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受處分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六一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七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因載運砂土經過磅總重四十四點四六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九點四六噸,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罰鍰九千元,並記該車違規記錄一次。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為董事長 林勝銘 ,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受處分人既為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代表人為林勝銘並非甲○○,甲○○自行代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由林勝銘代表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而非由甲○○代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能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已無從補正,自應將此部分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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