應先向藥頭確認當下是否有毒品,才約李怡家見面。由此可知,被告與李怡家通話時,已確知有毒品可提供予李怡家,其本身應係毒品來源之供應者甚明,被告辯稱係與李怡家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即非可採。
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賜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5月28日在臺中市逢甲公園附近、99
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分別與林明賜合資購買毒品,林明賜兩次都是出資500元,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賜之犯行,辯稱:伊是和林明賜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證人林明賜於偵查中證述:阿錟是伊表弟的朋友,因
為常跟表弟在一起,他要求將這個人的電話存在手機裡, 伊有 打電話向阿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5月28日23時8分、23時10分、23時37分許之三通譯文內容,是伊與藥頭「阿錟」在講電話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相約在逢甲公園前交易,不是譯文講的文修公園,因為伊家到逢甲公園走路只要1分鐘,伊先到逢甲公園去等該名藥頭,但是等了很久該藥頭才來,當天購買了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也有將錢給他,當天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了,施用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99年5月29日13時30分、13時31分二通譯文內容,是伊與阿錟的對話,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要他「拿個東西來吃一下」,「東西」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兩人約在伊家門口交易,伊先到門口等他,等了一下子阿錟就來了,他是一個人開車來,他就將駕駛座的車窗打開,伊就走過去將500元現金交給他,他就將裝在透明夾鍊袋的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當天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施用的感覺跟以前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後來99年5月29日20時20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阿錟打電話,問伊甲基安非他命的藥效怎樣,「今天的水果甜嗎」就是這個意思,伊回答他藥效還可以,「沒聽說怎樣」是伊的口頭禪,這些通話確實都是伊打電話向「阿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來的毒品也都是自己施用,指認嫌疑人犯罪紀錄表編號9號之人就是「阿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第18-20頁)。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
第136-139頁),林明賜(B)分別於99年5月28日23時8分、23時10分及23時37分許,99年5月29日13時30分、13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⒈99年5月28日23時08分34秒,「A:喂B:喂夥伴你在哪裡
?A:市區B:什麼?A:市區B:要找你的話要怎麼找?A;你在哪裡?B:我在逢甲這裡啊哪裡?要怎麼找你?A:
XXXXX(內容不清楚)B:是要在哪裡?A:等一下我過去
B:你先回來再做打算啦好不好?A:好B:我想看看好不好?A:好。」⒉99年5月28日23時10分37秒,「A:喂B:我家附近有一個
文修公園你知道嗎?A:什麼?B:福星路阿文修公園你知道怎在哪裡嗎?A:什麼公園?B:文修A:文修公園B:我家門口就好我家門口A:什麼?B:我家門口啦A:好好B:
我家門口快一點A:好啦。」⒊99年5月28日23時37分30秒,「A:喂B:還要多久?A:大
概5分鐘就到了B:好A:再5分鐘就到了。」⒋99年5月29日13時30分35秒,「A:喂B:喂你在同一個地
方嗎?A:沒有我在市區B:市區喔你等一下到這裡來拿個東西來吃A:喔好B:好。」⒌99年5月29日13時31分28秒,「A:喂B:你大概什麼時候
到跟我講一下不然人家A:一個小時之內B:你講幾點啦沒關係啦現在是1點半A:1點半之前到B:你3點之前到這裡。」⒍99年5月29日20時20分29秒,被告(A)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林明賜(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今天的水果甜嗎?B:還可以吧還可以沒聽說怎樣還可以A:
好B:好。」等語相符。
㈣雖證人林明賜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其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吉 」之人購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幫表弟 陳志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於99年7月15日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最近一次向「阿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9年7月10日左右,有打電話向「阿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其打電話與「阿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自己施用,將錢交給何俊錟,他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就是「阿炎」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第18-20頁),證人林明賜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且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林明賜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被告更詢問其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藥效如何,足徵證人林明賜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明賜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被告辯稱係與林明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四、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廖繼科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㈢、⒈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5月
31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附近與廖繼科見面,向廖繼科收取1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繼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繼科犯行,辯稱:99年5月31日晚間,廖繼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相約在藝術街頂好超市見面,廖繼科問伊有無上手可拿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從褲子口袋拿出1000元,伊就騎機車離開,再打電話給上手「南屯」,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於兩個夾鏈袋,後來再打給廖繼科,在頂好超市前,將其中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繼科,伊是和廖繼科合資云云。經查:
⒈證人廖繼科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
電話是伊申辦使用,手機撥接照片中有「言先生」0000000000,言先生就是何俊錟的代號。(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99年0000000000、102518、111054、112801、163544、185710、201633、201849通訊譯文)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內容沒錯,當天就是問他有沒有毒品,電話中提及粗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也確實有向何俊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99年5月31日譯文提到「山上這邊」是指伊等住東海那邊,因為那裡屬於大肚山上,當天確實有交易成功,是在藝術街頂好超市那邊交易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9-21頁)。
⒉證人廖繼科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99偵16694
號卷三99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因為伊本身比較需要海洛因,當天跟朋友 阿棋 一起去,所以可以確定當天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跟何俊錟是購買海洛因為主,如果是甲基安非他命,會提到是粗工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49頁)。
⒊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45-146頁),廖繼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5月31日16時35分44秒廖繼科(B)--〉何俊錟(A)「
B:喂大哥A:別這樣啦B:不好意思睡死了A:你好我知道我知道你一定睡著了B:我晚上會叫家盛載我來載我老婆啦明天就弄給你了A:沒關係B:那個什麼明天等一下要加班要做「粗工」要叫「粗工」嗎?A:晚一點再哪個好嗎?B:你現在不在嗎?A:是啊我再打給你啦B:有吧之前我的朋友調3天有沒有A:我知道
B:他要順便給我A:好B:好」②99年5月31日18時57分10秒廖繼科(B)--〉何俊錟(A)「
A:喂B:喂啊A:我在清水耶B:清水嗎?A:是你又要來了嗎?B:是啊A:好啊B:何時回來?A:馬上B:是喔不然我們在沙鹿那裡好不好?A:沙鹿做什麼?B:有沒有算是有人要叫「粗工」A:不要說了我也是要回去弄啊我現在身上也沒有了B:是喔好啦半個小時後打給你A:好」③99年5月31日20時16分33秒廖繼科(B)--〉何俊錟(A)「
B:喂我在萊爾富耶A:你騎到那個有沒有藝術街我站在路口這裡啦B:好」④99年5月31日20時18分49秒廖繼科(B)--〉何俊錟(A)「
B:你是在上面一點還是在哪個A:再上面一點上來就看到了這裡不是有一家頂好B:我現在在藝術街啊A:藝術街你看旁邊有一家頂好你有沒有看到?B:頂好嗎?A:
是頂好這一條路轉進來啦B:好」等語相符。
