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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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張立中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 無庸 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故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且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有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該案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該案判決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再審原告雖陳稱證人 廖立水林進陽 其後在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分別至本院三重簡易庭作證,該證人筆錄經該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閱卷影印得筆錄,再審原告於其後第四日知悉,並取得該筆錄影本而得使用,則自再審原告知悉並得使用該證物迄再審之提出尚未逾三十日等語。惟查,上開證人廖立水及林進陽於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經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該二證人在案,並經本院或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因當事人之重大過失,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而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以並無傳訊必要而分別駁回再審原告於前案傳訊證人之聲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證人之是否予以傳訊,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予以審酌,顯與「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且再審原告既於前案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廖立水及林進陽,則其對於傳訊該二名證人之待證事實,於聲請傳訊時自係已知甚稔,亦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接近一年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因閱卷影印而得悉有該再審之事由者,是再審原告顯亦無再審原因知悉在後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又再審原告所另陳稱:其於前案之第一審,已抗辯再審被告作為請求依據之「財產明細表」附有條件,而該條件迄未成就,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若該抗辯獲前案採用,即能獲得勝訴等語,惟其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此部分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葉靜芳~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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