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33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國中
被   告  賴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330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上午9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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