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鄭欣恩
被 告 陸金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移轉登記車主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
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已於同日按
被告指示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母親,因系爭機車車況不佳,
兩造遂約定,由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帶回整理,待系爭機車回
復為可正常行駛狀態後再行過戶。系爭機車於105年7月18日
整理完成,但原告與被告聯繫過戶事宜時,被告竟以「沒空
」為由搪塞,被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然至今遲不履行使
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話錄音譯本、豐原區公
所調委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
陸金全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
所有權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
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
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
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