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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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
聲請人A01
A02
法定代理人甲○○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女、孫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3日去世,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9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就聲請人A01部分准予備查在案,而聲請人A02則以拋棄繼承聲請狀、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未經法定代理人甲○○簽章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查明,是聲請人A01於本件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聲請人A02顯已於112年3月3日即知悉得為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