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途經設於員山路一段二百零七號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郊外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之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以高達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行人 黃四郎 正欲牽著腳踏車橫越道路,甲○○因高速行駛下,急速剎車仍不及閃避,因而擦撞黃四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於右揭時地以九十公里速度行駛,擦撞被害人黃四郎,及被害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死亡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張,可資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陸續送醫、轉診治療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勘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雖其辯稱:當時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然住院二十餘天便出院,該傷勢可能已經痊癒,故而之後所產生之死亡結果不確定是否與其肇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經本院一一調閱被害人所有就診及轉診醫院之病歷資料核閱,其中羅東博愛醫院係首次就診之醫院,其對於傷勢之記載應與實際受傷之情形較相符且較完整,而依據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額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腓骨骨折、左踝骨骨折。」、「患者因頭部外傷併額骨骨折及左顴骨骨折,多處顏面擦傷及撕裂傷,右骨骨折及背部挫傷而至急診,在確定診斷後,住院治療,並確定無立即開手術之必要,在住院十七天後,出院門診治療,唯其多處骨折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十分大。」;並比對被害人最後就診之長庚醫院之診斷記錄中之記載:「頭部外傷並外傷後腦積水,第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見卷附長庚醫院函覆診斷書開立記錄),前揭二張診斷證明書分別係被害人首次及最後就診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而此二所醫院均係具一定規模之醫院,且二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大致相符,故而該二紙診斷書對於本院判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次車禍原因足以提供一定之佐證依據,而由前揭二紙診斷書可見,被害人身體多處骨折,再輔以被告自白:「當時以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可見車禍當時被害人所遭受之撞擊力道甚大;再者,二份診斷書均載明被害人頭部確實受有傷害,由前揭物證及被告供述足以推論本次車禍對於被害人頭部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而此一頭部傷勢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原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亦不相違,是本件被害人卻係因車禍撞擊導致死亡結果應足認定,綜上得知,被告質疑肇事行為與死亡結果可能不具因過關係一詞,不足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光線、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於前開路段騎車肇事,可證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是依上述,被害人黃四郎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四郎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主因,事故發生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事宜,先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五十萬元(含自付十萬元及強制責任理賠額一百四十萬元,此有調解書一紙,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證述明確),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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