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水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為被告
施作苗栗縣○○鎮○○街、臺北市○○路、臺北市○○○路
、桃園市○○○街等處之室內裝潢,工程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68,175元,完工後,請款未獲給付,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催告存證信函、工程
費用明細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
適用小額訴訟程,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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