⒋證人廖繼科雖於原審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99年5月31日晚上8時30分左右,伊和被告約在台中市○○鄉○○○街頂好超市前,請被告幫伊找藥頭拿毒品,當天是伊先打電話給被告,晚上8點多約出來在藝術街的頂好超市見面,見面之後兩人站在頂好超市門口角落,伊問他能不能找到藥頭,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問看看,被告當場打電話,但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被告在電話中怎麼問,也沒有注意聽。後來被告說如果有的話,他會打電話,伊就先騎機車回家,當時伊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他如果有聯絡到,我再拿錢過去,回去之後,大約一小時,被告跟伊聯絡,跟被告在他家外面跟被告會合,被告開 凌志 的計程車載伊去玉門路跟西屯路附近等藥頭,過了約半小時,被告上藥頭的車子,被告問伊要拿多少錢的毒品,應該是拿1000元,那次是被告先幫伊墊1000元,隔了大約三分鐘左右,被告就下藥頭的車回到他的車上,被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出空袋子,被告當場倒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不確定是不是一半,當時被告沒有拿磅秤秤,伊也沒有問被告他要買多少錢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16-17頁)。然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本件證人廖繼科於99年8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而製作偵查筆錄,核其偵查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種類及雙方使用之聯絡電話,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已如前述,且就證人廖繼科係交付或賒欠1000元價金、被告是否在廖繼科面前聯絡藥頭、廖繼科有無搭載被告與藥頭交易毒品、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在廖繼科面前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廖繼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廖繼科於原審所述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廖繼科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與廖繼科見面,向廖繼科收取1000元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繼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繼科犯行,辯稱:99年6月2日是晚上廖繼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在玉門路跟西屯路口台中牛排館前面見面,伊開銀色的福特1600CC的TIERRA轎車過去,廖繼科上伊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他問有沒有上手可以拿海洛因,伊說聯絡看看,他說他要出一千元,當時他沒有拿錢出來,我叫他先下車回到他的機車上等,我聯絡上手看看聯絡之後,伊就叫廖繼科上車,他就把壹張1000元現金交給伊,大約二、三十分鐘後,「南屯」開壹台黑色福特2000CC的轎車過來,就上他車的副駕駛座,拿2000元的海洛因,並以夾鏈袋分裝成
2包伊回到車上,廖繼科就進車子副駕駛座,伊從口袋拿剛剛向「南屯」購買的兩包海洛因給廖繼科選,他就隨便拿了一包,兩人是合資云云,經查:
⒈證人廖繼科於99年8月17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行動
電話是伊申辦使用,手機撥接照片中有「言先生」0000000000,言先生就是何俊錟的代號。(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99年0000000000、201209、201305、201507譯文),譯文中一、兩個指的是毒品海洛因,一、兩個就是要買1000、2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提到的阿棋是毒友,當天我們是在玉門路與西屯路附近交易成功的,應該是以1千元交易成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21頁);於99年11月5日偵查時再證述:99年6月2日因為本身比較需要海洛因,當天跟朋友阿棋一起去,所以可以確定當天購買的是海洛因,而且伊跟何俊錟是購買海洛因為主,如果是安非他命,會提到是粗工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49頁)。
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48-149頁),廖繼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6月2日20時3分29秒廖繼科(B)--〉何俊錟(A)「B:
大哥A:喂B:嗯在拿1、2個啊A:你在那裡?B:我現在在永安啊A:我現在玉門路這裡B:你在那裡嗎?A:玉門路B:我約5分鐘左右到好嗎?A:好」②99年6月2日20時12分9秒廖繼科(B)--〉何俊錟(A)「B:
大哥我到了A:我沒看到你啊到了B:有啦我給阿棋載啦
A:給阿棋在真是的為什麼每次都帶人來B:沒有啦我A:我就跟你說過了B:好啦A:這樣我乾脆留電話給他們接洽就好了啊B:好啦了解」③99年6月2日20時13分5秒廖繼科(B)--〉何俊錟(A)「B:
大哥A:嗯B:我在轉角處A:我知道你走道對面B:那邊喔山上喔A:沒有啦你斜對面這裡B:斜對面喔A:
是啊B:這樣喔A:嗯」④99年6月2日20時15分7秒廖繼科(B)--〉何俊錟(A)「A:
你在哪裡啦?你走到哪裡去?B:我走往中港路的方向啊A:沒有啦我停你車的對面而已你聽不懂B:往山上嗎?A:你車的對面啊B:喔你車的對面喔A:旁邊而已啊
B:喔A:對面這邊的屋簷下而已」等語相符。⒊證人廖繼科雖於原審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99年6月2日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兩人於晚上8點多在玉門路跟西屯路口見面,伊先到,伊是開朋友的喜美轎車過去的,被告開凌志的黃色計程車過來,伊就下車上被告的車的後座上,問他能不能幫伊找到藥頭,幫伊拿壹仟元的海洛因,當時伊身上有錢,被告說要問看看,就當場在車上打電話,但伊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被告問對方說要找他方便嗎,對方說方便,伊就留在那裡等被告,並把壹張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沒有說他要去哪裡,他只有說他十幾分鐘就會回來,伊下車之後,被告就把車往市區方向開走了,開到伊看不到的地方,伊回到車上等,之後過了大約二十幾分鐘,被告就回來,伊下車去找被告,坐在被告所駕駛計程車的後座,被告拿出一包海洛因,拿出空袋子,被告說他去拿3000元的海洛因,伊當場倒三分之一海洛因給伊自己,當時沒有拿磅秤秤,被告還抱怨伊倒太多,伊就說下次倒少一點,拿到海洛因之後,因為伊車上還有朋友「阿棋」在,伊就回到車上,伊跟「阿棋」一起用針筒施用,施用的結果,確實是海洛因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惟本件證人廖繼科於99年8月17日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而製作偵查筆錄,核其偵查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買金額及雙方使用之聯絡電話,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已如前述,且就被告係駕駛何款式車輛、廖繼科交付1000元之時點、合資購毒之金額係20
00元或3000元、被告係交付1包海洛因或係當廖繼科面前倒三分之一的量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詞與證人廖繼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廖繼科於原審所述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廖繼科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可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㈢、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6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與廖繼科見面,向廖繼科收取1000元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廖繼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繼科犯行,辯稱:99年6月26日是晚上廖繼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在玉門路跟西屯路口台中牛排館前面見面,伊是開銀色的福特1600CC的TIERRA轎車過去,廖繼科是騎機車,在伊車上他問有沒有上手可以拿海洛因,說要出1000元,並當場把壹張1000元從他的口袋拿出來交給伊,伊叫他先下車回到他的機車上等,伊用前述的電話在車上打給「南屯」,跟「南屯」說要約在玉門路上見面,大約二、三十分鐘後,伊就下車到「南屯」車上,說要拿2000元的海洛因,並用夾鏈袋分裝成2包,之後伊開車回到台中牛排館前,伊在車上叫廖繼科上車,他就進車子副駕駛座,伊從口袋拿剛剛向「南屯」購買的兩包海洛因給廖繼科選,他就隨便拿了一包,兩人是一同合資云云。惟查:
⒈證人廖繼科於99年6月28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6月27日
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1,因涉嫌毒品、竊盜案被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0.2公克(含袋重)、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1支、SIM卡1張,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99年6月27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31室內,吸食海洛因1次,該海洛因是於99年6月26日2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處,向綽號 大仔 者購買,以1000元購買一包約
0.3公克之海洛因(含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5-7頁)。
⒉證人廖繼科於99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99年6月26日晚間8
點多,伊在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口,以1000元向大仔購買約0.3公克的海洛因,但不確定當時是以公用電話還是以自己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跟大仔聯絡。(諭知當庭在電腦螢幕上,播出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伊確認是以0000000000電話,在99年6月26日晚間與大仔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要購買毒品,因為伊的手機是易付卡,若可以打就不會用公共電話打,所以當天是以手機跟大仔聯絡。(問:之前為何說交易地點是在玉門路與福科路?)因為西屯路是在福科路隔壁,可能是吸毒恍神講錯了。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四之人是大仔。伊確定於99年6月26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口,向編號四之人購買1000及海洛因,並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40-41頁)。
