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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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915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94年1月14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2日上午,在高雄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建國三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