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百鴻租車行,由被告乙○○擔任租用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租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輛,約定承租一天即予返還,詎被告甲○○、乙○○租得前開車輛後,即共同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成立;若僅係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即欠缺主觀要件,尚難以刑法侵占之罪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租用前開小客車後僅付一天車租,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車租,且前開車輛承租係由被告甲○○、乙○○輪流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及被告甲○○供述綦詳,復有汽車租用約定書及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前開車輛伊於九十年七月初在三重市○○路遺失;惟其既未報警協尋,亦未與車行聯繫,顯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告乙○○雖辯稱伊未使用該車,且該車已由車行自行牽回;惟該車自被告甲○○、乙○○租用後,均係由被告甲○○、乙○○輪流使用,且該車車行並未牽回等情,亦據被告甲○○及丙○○供述綦詳,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被告甲○○、乙○○自九十年六月一日租用前開小客車迄今拒不返還汽車,亦不再支付租金,渠二人顯有侵占該車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甲○○、乙○○之侵占罪嫌堪予認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坦承於前時地,由被告乙○○擔任租用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丙○○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之價格租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一輛,嗣未給付租金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罪嫌,被告甲○○辯稱:雖租車時約定租一日,但其後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欲續租,租金另外計算,且其自花蓮回來之後,曾請其女友前往刷卡付車租,但未完成刷卡,嗣於九十年七月間該小客車失竊,伊因無車籍資料故未報案,其後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入監服刑,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獄,而該小客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陽橋下發現,並由告訴人取回,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因伊有駕駛執照故由伊擔任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租得該小客車後即由被告甲○○駕駛,嗣伊使用未久,且因車非其弄丟,故伊未報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乙○○所辯租得之小客車曾失竊一事,互核相符,而質諸告訴人丙○○亦陳稱:「(被告後來有沒有跟你說車子不見的事?)是我在寄了存證信函(見偵卷第十三頁,內載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乙○○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聽乙○○說車子不見了,我說車子不見了要去報案。」(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因被告甲○○、乙○○非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該小客車於失竊前並非由被告乙○○持有,又被告甲○○因一時未能賠付告訴人,是渠等均因之未為報案及再通知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執之即推論被告甲○○、乙○○侵占該小客車。
(二)觀乎「汽車借用約定書」(見偵卷第十四頁),固註記借用期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至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止計一天,惟質諸告訴人亦陳稱:「(車子雖然只有寫租一天,但若沒有還車,是否可以牽回來之後一起算錢?)可以。」(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租約雖然只有租一天,是否習慣上還可以續租,租金再事後付?)可以。」(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則尚不得以被告甲○○、乙○○未於原定租期(一日)後返還車子,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又告訴人就被告甲○○所辯曾欲支付租金一節,亦自承;「(被告把車開走之後是否有跟你談要付車資的事?)租了壹個星期後是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要他女友先來付,隔天有個女生拿卡來刷,但沒有刷過,那個女生說明天再借別人的卡來刷,結果她拿乙○○的媽媽的卡來刷,我打電話問他媽媽,他媽媽同意,但也沒有刷過。」(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所稱於租車後曾與告訴人洽商支付租金之事即非空言。
(三)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因案入監服刑,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出獄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於此期間自難積極與告訴人續談給付租金之事;再者,該小客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重陽橋下尋獲,而該車已由告訴人取回,被告甲○○、乙○○並願賠付告訴人共十五萬元而達成和解一事,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就此不再追究(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凡此,亦堪為被告甲○○、乙○○有利認定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均非無據,而堪採信。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名,所憑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乙○○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即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