⒊證人廖繼科雖於原審100年3月3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當天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兩人是晚上8點左右約出來在玉門路跟西屯路口見面,伊先到,伊是開車過去的,被告是開銀色的CEFIRO車過來,伊下車上被告車的副駕駛座,問他能不能幫伊找到藥頭拿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伊沒有錢,請被告先出,被告說要問看看,當場在車上打電話,但伊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被告問對方說要找他方便嗎,對方說方便,被告叫伊開車跟在他後面一起過去,被告開車往逢甲方向開,伊跟車在他後面,大約開了半個小時,到西屯路跟河南路口附近的一棟大樓,被告是開進河南路左轉第一個巷子停下來,被告在車上等,伊停在被告的車後面,也在車上等,後來一個大約四十五歲左右的男子下來,上被告的車,和伊在99年6月2日看到的男子,應該不是同一個人,因為他們體型不同,99年6月26日這個男子比較瘦,比較矮一點,被告當時沒有下車,這個男子就上被告的車的後座,大約過了五分鐘,這個男子才離開,伊沒有看到他們在車上做什麼,這個男子離開之後,被告招手叫伊過去,伊上被告的車的後座,被告說他拿3000元的海洛因,被告問伊是要一人一半,還是要拿1000元,伊說看他方便,被告說因為他也先欠別人,他叫伊明天要給他1500元,被告就拿出一包海洛因,伊自己拿出空袋子,被告當場倒一半海洛因給伊。回去之後,伊有施用一部分,施用的結果,確實是海洛因,剩下的部分,後來警方搜索的時候,被搜索到了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經核證人廖繼科上開警偵訊證述,被告於99年6月26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繼科,並收取其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之證人廖繼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9年6月26日18時5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於99年6月26日19時2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頂;於99年6月26日19時3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有該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46、56頁,原審99年訴第3355號卷二第24-1、24-2頁),是證人廖繼科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亦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之位置相符。又證人廖繼科於99年6月2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1,因涉嫌毒品、竊盜案為警查獲,並查扣海洛因0.2公克(含袋重),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90700060號鑑定書(99年度他字第3865號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8-10頁),是證人廖繼科於警、偵訊證述於99年6月26日,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堪以採信。且就被告係駕駛何款式車輛、廖繼科係開車或騎乘機車交易毒品、廖繼科交付1000元價金之時點、兩人是否一同前往與藥頭交易毒品、合資購毒之金額係2000元或3000元、被告係交付1包海洛因或是當場倒二分之一分裝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廖繼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廖繼科於原審證述係請被告幫忙拿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應不可採。從而,被告辯稱與廖繼科係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可採。
五、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蔡篤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⒈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9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2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6月9日,應該是蔡篤信用0000-000000電話打電話到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的,兩人在電話中沒有說要合資購買,是約在西屯路附近見面,見面之後,伊主動向蔡篤信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篤信說好,他有先拿2000元,伊說拿到毒品之後會再聯絡,之後伊聯絡毒品上手,毒品上手在大肚山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出3000元(後改稱2000元),隔了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才回去找蔡篤信,也是用0000-000000打給蔡篤信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西屯路見面,伊到西屯路之後,蔡篤信就上副駕駛座,伊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拿給他之後就下車離開,兩人是合資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99年6月9日14時
16分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炎哥、阿兄」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臺中市○○區○○路「永安國小」前,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第96頁)。
⒉證人蔡篤信於99年11月5日偵查時證述:(提示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42716、143545譯文及音檔),這確實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內容,這天是伊要去找何俊錟買毒品,這次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是在晚上交易成功的,這個從下一通的譯文就看的出來,伊跟何俊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都是一克2000元,譯文中提到我的最愛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38頁)。
⒊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57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99年6月9日23時17分4秒蔡篤信(A)--〉何俊錟
(B)「B:喂A:哥你有在市區嗎?B:什麼?A:你有在逢甲嗎?B:什麼?A:你有在我家這邊嗎?B:喔還沒啦A:
還沒喔今天不下來就對了B:晚點等一下看看A:好我等你我的最愛啊」等語相符。
⒋證人蔡篤信雖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
9年6月9日晚上11時17分,伊有跟被告約在西屯路見面,因為伊要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拜託 他載伊去經過文心、五權路口過去一點點,還沒有到豐樂公園,找「南屯」交易,他下車交易,伊在車上等他。伊上車之後就把錢給被告,他再載伊一起去。被告在跟「南屯」交易的時候,伊有無看到,因為「南屯」的車停在被告的車前面。這次兩人各出資2000元合資買毒品,被告從「南屯」車上回來之後,被告分給伊一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伊是跟被告合資,被告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包,然後被告拿來車上的時候,把一包倒成兩包,另外的空的夾鏈袋,是被告跟「南屯」兄討的,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回到西屯路,伊坐在副駕駛座,當天被告開LEXU
S計程車,伊們就一起回到約見面的地方,伊就騎機車回家,伊回家之後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那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99年度訴第3355號卷一第181頁)。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6月9日晚間,有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認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而合資購毒就係被告或蔡篤信提議、被告有無搭載蔡篤信一同前往與藥頭交易毒品、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在蔡篤信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18日晚間,在臺中市○○路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2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6月18日晚上11時47分左右,這次應該是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蔡篤信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中約在至善路附近見面,見面之後,蔡篤信提議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說各出2000元,伊有同意,這次他沒有先把錢給伊,伊先幫他代墊,然後開車離開,用前述手機電話聯絡上手,跟上手約在南屯見面,上手給伊兩包安非他命,伊交給上手四千元,隔了大約一個小時後,伊有先打電話跟蔡篤信說,回到至善路的時候,蔡篤信已經在那裡等伊了,他上伊的車,伊在駕駛座,他在前座,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蔡篤信把2000元給伊,就下車離開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99年6月18日23時
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炎哥、阿兄」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口,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依第96頁)。
⒉證人蔡篤信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234153、234634、234753譯文),2樓18就是指218室,是何俊錟的另一個租屋處,當時伊等是住在附近,只隔了一條至善路的大水溝,這次是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且有交易成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38頁)。
⒊證人蔡篤信雖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於警偵訊所述有
所不同,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59、160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6月18日23時30分19秒,「A:哥哥你還在市區嗎?
B:什麼?A:你還在市區嗎?B:沒有啊我在逢甲A:是喔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我要你那種B:嗯A:好嗎?B:嗯A:好我從我家走過去」②99年6月18日23時41分53秒,「A:我要到什麼地方找你
B:你以前住的地方A:什麼?B:你以前住的地方A:我以前住的地方我以前住的那棟就對了B:嗯A:好」③99年6月18日23時46分34秒,「A:哥你在哪裡?我在廟
這邊的港口B:你起來啊A:什麼?B:起來啦A:起來?
