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68號
原告 莊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被告 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被告與甲○○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因在○○○○大學在職班進修而成為同學,該2人於109年12月起開始發生婚外情,且多次於臺北、臺中、高雄等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時常在被告位於小東路、東安路等租屋處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甲○○已有婚姻關係,卻故意與甲○○長期交往,且發生性行為數次,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和諧,情節可謂重大。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且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僅為同學關係,其等未曾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調字卷17至20、23、25頁),係被告與多名同學相約出遊,並非被告與甲○○單獨出遊,原告主張其等有男女交往關係,為其臆測之詞,並非事實。系爭照片雖呈現被告與甲○○狀似親暱,然此僅係同學臨時起鬨下之嬉鬧行為,及利用拍攝技巧與角度所造成之特殊效果,並非真有逾矩之交往行為。系爭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是否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2年内之照片,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110年12月、112年4月前即認為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其遲至114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有別於同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客體,除上開權利外,另包含利益在內。該條項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調字卷11頁)。綜觀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全文內容(調字卷9至11頁),原告之真意應係認為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上開身分法益非屬該條項所指權利,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
⒉又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就當事人間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而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基此,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本院不受此主張之拘束,而得依職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
㈡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該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應有之倫理規範,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該行為人即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為夫妻關係,甲○○因於106年間在○○○○大學在職班進修而與被告認識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調字卷15頁及簡卷28、34、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提出系爭照片(調字卷17至20、23、25頁)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等語,被告及甲○○均承認渠等為系爭照片中之男女(簡卷33、34頁)。
⑵觀諸系爭照片,被告與甲○○狀甚親暱,且有牽手、相偎、親吻之行為(調字卷20頁第2、3張及23頁照片),被告還以左手環抱甲○○之腰部後側、前側(調字卷19頁第3張、23頁第1張照片)。則被告與甲○○上開舉止實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客觀上與親密交往中之男女無異,渠等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⑶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31分拿甲○○之手機以LINE暱稱「甲○○同學○○大」之名義,傳送:「V珍燕, 鄭珍燕 吃素讀書是叫妳討客兄,每天讓我老公看妳洗澡視訊很愛吼,他負債1000萬,住在我買的房子,開我買的車載妳去汽車旅館,跟我要20多年的錢,妳很愛到黏到台南了租房子住,你叫我老公搬出去跟你住呀!像老鼠一樣當小三好嗎!他不是第一次外遇,你會有報應的」訊息(下稱系爭LINE訊息)至「○○大-土四甲」群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LINE訊息截圖內容、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簡卷41、37、38頁)。觀諸系爭LINE訊息內容,已清楚明白表示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直接敘明被告為第三者。再參以被告提出系爭LINE訊息,欲主張:「110年12月11日凌晨3時31分有一個人以甲○○的手機傳送一個公然侮辱我的話語」(簡卷36頁)。被告既能提出系爭LINE訊息,應堪認其至遲於讀取系爭LINE訊息後,即已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而由甲○○於本院114年7月24日之證詞:「有一次我去被告處,我們一起外出遇到原告,原告要叫住被告,原告情急之下朝被告丟出手機,被告撿起來往裡面跑,這個在東安派出所有筆錄,大約是112年6月18或19日的事情。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與被告還有繼續交往到去年底,有發生過性關係,沒有同居。」(簡卷34頁),可證被告於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後之112年6月18、19日至113年底,仍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有婚姻關係,其言行舉止應謹守男女分際,且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擔任建築工程之工程師,其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男女間之分際應知之甚明。然被告竟仍與甲○○有上開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交往界線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中之雙手環抱、親嘴照片是拍攝角度問題,該照片係在同學起鬨下之嬉鬧行為云云(簡卷27、33、36、51頁)。然其說詞與甲○○證詞:「(提示調字卷20頁,照片中的兩人是否有親嘴行為?)有。」、「(提示調卷19頁照片,被告左手從後方環抱證人的行為是否為同學起鬨?)不是,是男女間的親密行為,沒有所謂角度及同學起鬨的問題。」(簡卷36頁),兩者差異甚大。本院審酌調字卷20頁第2張照片中被告站著彎腰俯身向前與坐著之甲○○接吻,被告與甲○○均為成年人,各自有婚姻關係(調字卷15、39頁),依常情,豈可能如被告所稱僅因同學起鬨,即有以手環抱、親吻之親暱行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⑸被告辯稱,其與甲○○並未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簡卷36頁)。惟此說詞亦與甲○○證詞:「(你們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哪裡?)有在旅館及被告的住處。」(簡卷37頁),兩者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證人甲○○之證詞涉及其與被告之名譽,亦會影響其與原告家庭之圓滿及和諧,衡諸常理,甲○○應不至於甘冒婚姻破碎及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是認甲○○證稱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堪予採信。
