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九號
聲請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案外人 劉湘平 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加盟於聲請人經營之冷熱飲速食事業,聲請人並授權相對人及案外人劉湘平等二人在授權區域及上海市內,對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產品有獨家製造、販售、招募其他屬於前開區域範圍內加盟店之權利,代理加盟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此有雙方簽訂之代理加盟合約書在案可稽,而相對人及案外人 劉湘坪 等二人亦依前開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聲請人代理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整及加盟金二十萬元整。次依前開合約書第二條第九項約定相對人等二人向聲請人授權地區招募之加盟店收取加盟金,每店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整,其加盟金之總額百分之十須轉支聲請人以加盟本事業;同條第十一項約定相對人等二人招募之加盟店每年應至少五家店,否則聲請人得解除合約,收回代理權。經查相對人及案外人劉湘平等二人自簽約取得代理權迄今已逾二年,惟僅告知並交付聲請人包括南京西路店、梅岭店、南京西路八八店及昆山店等四家加盟店之加盟金共計人民幣一萬六千元整,此顯已違反雙方前開契約約定,聲請人依前開契約約定自得解除合約,收回代理權。為此,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案外人劉湘平等二人,於函到七日內說明授權區域加盟店之加盟情形,並結算、給付欠繳之加盟金暨賠償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屆期未履行,聲請人並將以此函為解除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義務,甚至遷移新址亦未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所發前開存證信函,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代理加盟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退郵信封原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固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惟聲請人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郵寄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台北縣汐止市,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則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