B:是啦二樓啦A:你住在那裡喔?B:什麼?A:你住在那裡喔?B:是啊」④99年6月18日23時47分53秒,「A:2樓幾號?B:18啦A:什麼?B:18啦A:18喔」等語。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當天與證人蔡篤信係於至善路附近見面,證人蔡篤信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是證人蔡篤信99年6月18日晚間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為臺中市○○路附近,應堪認定。
⒋至證人蔡篤信雖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99年6月18日晚上11時47分, 伊拜託 被告來台中市○○路附近載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各出2000元,被告開計程車載伊去南屯附近朝馬過去一點點找「南屯」兄,上車之後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了跟「南屯」約定的地點之後,「南屯」的車就停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下車到「南屯」的車交易,伊有看到,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之後,他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他倒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載伊回至善路伊租屋處附近讓伊下車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6月18日晚間,有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信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就係單獨與藥頭交易毒品或係與蔡篤信一同前往、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毒、蔡篤信交付2000元之時點、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係將甲基安非他命倒二分之一分裝成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㈢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路北基加油站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2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6月25日晚上6時49分左右,蔡篤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在西屯路的北基加油站,見面之後,蔡篤信說要合資2000元購買毒品,伊有同意也出2000元,蔡篤信有先給2000元,伊先開自小客車離開,在車上打電話跟上手聯絡,約在大肚山見面,伊沒有告訴蔡篤信要去大肚山找上手,只說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會打電話給他,後來伊到大肚山找藥頭「南屯」,他給伊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他4000元,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打給蔡篤信,兩人約在西屯路的北基加油站見面,見面之後,蔡篤信上伊副駕駛座,伊就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他,他就下車,他沒有當伊的面施用。兩人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184915譯文及音檔)這確實是伊與何俊錟的聲音,是與何俊錟相約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以2000元交易成功。因為兩人約在北基加油站只有一、兩次,所以可以很確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38、139頁)。
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60、161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6月25日18時03分39秒,「A:哥你在哪裡?我被仙
人跳B:什麼?A:我被仙人跳B:你喔你叫女人被仙人跳A:是B:你是傻什麼東西你是第一次出社會嗎?A:
你在哪裡?B:你被騙多少?A:現金7000小姐3000B:
就不要那樣你這種實在沒辦法A:我還有錢你不用怕啦我有存錢提款卡還在B:你有錢跟我沒關係我也不想再那個A:我不是要死纏著你啦B:你纏我我不怕你纏A:
你在哪裡?B:你這說我很討厭你懂嗎?A:我怕你會擔心啊B:怕你纏什麼啦A:你在哪裡?B:什麼?A:找你阿B:找「 阿哲 」就好A:怎麼了B:多受氣而已你懂嗎?A:我又沒怎樣為什麼你會受氣B:「阿哲」有啦「阿哲」我下午才A:我順便找你不行嗎?B:一樣啊那都一樣的啊A:我要找你啊B:那到黃昏市場啊A:黃昏市場我馬上上去我坐車去喔B:好」②99年6月25日18時44分29秒,「A:哥我快到黃昏市場了
B:那裡有個北機加油站A:什麼?B:那裡不是有個北機加油站A:好我到北機加油站找你」③99年6月25日18時49分15秒,「B:喂在北機加油站下車
就好了A:下車?我從橫的這一條進來的啊B:好我看到你了你看對面這邊紅綠燈這裡有個停車場A:喔」等語相符。
⒊雖證人蔡篤信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
9年6月25日伊和被告約在北基加油站見面,是拜託被告開他LEXUS計程車載伊去找「南屯」兄,伊上車之後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載伊到西屯路往東海的路邊,往中科的西屯路上,被告到了跟「南屯」約定的地點之後,「南屯」的車就停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下車到「南屯」的車交易,伊有看到,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之後,他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他倒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載伊回北基加油站附近,讓伊騎機車回去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81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6月25日晚間,有在臺中市○○路北機加油站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信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單獨到大肚山或與蔡篤信一同到東海附近與藥頭交易毒品、係何人提議合資購毒、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當蔡篤信面前倒二分之一分裝成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㈣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⒋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30日凌晨,在臺中市○○路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2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左右,蔡篤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半小時後兩人在至善路見面,蔡篤信提議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各出2000元,伊同意,伊先開車離開後打電話給「南屯」,跟他約在台中市○○區○○路跟北屯路口見面,見面後「南屯」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把四千元給他,伊拿到毒品之後,伊用前述的行動電話打給蔡篤信前述的行動電話約在至善路見面,隔了大約一個小時之後伊等見面,伊到了之後,蔡篤信已經在那裡等伊了,他上伊車的副駕駛座,伊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之後兩人一起回到至善路的租屋處,共用一個玻璃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99年6月30日1時
許,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炎哥、阿兄」之0000000000號電話,在伊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第96頁)。
⒉證人蔡篤信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
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10907、012707、020
215、024151、024535譯文及音檔)這一天伊有先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以2000元交易成功,當天只有伊與何俊錟的部分交易成功,進行毒品交易的地點是在伊住處的樓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39、140頁)。
⒊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64、167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6月30日0時38分21秒蔡篤信(A)---〉何俊錟(B)「A
:喂怎麼了?B:還要那個嗎?A:你說你那一種嗎?B:你那種啦?A:要要要B:這樣喔A:你在哪裡?B:你是在住的那裡嗎?A:對啊B:這樣等一下我下去好了A:好啊好啊」②99年6月30日1時9分7秒蔡篤信(A)---〉何俊錟(B)「A:
喂B:喂現在要下去你那裡啦A:喔好」③99年6月30日1時27分7秒蔡篤信(A)---〉何俊錟(B)「A
:喂我在7-11買東西要走回去了B:怎樣?A:買東西吃啊B:我在樓下啦A:好B:好我走進去了」等語。
⒋證人蔡篤信雖就99年6月30日交易毒品之金額於警偵訊證
述不一,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於當天交予被告2000元、被告亦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供陳係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一節相符,是99年6月30日被告應係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可堪認定。至證人蔡篤信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9年6月30日凌晨1時27分左右,伊拜託被告來至善路租屋處附近載伊去跟「南屯」拿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合資購買,各出2000元,被告開前述計程車載伊去西屯路往中科方向路邊找「南屯」兄,上車之後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了跟「南屯」約定的地點之後,「南屯」的車就停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下車到「南屯」的車交易,伊有看到,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之後,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並倒了一半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再載伊回至善路伊租屋處附近讓伊下車,這次伊還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82頁)。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6月30日凌晨,有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依證人蔡篤信於警、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通訊內容確有約定交易之地點,足徵證人蔡篤信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篤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堪信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單獨到文心路與北屯路口或與蔡篤信一同到中科附近之西屯路與藥頭交易毒品、係何人提議合資購毒、蔡篤信交付2000元之時點、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當蔡篤信面前倒二分之一分裝成2包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㈤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10日,在臺中市○○路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35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7月10日,蔡篤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在至善路見面,見面後蔡篤信提議要跟伊各出35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篤信將3500元現金交給伊,之後伊到大肚山找上手「南屯」,再去找蔡篤信,他上車拿了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離開,其餘情形同99年6月30日之所述,兩人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提示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41651譯文及音檔)伊與何俊錟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拿了不止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3500元,也有交易成功,一開始因為何俊錟手機掉了,所以打電話問手機是否在伊那邊。後來何俊錟到伊住處樓下後,就叫伊下樓進行交易,當時是在至善路上交易的,伊記得當時快出國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39頁)。
