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車號不詳自用小貨車一部,行經台北縣○○鎮○○街○○○號前,適遇甲○○○,因甲○○○向其催討積欠之六合彩債務,站在小貨車前方,不讓乙○○離去,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加速油門前進,致甲○○○躲避不及,抓住乙○○駕駛之小貨車右側後視鏡,被拖行二十五公尺以上,甲○○○始從小貨車上掉落在地,乙○○並因而逃逸,致甲○○○受有胸腹部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臂骨折、頭部挫裂傷、右眼眶挫裂傷合併血腫、右下腹部挫裂傷、右前臂挫裂傷、右大腿挫裂傷、右足臂挫裂傷、右尺骨骨折、右側第二、三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遇見告訴人甲○○○,甲○○○攔住其小貨車,不讓其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他們有五、六個人攔住我,甲○○○拉住後視鏡,她在喊很兇,為了安全起見,車子往前慢慢開,開了二十五至五十公尺左右,甲○○○就掉下來,沒有故意要撞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只有我跟我兒子 許鈺照 ,我兒子開車載我,在光明街八十八號前遇到被告,我先下車站在被告車子的右前方,請被告下車來談債務,被告罵我瘋女人,不走開撞死你,就踩油門,我來不及閃避,右腳骨折、右手骨折,肋骨也斷了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筆錄)。
(二)證人丙○○證稱:當時我開車要去吃點心,我從遠遠就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貨車開很快,有一點越過中線,我就靠路邊停,看到貨車右前方有一團東西,靠近時才發現一個人,很快那個人就從車上掉下來,那個人掉下來時我趕快下車去看,是一個女的,就是在庭的告訴人,後來我先打電話報警,過了一會兒告訴人的兒子從後面跑來要追那台車,貨車開很快就離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一部貨車開很快等語。
(三)綜上,足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明知告訴人甲○○○在其前方,加速前進,甲○○○抓住小貨車後視鏡後,猶快速前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在其小貨車前方,且拖行告訴人二十五公尺以上,足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係往前慢慢開,不是故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胸腹部鈍傷、全身多處擦傷、右手臂骨折、頭部挫裂傷、右眼眶挫裂傷合併血腫、右下腹部挫裂傷、右前臂挫裂傷、右大腿挫裂傷、右足臂挫裂傷、右尺骨骨折、右側第二、三肋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德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傷勢照片七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六合彩債務糾紛,竟駕駛小貨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其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