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嘉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
(下同)46萬1437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於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而依兩造間上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