⒉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54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7月10日3時7分10秒蔡篤信(A)---〉何俊錟(B)「A
:哥我沒撿到你的手機B:你找我A:是啊就是中午的「最愛」B:跟中午一樣嗎?A:是啊那個「最愛」還有嗎?B:是啊我知道要跟中午一樣嗎?A:是啊B:我到打給你A:好」②99年7月10日4時16分51秒:「B:喂下來了A:好」等語相符。
⒊證人蔡篤信雖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
9年7月10日,伊請被告來至善路租屋處附近載伊,伊上車之後,拜託被告去跟他朋友「南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伊出3500元,上車之後就拿3500元給被告,被告這次有出錢,但是出的比伊少,被告開前述計程車載伊去西屯路往中科方向路邊找「南屯」兄,被告到了跟「南屯」約定的地點之後,「南屯」的車就停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下車到「南屯」的車交易,伊有看到,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之後,他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倒了三分之二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並載伊回至善路伊租屋處附近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82頁)。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0日,有在臺中市○○路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35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供陳相符,依證人蔡篤信於偵訊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通訊內容確有交易毒品之代號,足徵證人蔡篤信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篤信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堪信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係單獨到大肚山或與蔡篤信一同到中科西屯路附近與藥頭交易毒品、係何人提議合資購毒、蔡篤信交付3500元之時點、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當蔡篤信面前倒三分之二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可採。
㈥上開犯罪事實二、㈣、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13日下午,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與蔡篤信見面,向蔡篤信收取2000元及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蔡篤信,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犯行,辯稱:99年7月13日下午2時43分左右,蔡篤信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約在逢甲的麥當勞見面,蔡篤信說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幫他調海洛因,海洛因是伊請他吃的,不是兩人合資購買。蔡篤信說要合資2000元,伊同意,蔡篤信就把2000元現金交給伊,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南屯」,跟「南屯」約在大肚山見面,見面之後「南屯」給伊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打電話給蔡篤信約在逢甲的麥當勞見面,蔡篤信上伊計程車的後座,伊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另外蔡篤信看伊在抽摻入海洛因的香菸,說他也要抽,伊就幫他捲了一根摻入海洛因的香菸給他。海洛因是伊請他的,沒有收錢,蔡篤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之後就下車離開了,伊請他的海洛因大約市價1000元云云。惟查:⒈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現場查扣的毒品
是是伊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於99年7月13日下午3點左右在逢甲路與福星路口的麥當勞,以1000元價格向何俊錟購買海洛因,另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第104頁)。
⒉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查獲現場的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在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在逢甲路與福星路麥當勞對面,在何俊錟所駕駛的計程車上各以l000元購得,因為伊隔天就要出國了,所以沒有購買大量的毒品再行轉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二第278頁);99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查獲當天(即99年7月13日)扣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查獲當天的下午,向何俊錟購買的,而且當時何俊錟的女朋友也在,是約在逢甲麥當勞的對面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40頁);於99年11月8日再證述:伊先前稱99年7月13日查獲當天扣得之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是各以1000元的代價在當天下午向何俊錟購買所得,確實屬實,地點就在逢甲路麥當勞對面、何俊錟所駕駛的計程車上交易的,這是購買是自己施用要使用的,所以警察當天查獲的時候都還有剩,伊只是自己施用而已。(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譯文及音檔)這確實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內容,而且內容跟伊之前所講的都一樣,當時是騎機車到麥當勞與何俊錟進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也有成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94、195頁)。
⒊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
199頁),蔡篤信(A)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99年7月13日14時43分39秒蔡篤信(A)--〉何俊錟(B)「B:喂A:哥你在哪裡?B:我在福星路啊A:走路?B:
福星路啦A:哥來找我來找我來找我我要找你B:我正在忙耶A:你很忙嗎?B:是A:現在嗎?還是我騎摩托車過去B:你要騎摩托車過來?A:是啊不然你又過不來B:福星路和西安街那裡啦A:西安街是靠哪裡啊?B:什麼?A:福星路和西安街流鰻那邊嗎?B:沒有啦我家這邊啦A:喔喔麥當勞哪裡我馬上到」等語相符。
⒋證人蔡篤信雖於100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9
9年7月13日下午2時43分左右,這次伊先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有沒有空,伊說要去找他,聯絡的電話就是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電話號碼,被告說他在麥當勞附近,伊就先騎機車到麥當勞附近去找他,見面之後,伊拜託被告去跟他朋友「南屯」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次伊一樣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跟被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00元是要和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這次被告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出資都比伊多,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出3000元,海洛因部分,被告應該有出1000元,被告開前述計程車載伊去西屯路往中科方向路邊找「南屯」兄,伊上車之後就拿2000元給被告,這次伊是坐在後座,被告到了跟「南屯」約定的西屯路與中科的路邊地點之後,「南屯」的車就停在被告的車前面,被告下車到「南屯」的車交易,伊有看到,後來被告回到車上之後,他拿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回來,這次甲基安非他命他倒大約四分之一,海洛因部分,伊在被告車上,被告有把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兩人合抽一根摻入海洛因的香煙,剩下的海洛因,被告又倒了一半放在夾鏈袋中給伊,當時伊身上有兩包,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82頁反面)。惟被告與證人蔡篤信於99年7月13日下午,有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附近見面、被告有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海洛因予蔡篤信,蔡篤信亦將2000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蔡篤信警偵訊證述一致,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此外,蔡篤信於99年7月13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所查扣,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第107-110頁),堪信證人蔡篤信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有無與蔡篤信合資購買海洛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就係1000元、2000元或3000元、被告係單獨到大肚山或與蔡篤信一同到西屯路中科方向附近與藥頭交易毒品、被告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當蔡篤信面前倒四分之一、被告係請蔡篤信施用1000元之海洛因香菸或是與蔡篤信合資購買、被告有無將剩下的海洛因再倒一半予蔡篤信等合資細節,被告上開辯稱與證人蔡篤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顯見證人蔡篤信於原審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與蔡篤信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蔡篤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可採。
