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因當時為綠燈,所以右轉中正路,見二位警員背對伊之方向開立罰單,則警員既是背對於異議人,其等如何得知何時紅燈何時綠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執行交通勤務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利路,發現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拒絕出示證件,逕行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雖曾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日向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起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九北警永裁字第○六七四號書函復違規屬實在案。惟受處分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補列印)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 黃建輝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確實是紅燈右轉,而當時伊看到伊的方向直行車可通行,伊站在離路口三十公尺處見到異議人的車子轉彎前來,應該是紅燈右轉無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0號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係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與異議人彼此間並無仇隙、好惡,而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院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警員背對伊之行進方向,如何能知道當時號誌為何云云,顯難憑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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