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與其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五年內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四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竟三犯本件之罪,其事實及證據均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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