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柯仲宜
被   告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7年1月9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207元(計算式:本金51
,505元+利息5,502元+違約金1,200=58,207元)。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7元,及其中51,505元
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及消
費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58,207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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