⑹被告復辯稱,依系爭LINE訊息,原告於110年12月之前,即知悉被告與甲○○有其所謂之交往關係,證人甲○○卻證稱「原告是在東安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發現有婚外情」;又甲○○曾於110年12月11日傳送「同學很抱歉,因爲夫妻吵架,無端牽扯乙○○同學,真的很抱歉,帶給大家困擾」之LINE訊息至「○○大-土四甲」群組;亦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係原告臆測該2人有婚外情;其卻證稱「109年交往到去年底,每月都有發生性關係」云云(簡卷52、53頁)。惟查:
①依證人甲○○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其與被告係自109年起至113年底有婚外情(簡卷35頁),交往期間長達3、4年。再觀諸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簡卷34至37頁),可知兩造於上開期間之110年12月11日曾發生系爭LINE訊息糾紛,及於112年6月間曾因在被告住處發生糾紛而前往東安派出所做筆錄。雖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拿甲○○之手機以LINE暱稱「甲○○同學○○大」之名義傳送系爭LINE訊息時,即應知悉被告與甲○○之婚外情,然此事距離甲○○作證之日,長達約3年7月之久,甲○○對於法官詢問:「(原告何時發現你有婚外情?)」,以距離其作證時間較近或印象較深刻之「112年6月18或19日在東安派出所做筆錄」回答法官(簡卷34頁),厥為人之常情,被告以此為由,質疑證人甲○○之證詞,尚無足採。
②又甲○○雖曾於原告傳送系爭LINE訊息後之同日傳送被告所謂之上開LINE訊息至「○○大-土四甲」群組,(簡卷41頁)。然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衡諸經驗常情,甲○○為維護自身名譽,且不願成為大家議論之對象,自不會當眾承認其與被告有婚外情,其僅簡單解釋:「…夫妻吵架,…無端牽扯被告…」,旋即退出群組,被告以此為由質疑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亦無足採。
③被告復提出被證1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簡卷57頁、證物袋),欲證明甲○○曾向其表示:「是原告自己臆測該二人有婚外情」,然觀諸該譯文內容,被告:「她的訴狀上面有寫到說齁,你跟她說,你跟莊小姐(即原告)說,你跟我有在交往,而且有發生關係?」、甲○○:「那不是…那不是這樣子…那個是她之前…」、被告:「你真的有跟她這樣說嗎?」、甲○○:「我沒有說啦,啊.…她只是以當時那個徵信社的那種照片或什麼去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說那裡有,妳不能這樣子講啦」,可見甲○○係向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坦承有婚外情,並非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婚外情。
④至被告抗辯,112年6月間該日係甲○○去幫忙被告修水龍頭,嗣被告送甲○○出門時,原告即撲上來要追打被告,其見追趕不上後,才使用手機丟擲被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6號、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内之監視錄影資料可證,依被證2刑事告訴狀,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通篇未提及刪除照片之事云云。惟上情均與本件爭點即被告與甲○○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乙節無涉,無礙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原告知悉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之時間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112年4月前即認為被告與甲○○有婚外情。」(簡卷54頁),原告則主張:「109年至113年年底一直都有男女交往,侵權行為持續發生中。」(簡卷37頁),顯見兩造對於原告知悉該婚外情之時間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原告於110年12月、112年4月前即知悉婚外情」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間傳送系爭LINE訊息時,即認為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其於本件訴訟亦主張「該二人於109年至113年底一直都有男女交往關係」,且依甲○○之證詞,系爭照片中之其與被告單獨出遊之照片係於112年6月糾紛前所拍攝,則該照片有可能係於112年4月前拍攝,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前即認為被告與甲○○有婚外情,其遲至114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簡卷28、54頁)。惟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⑵被告與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侵權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應認被告之各該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而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原告是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縱認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拿甲○○之手機以LINE暱稱「甲○○同學○○大」之名義,傳送系爭LINE訊息至「○○大-土四甲」群組時即知悉被告與甲○○之婚外情;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時間。然因被告與甲○○間之婚外情係持續不斷發生,而依證人甲○○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我與被告交往到去年年底才分手(即113年底)。」(簡卷34、35頁),暫且不論原告知悉之時點,若以113年底起算2年,應係至115年底方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原告於114年4月1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未超過該條所規定之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經查:
⒈被告之上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被告與甲○○交往後之113年10月26日至114年4月9日陸續前往 蕭文勝 診所就診9次,且經醫師診斷其患有輕鬱情感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調字卷2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苟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9年12月開始交往」為真實,其卻遲至113年10月間才前往精神科診所就診,原告主張顯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簡卷28頁)。惟查,每個人的心理復原力或心理韌性不盡相同,在面對精神上痛苦時的處理方式亦非一致,有人選擇默默承受,有人選擇在第一時間求助於專業醫師,也有人選擇向家人或好友傾訴,或有人初期以為自己可以承受,但經過一段時間發現異樣後,才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醫院就診,被告以原告之就診日期質疑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未免失之過偏,不可採信。
⒊關於該慰撫金之數額部分,依上說明,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擔任護理師,年薪約120萬元,其目前已經退休,名下有1棟房屋;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建築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並無房屋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10頁、簡卷38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與甲○○交往之時間長久、事發後之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而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調字卷45頁、簡卷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就主文第一項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