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三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而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案發當天伊騎乘機車至南榮公墓前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禮讓適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人,突然告訴人 陳錫金 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係從伊右側橫越馬路,致伊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本件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南榮公墓前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未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陳錫金,致陳錫金受有胸椎第七節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錫金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一)及補充資料(二)各乙紙、現場照片七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右至左穿越道路行人陳錫金,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基宜鑑 字第九二00三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陳錫金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即行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亦不能阻卻行為人之犯罪責任。是縱告訴人陳錫金有如被告所稱之未假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亦有過失,自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至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衡酌被告過失輕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被告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 鄭智臨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美婷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