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五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偽造申訴書申請人欄下、切結書車主欄下,偽造之「丙○○」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共計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莊分店之負責人,未經牌照DR─九0二一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該店內,持 楊肇基 (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交付、於之前不詳時、地偽刻之「丙○○」印章一枚,分別在申訴書申請人欄下、切結書車主欄下,接續偽簽「丙○○」之姓名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以接續偽造該申訴書、切結書之私文書各一份,旋即將上開偽造之申訴書、切結書郵寄給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將前開牌照DR─九0二一號自小客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清水路口因違規超速,被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九0)北縣警交相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駕駛人,變更為另一車輛承租人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監理機關辦理違規裁罰業務之正確性。嗣因甲○○於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通知繳納罰鍰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由警方逕將丙○○以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勇助 於偵訊中、證人 張憶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偽造申訴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函影本一份,及楊肇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再者,被告始終堅稱其並未偽刻前開申訴書、切結書上「丙○○」之印章,而係楊肇基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將股東之一丙○○之五顆印章同時交予伊,伊在填寫申訴書、切結書時就隨便拿其中一顆蓋用云云,並當庭提出「丙○○」之印章五顆(當庭閱畢發還),僅其中一顆係蓋用在前該開申訴書、切結書上之印章,並有該顆印章之印文一枚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後附),核與證人張憶萍於本院證稱:「楊肇基生病時,我有聽他說,要到鄉下去治病,公司大小事情要由被告去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既已有楊肇基交付之四顆丙○○之印章可用,任選其中一顆蓋用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外再花錢費時地偽刻另一枚丙○○之印章?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害人丙○○於偵訊中指稱:「(〔提示申請書上印章〕是否你的印章?)不是我的,我不知有那個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足見該枚丙○○之印章,確係楊肇基於八十九年一月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公司業務予被告處理時而一併交付甚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申訴書、切結書各一份上接續偽造「丙○○」署押各一枚、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均為接續偽造申訴書、切結書各一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且該枚丙○○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參見前述一),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未洽,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在申訴書申請人欄下、切結書車主欄下,偽造之「丙○○」之姓名署押各一枚及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及偽刻之「丙○○」印章一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