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鈞暐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附近與林鈞暐見面,向林鈞暐收取1000元及交付海洛因1包予林鈞暐,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鈞暐犯行,辯稱:99年6月30日,林鈞暐以0000-000000號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兩人約在西屯路跟玉門路口聊天,林鈞暐提議說要一起買海洛因毒品吸食,說每人出1000元,購買一小包,約0.2公克的海洛因,並當場從他褲子口袋拿壹張1000元,伊在車上當林鈞暐的面聯絡上手「南屯」,林鈞暐先下車回到他的機車上等,過了一、二十分鐘,「南屯」到了之後,伊自己走過去上「南屯」的車,林鈞暐留在台中牛排館前面等伊,伊走了500公尺之後,伊約走了五分鐘,伊上了「南屯」的車的副駕駛座,林鈞暐可以看到伊走過去,伊拿兩包海洛因之後就下車回到自己的車上,林鈞暐看到伊回到車上,他就跑到伊車上的後座右邊,伊就從褲子口袋把兩包海洛因拿出來,叫林鈞暐自己選一包,林鈞暐沒有說什麼就拿了一包,林鈞暐就下車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鈞暐於99年11月3日偵查中證述:伊有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於99年7月3日被查獲時阿炎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伊99年7月2日所施用的毒品,是7月3日被查獲前一、兩天,伊以0000000000號撥打阿炎0000000000號電話,約在玉門路與西屯路口交易,該次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含袋重約0.2公克,兩人是一手交前一手交貨。該次阿炎是開CEFIRO的車子過來,旁邊還有一個年輕人。(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伊應該是在99年6月30日打給阿炎,並與他交易。警詢時伊是說大約於99年7月1日交易等語(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92、93頁)⒉證人林鈞暐100年3月3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99年6月3
0日晚上,伊打給被告要跟他購買海洛因,電話的詳細內容忘記了,但伊打給他都是要購買海洛因,在電話中約見面,都是見面之後才講要買多少價錢的海洛因。當天兩人是晚上在西屯路跟玉門路附近見面,詳細時間伊忘記了,見面之後,被告開一台CEFIRO的車,伊上他車後座右邊,伊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副駕駛座有一個年紀約二、三十歲的年輕人,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身邊那個年輕人,那個年輕人身上有壹個包包,他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包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被告身邊的那個年輕,伊是跟被告說要購買多少毒品,年輕人就直接跟伊拿錢,交毒品給伊。伊到達西屯路與玉門路後,被告沒有再跟他人聯絡,也沒有離開然後再回來的情形。(提示通聯紀錄)伊跟被告交易時間應該是在當天晚上9時4分20秒。99年7月3日為警察查獲,驗尿結果呈現鴉片陽性反應,所施用的海洛因就是這次向被告購買的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
⒊證人林鈞暐雖就於99年6月30日晚間,在西屯路與玉門路
交付第一級毒品、收受價金之人於警偵訊前後證述不同,惟其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那個年輕人,電話也是打給被告,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毒品由被告拿給伊或是由那個年輕人拿給伊都一樣,所以99年11月
3日檢察官訊問時才只說是跟阿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旁邊有壹個年輕人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第13頁)明確。再觀之證人林鈞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99年6月30日20時5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縣○○鄉○○路○○○○○號3F頂;於99年6月30日21時4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311號4F頂,有該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地圖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59頁,原審99年訴第3355號卷二第24-3頁),是證人林鈞暐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亦與通聯紀錄基地台之位置相符。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D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9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是證人林鈞暐證述其於99年6月30日晚間,欲向被告購買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先以電話聯絡,於當日係被告駕車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西屯路與玉門路口見面,由位於該副駕駛座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1包及收取1000元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林鈞暐已否認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一情明確,被告辯稱係與林鈞暐合資購毒顯不可採。
七、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家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月5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附近、於99年7月6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分別與江家驊見面,向江家驊各收取4000元、1000元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家驊,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驊犯行,辯稱:99年7月5日下午,因為伊認識上手,在江家驊車上他提議要合資購毒,每人出2000元,由伊去向上手購買,江家驊拿2000元現金後,伊才去藥頭的車上拿,當時藥頭的車停在河南路跟青海路口,伊跟藥頭拿毒品的時候,江家驊有看到伊上藥頭的車,藥頭的車是黑色福特的車子,藥頭綽號叫「南屯」,江家驊應該有看到伊跟藥頭交易的情形,大約過了5到10分鐘,伊拿兩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到江家驊的車上,主動交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江家驊,沒有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走了。99年7月6日凌晨0點左右,這次是伊提議要合資購毒,因為99年7月5日下午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用完,所以用0000-000000打給江家驊的0000-000000,兩人見面之後,伊問江家驊要不要再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每人再出1000元去買,江家驊說好,但是他的錢不夠,所以伊幫江家驊代墊1000元,然後伊才跟上手「南屯」聯絡,伊是用0000-000000打給「南屯」電話,但是「南屯」的電話伊忘記了,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南屯」說出來玉門路那裡見面,「南屯」開黑色的車來之後,伊就上「南屯」的車,江家驊就在他自己的車上等伊,江家驊應該有看到伊上「南屯」的車,拿了毒品後伊在江家驊的車邊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江家驊就走了,這次買的安非他命,伊跟江家驊都是各自帶回家,沒有當場施用,隔兩三天,江家驊有還1000元。這兩次江家驊的車都是停在「南屯」車500公尺內,江家驊應該可以看的到,兩人是合資購毒云云。經查:
⒈證人江家驊於99年8月27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8年10月起用迄今,都是伊本人使用。於99年7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以4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係均以現金交易。99年7月5日15時56分至16時1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及音檔,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內容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7月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以1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99年7月5日23時49分至6日0時22分譯文及音檔,是伊上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遺失,才又與何俊錟聯絡,內容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71-74頁)。
⒉證人江家驊於99年8月27日偵查中證述:伊認識何俊錟,
都叫他阿炎,手機裡面輸入「阿言」。伊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是從98年10月開始使用。99年7月5日三段譯文,第一通電話是伊要向何俊錟購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交易成功,地點是在青海路與河南路口,是以4000元交易成功,前面兩通是同一次交易,譯文裡面提到的一半就是半錢的意思。何俊錟特別強調「你要借多少」意思就是代表我要買多少的意思,他都不明講,我們之間都有默契,所以一聽就懂了。譯文中的借就是買毒品的意思。當天晚上我之所以再聯繫何俊錟是因為我工作的時候毒品掉了找不到,所以我就再跟何俊錟聯繫要再購買一次,當天晚上又購買了「一張」,就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有交易成功,當晚是在玉門路交易成功的,當時我記得是已經到7月6日的凌晨了,所以7月6日的譯文就是1000元交易的對話內容。「要拿就要拿整個的」是一開始何俊錟認錯人了,伊跟他確認完後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有交易成功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01、102頁)。
⒊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51頁),江家驊(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①99年7月5日15時56分19秒江家驊(B)---〉何俊錟(A)「B
:喂處理好沒有?A:不多呢B:啊A:你是要借多少?B:半啊A:半喔?B:是A:那我先拿一半給你啊B:好啊好啊你在哪裡?A:河南路青海路B:好好A:你多久會到?B:我差不多從這裡到那邊最多10分鐘A:好」②99年7月5日16時10分18秒江家驊(B)---〉何俊錟(A)「B
:喂我到了A:好」③99年7月5日23時49分43秒江家驊(B)---〉何俊錟(A)「B
:喂A:你打給我?B:對啊A:怎樣?B:你那裡還有沒有?A:我這裡喔?B:對啊A:要去拿可是現在漲價耶B:喂先調給我一張好不好?A:一張要怎麼調?B:有沒有嘛?A:沒有啊B:什麼?A:沒有啊沒有一個的要拿就要拿整個的B:全部?A:我拿到再打給你好不好?
