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張景銘
被 告 潘菁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9,728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就違約金部分
減縮為按利率之5%計算,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
最低付款額,則應自帳單繳款截止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即
年息18.25%)計收循環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49,7
28元及自88年7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使用須知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等件為證,且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