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永元
相 對 人 許栗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借款未清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其限期清償,經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查無此人
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現住處,為此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
十樓12,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返還借款之事實,於107年3月
19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
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郵局存證
信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
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已搬遷許久,現未居住在
戶籍地嘉義市○區○○路○○○號10樓12,現住地不詳等語,
有該局107年4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2698號函在卷可
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寄送相對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4
號存證信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