B:你現在身上一點都沒有啊?A:沒有啊B:都沒有啊?A:嗯B:喔A:幹嘛你今天那個沒有了喔?B:那個東西不見了啊A:不見?B:對啊A:怎麼弄到不見?B:那個怎麼講就見面再講A:來玉門路這邊喔B:好我現在過去了喔A:好」④99年7月6日0時3分江家驊(B)---〉何俊錟(A)「A:喂B
:喂我到了A:到了玉門路是吧B:玉門路沒錯A:玉門路對不對?B:對啊到玉門路嘛A:是B:好啦A:好啦」⑤99年7月6日0時22分25秒江家驊(B)---〉何俊錟(A)「A:喂3分鐘到B:好」等語相符。
⒋經核證人江家驊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於99年7
月5日、7月6日如何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如何於約定之時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7月6日凌晨為何再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同。而證人江家驊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江家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足徵證人江家驊於警詢及偵訊所為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聯繫過程等之證述內容,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核屬有據,並非虛妄。
⒌證人江家驊雖於100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7月5
日下午,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是請他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半指的是要買半錢,後來兩人約在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見面,時間就是當天下午4點左右,到了那裡之後,伊跟被告在伊的車上,拿4000元現金給何俊錟,請他幫忙拿錢去買,伊在車上等,等了大約半個小時左右,這段時間,伊不知道何俊錟去哪裡,他是騎機車來的,拿了錢之後他就騎機車走了。伊記不清楚何俊錟在99年7月5日下午這次有無說要合資購買毒品。後來因為99年7月5日下午伊向何俊錟買的4000元安非他命不見了,所以伊又打電話給何俊錟,問他有沒有空再去買,兩人約在玉門路那邊見面,地點是何俊錟說的,何俊錟是開自小客車來的,見面之後,伊上何俊錟的車,伊拿1000元或2000元現金給何俊錟,伊就回伊的車上等,何俊錟就開車走了,走到伊看不到的地方,大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之後,何俊錟才開車回來,回來之後,伊上何俊錟的車,他就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之後伊就走了。伊不知道、也沒見過合資購毒藥頭,藥頭開的車也沒看過,與被告合資購毒沒有賒欠的情形等語(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00頁反面-102頁反面)。惟證人江家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不知道被告購買毒品之藥頭是誰,也未見過,與被告合資購毒從未賒欠過,99年7月5日、6日,不知道被告本身有無向藥頭購毒,於99年8月27日當天剛開刀出院,檢察官偵訊時只想快點回家,今日證述也不敢說實在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是依證人江家驊上開證述,其購買毒品的對象即為被告,再者,證人江家驊就有無看見被告與藥頭交易、是否請被告代墊購毒費用所述已與被告迥異,亦不清楚被告本身有無購毒,是其與被告顯非合資購毒。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家驊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即直接相約上開地點,倘被告只是與江家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先向藥頭確認當下是否有毒品,或於電話中說明各出資多少,才約江家驊見面,由此可知,被告與江家驊通話時,已確知有毒品可提供予江家驊,其本身應係毒品來源之供應者甚明,足徵證人江家驊證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江家驊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堪信證人江家驊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係與江家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非可採。
八、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林勝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月8日,在臺中市○○路楓康超市,與劉林勝見面,向劉林勝收取3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林勝,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林勝之犯行,辯稱:99年7月8日與劉林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兩人在青海路家樂福對面楓康超市見面之後伊跟他提議的,兩人各出3000元,劉林勝有先把錢交給伊,就先開車離開,之後打電話跟上手聯絡,在大肚山那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隔了大約壹個多小時才回去找劉林勝,上手給伊兩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把其中壹包給劉林勝,劉林勝拿到毒品之後就離開。當天伊是開計程車、劉林勝開休旅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林勝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伊所使用,99年7月8日0時許,伊以該電話與何俊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9年7月7日23時10分至23時50分之譯文及音檔,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完成。99年7月8日0時31分至0時43分之譯文及音檔,是伊於何俊錟的對話,本次在臺中○○○區○○路與河南路口,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第39-42頁)。
㈡證人劉林勝於99年8月27日偵查時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伊所使用,警局撥放之音檔確實是伊與何俊錟的對話。99年7月7日音檔,「炎仔」就是何俊錟的稱呼,因為何俊錟有規定要拿毒品時不能講出來,所以才會問他「方便嗎」,這樣他就知道意思了,但是在7月7日當天並沒有交易成功,因為當天伊等到很晚,隔天他才到伊家附近的家樂福,告知他已經好了叫伊下去,所以記得很清楚。99年7月8日音檔是後來兩人在家樂福對面的楓康超市交易成功,伊以3000元向何俊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他是自己開計程車來交易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66、67頁)。
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
一第166頁),劉林勝(B)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為:
⒈99年7月8日0時31分46秒何俊錟(A)---〉劉林勝(B)「A:
你在哪裡?B:喂家裡啊A:你家在哪裡?B:什麼?A:你家在哪裡?B:在青海家樂福這裡A:好我等一下到那裡打給你B:好」⒉99年7月8日0時39分何俊錟(A)---〉劉林勝(B)「B:喂A:
你在家樂福門口等我我快到了B:好我快下去A:好」⒊99年7月8日0時43分56秒何俊錟(A)---〉劉林勝(B)「B:
喂A:你在哪裡?B:我剛剛在地下室我快到了A:我在對面楓康這裡啦B:你說哪裡?A:楓康門口B:楓康門口好了解」等語相符。
㈣經核證人劉林勝上開警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於99年7月
7日因等被告等到很晚,未交易毒品成功,99年7月8日,被告如何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如何於約定之時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同。而證人劉林勝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劉林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亦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林勝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之證詞,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堪信證人劉林勝於偵查中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核屬有據,並非虛妄。
㈤證人劉林勝雖於100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7
月8日當天,是拜託被告去幫伊拿毒品,跟被告一起購買,之前打電話給被告說請他幫忙拿毒品,之後被告打電話說他到了,被告當場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兩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惟證人劉林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未曾說兩人各出多少錢。伊毒品來源只有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才知道被告那邊有甲基安非他命。99年7月8日凌晨這3通通聯譯文就是被告說到了,要拿毒品給伊,當天伊沒有先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再去拿毒品之情形等語(原審99年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76頁反面-178頁)。是證人劉林勝已明確證述於99年7月8日當天被告未提議要合資購毒、其亦無先與被告見面並交付3000元之情形,再依通聯譯文所示,99年7月7日晚間23時10分、23時50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林勝0000000000號電話兩次通話聯絡,雙方皆未見面,於99年7月8日0時31分至0時43分許,係由被告主動致電劉林勝,並直接相約在青海路楓康超市,與劉林勝警偵訊所述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與劉林勝通話時,確有毒品可提供予劉林勝,其本身應係毒品來源之供應者甚明,被告辯稱係與劉林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非可採。
九、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怡家等人之犯行,雖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家、林明賜、廖繼科、蔡篤信、林鈞暐、江家驊、劉林勝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或與共犯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怡家等人,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十、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何俊錟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6、附表六、附表七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何俊錟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何俊錟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暨有期徒
刑之宣告於98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附表一至七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原審審酌被告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何俊錟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則僅有5人次數共12次,每次之販賣金額為500元至4000元,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尚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是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何俊錟就本件販毒犯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
販入該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南屯」之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錟所供出之綽號「南屯」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業已中斷。另綽號「南屯」之人(經查為 鄭聰吉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對被告何俊錟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被告毒品均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南屯」所購買,俟被告到案後,供述綽號「南屯」鄭聰吉特徵等相關資料,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99年8月20日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綽號「南屯」之人另涉毒品案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中檢 輝禮 99年度偵字第16694字第154375號函、99年度偵字第26189號起訴書、臺中市警察局99年12月8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95036號函(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依第48、49頁)在卷可稽,則綽號「南屯」之人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既係因通訊監察蒐證完竣而破獲,非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本院審酌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何俊錟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戒慎惕勵,皆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擾亂社會治安,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尤鉅,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其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菲議,無從寬貸,兼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所得、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刑,及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拾伍年。另分別說明:
(一)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公訴人另對被告具體求刑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其販毒使用之手段平和,犯罪所得不多,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至被告本案犯行前,固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惟該罪之犯罪時間具有一定之間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尚無必要。
(二)沒收之諭知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據此,被告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五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亦足資參照)。再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縱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本人,然依社會一般行動電話之使用慣例,仍應將其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查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門號(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如附表四編號5、6所示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二第73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定執行刑亦予以宣告沒收。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
