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六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十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公訴,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號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十二月四日起至一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及羅東中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或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三十一日止,在羅東火車站或中山公園,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羅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之專攻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目的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高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右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遞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尚未執行,又觸犯本罪,顯見身染毒癮已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