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等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經減刑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三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
(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詐欺電話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條例二級毒品││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施用││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4年4月13日│94年4月13日│93年12月某日│95年2月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4年│臺中地檢94年│臺中地檢94年│臺中地檢95年││機關及案號│毒偵字第2375│毒偵字第2375│偵字第18089│毒偵字第1119│││號│號│、19538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訴字第│95年沙簡第│95年上訴字第││事││2625號│2625號│40號│284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1月28日│94年11月28日│95年2月23日│96年1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4年訴字第│94年訴字第│95年沙簡第│95年上訴字第││判││2625號│2625號│40號│2842號││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19日│95年3月20日│96年3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1項│├──────┼──────┼──────┼──────┼──────┤│合於96年罪犯│合│合│合│合││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拘役或罰金金││又15日││││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係數罪併罰│不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