」之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本案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14.57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1918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800177號在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三第108、109頁),而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施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一第16頁反面、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99年7月14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99年7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起訴,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被告所言,應屬可採。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則該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即不應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檢察官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惟依上開說明及檢察官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至扣案之殘渣袋22個、殘渣袋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及使用,扣案之分裝袋4包、電子磅秤1臺、壓模器1臺等物,非為被告所有,扣案之LG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使用00000000000號SIM1張)、華碩EPC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路卡1支、網路基本資料表1份、房東(客)同意書1張、2萬4000元現金等物,非供本件販賣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一第17頁反面、18頁、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插置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3355號卷卷二第74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二、本院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何俊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證人廖繼科、蔡篤信、江家驊、劉林勝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李怡家│99年5月8日│臺中市都│李怡家以其持有之0930│第一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15時46分後│會公園│028834號行動電話,撥│海洛因1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時││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89│包,所得10│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049915號行動電話,雙│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海洛因事宜,並約定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前揭時、地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由何俊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李怡││││││││家,並收取李怡家當場││││││││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林明賜│99年5月28│臺中市逢│林明賜以其所持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37分│甲公園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以後某時│近│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5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賜,並收取林││││││││明賜當場所交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林明賜│99年5月29│臺中市西│林明賜以其所持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3時30分│屯區光明│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路附近│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包,500│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產抵償之。││││││由何俊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賜,並收取││││││││林明賜所交付之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三、┌──┬────┬─────┬────┬──────────┬─────┬──────────┐│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廖繼科│99年5月31│臺中市龍│廖繼科以其持用之0916│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0時18分│井鄉藝術│050431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街附近│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81│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174996號行動電話,雙│所得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約定於前揭時、地進行││產抵償之。││││││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廖繼科│99年6月2日│臺中市玉│廖繼科以其所使用之09│第一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20時15分後│門路與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某時│屯路附近│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包,所得10│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雙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前揭時、地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由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3│廖繼科│99年6月26│臺中市西│廖繼科以其所使用之09│第一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日20、21時│屯區西屯│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1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許│路與玉門│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包,重約0.│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路交岔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3公克,所│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口附近│雙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得1000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於前揭時、地進行交易││財產抵償之。││││││,由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繼科,││││││││並收取廖繼科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四、┌──┬────┬─────┬────┬──────────┬─────┬──────────┐│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蔡篤信│99年6月9日│臺中市西│蔡篤信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14時35分後│屯路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某時││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蔡篤信│99年6月18│臺中市至│蔡篤信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3時47分│善路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3│蔡篤信│99年6月25│臺中市西│蔡篤信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18時49分│屯路上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北基加油│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站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4│蔡篤信│99年6月30│臺中市至│蔡篤信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2時45分│善路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2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5│蔡篤信│99年7月10│臺中市至│何俊錟以其所持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日4時16分│善路附近│00000000號手機撥打蔡│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後某時││篤信所使用之00000000│命1小包,│年捌月。扣案之索尼易││││││89號行動電話,雙方約│所得3500元│利信廠牌插置使用門號││││││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於前揭時、地進行交易││)壹支,均沒收之。未││││││,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予蔡篤信,並收取蔡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信當場所交付之3500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價金而完成交易。││抵償之。│││││││││├──┼────┼─────┼────┼──────────┼─────┼──────────┤│6│蔡篤信│99年7月13│臺中市逢│蔡篤信以其所使用之09│第一、二級│何俊錟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甲路麥當│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勞附近│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甲基安非│捌年。扣案之索尼易利││││││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各1小│信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9││││││雙方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包,各得1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00元,總計│含該門號SIM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2000元│壹支,均沒收之。未扣││││││約定於前揭時、地,由││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何俊錟販賣第一、二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各1包予蔡篤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收取蔡篤信當場所交││││││││付之各1000元之價金,││││││││總計20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五、┌──┬────┬─────┬────┬──────────┬─────┬──────────┐│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林鈞暐│99年6月30│臺中市西│林鈞暐於99年6月30日│第一級毒品│何俊錟共同販賣第一級││││日晚間8、9│屯區西屯│晚間8、9時許,以門號│海洛因1小│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時許│路與玉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重約0.│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路交岔路│與何俊錟所持用門號09│2公克,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口附近│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得1000元│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聯絡後,由何俊錟駕車││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詳之成年男子,與林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暐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與玉門路交岔路口附││某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近見面,由該真實姓名││償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林鈞暐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鈞暐而完成交││││││││易。│││└──┴────┴─────┴────┴──────────┴─────┴──────────┘附表六、┌──┬────┬─────┬────┬──────────┬─────┬──────────┐│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江家驊│99年7月5日│臺中市青│江家驊以其所有之0937│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16時10分後│海路與河│975466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某時│南路口│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89│命1小包,│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373532號行動電話,雙│所得4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約定於前揭時、地進行││其財產抵償之。││││││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驊,並收取江家││││││││驊當場所交付之4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2│江家驊│99年7月6日│臺中市玉│江家驊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22分後│門路附近│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某時││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10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家驊,並收取江││││││││家驊當場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七、┌──┬────┬─────┬────┬──────────┬─────┬──────────┐│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販毒數量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所得(單位│含從刑)│││││││:新臺幣)││├──┼────┼─────┼────┼──────────┼─────┼──────────┤│1│劉林勝│99年7月8日│臺中市西│劉林勝以其所使用之09│第二級毒品│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0時43分後│屯區青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某時│路家樂福│撥打何俊錟所持用之09│命1小包,│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量販店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3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近之楓康│雙方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超市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並約定於前揭時、地進││其財產抵償之。││││││行交易,由何俊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林勝,並收取劉││││││││林勝當場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