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十八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妄想追求「老師之女兒」致贈禮物,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曾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求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鎮金店旗鑑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鑽戒,乙○○不疑有他,遂取出鑽戒二枚(各價值新台幣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元、新台幣三十五萬一千元)供甲○○觀看,甲○○趁乙○○為其解說鑽戒品質而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該上開二枚鑽戒,得手後往臺北市○○路方向逃逸,嗣經據報趕赴現場之員警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將甲○○制服,並扣得上開鑽戒二枚(業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搶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告所搶奪鑽戒之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立療養院調取被告就診病歷,被告甲○○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前開療養院求診,陸續多次門診及服藥治療,迄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仍有門診服藥,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三八八九00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稽,依該病歷內醫師之記載:「病人自述其老師有一女兒、愛上她、常送禮物給她,不斷地送禮物,心中覺得高興去追異性等,醫囑:病人有妄想症以致不斷地對某女性有過分之愛慕行為」等情(按被告平日求診之病歷表上醫師之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造之紀錄文書,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此乃傳聞法則之例外,附此敘明)。另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甲○○之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自發病後其生活受此妄想廣泛而持續之影響,呈現明顯現實判斷及社會性判斷缺損,表現為其多重之妄想性行為。其妄想未曾緩解,至少於九十一年後持續影響其生活。此次案發,乃受其愛戀妄想,認為老師已示意其可與女兒交往,故堅信必須餽贈禮物,乃至平日之生活皆沉浸在應如何則引發其明顯焦慮。雖犯案前都想要送禮想了很久才下手,對於犯案之地形地物做過研究,顯示甲○○對其犯行之非法性仍有理解,但其之妄想使其相信為了老師什麼都是對的,能夠表達對老師的崇拜只會讓他越來越勇敢,故其妄想固著之程度,使其無法依其是非之判斷。以此推斷,甲○○犯案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校附醫精字第○九四一四七○○三四號函在卷可憑。惟查,依上開病歷、鑑定報告所載及被告自白以觀,被告係因妄想症而犯本件搶奪犯行,參以被告之前幾天所另犯之竊盜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佯稱購買金飾,竊取價值新台幣四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黃金項鍊,隨持之典當借款二萬三千元,已判刑二月確定),其典當得款之二萬三千元,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且其老師女兒在美國搬家後之住址其並不知道等情,顯然被告前開竊盜或本件搶得之物,被告並非要用以送禮,即便想送,亦因不知老師女兒之新住址而無從送起;是其妄想症病發後,生活受此妄想廣泛而持續之影響,固呈現明顯現實判斷及社會性判斷之缺損,惟從其上開二犯行之事前觀察地形地物、佯騙店員、下手作案、逃離現場及知將贓物典當花用、在警訊、偵查、審理中均能了解、認知訊問之內容及程序等情觀之,其或仍存有為了送禮給老師、老師女兒是對的之妄想,但對其犯行之非法性仍有理解,亦即本件強奪犯行,被告於行為時對現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並非屬於毫無意識能力及知覺之心神喪失狀態,僅屬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應屬精神耗弱之情狀。是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被告案發時心神喪失部份,應以本院所認之精神耗弱為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且其行為時屬精神耗弱狀態,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狀,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已確定)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甫因搶奪及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再犯竊盜(已確定)、搶奪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甚高但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態度及其深受妄想症之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