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周獻斌
周坤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0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周獻斌於民國97年12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周坤亮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58,512元,並
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借款
人即被告周獻斌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
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周獻斌對
原告之請求亦無意見,而被告周坤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