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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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鐘柳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瑞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乙○○與甲○○認識多年,緣甲○○與乙○○友人 江進興 (另檢察官通緝中)曾發生口角,雙方均曾找人至對方住處挑釁,甲○○懷疑乙○○亦參與其中,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找人至乙○○家中,乙○○心生不滿,於隔(二十九)日至甲○○位於台北縣○○鄉○○街○○○巷○號家中質問,經甲○○否認,乙○○仍不滿意,欲教訓甲○○,遂於同日二十時許,與江進興、綽號「 豆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開車前往甲○○前揭處所,一見到甲○○即由江進興持掃刀、乙○○、「豆花」分持鐵棍共同毆打甲○○,致甲○○左小腿骨折不能反抗後,乙○○、江進興及「豆花」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押甲○○進入車內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由「豆花」駕駛車輛,乙○○與江進興分坐在甲○○左右控制其行動自由,開車前往台北縣雙溪鄉山區。行車間甲○○詢問欲載往何處時,江進興即答以:要載你去活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安全。汽車到達雙溪鄉山區後,因車輪陷於泥濘中無法再行駛,乙○○等三人停車,欲將甲○○拖出車外未果,復基於前揭傷害犯意,換以車上之棒球棍共同毆打甲○○。甲○○經歷此二次傷害,共受有頭頂、右左手、胸部、右腳瘀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乙○○等人原意將甲○○留置在雙溪鄉山區,經甲○○不斷哀求,再改由乙○○開車,於十一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將其載回台北縣貢寮鄉住宅附近。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江進興、綽號「豆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在台北縣貢寮火車站附近,偶遇被害人甲○○,江進興、「豆花」二人即持路邊撿拾之不詳物品毆打被害人,伊未參與動手毆人,反在旁勸大家有事用講的就好,被害人即自己上車,由「豆花」開往雙溪山區,伊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後座則是江進興與被害人二人,行車期間,被害人與江進興不停在後座吵架,後來被害人向伊表示腳受傷,伊當場詢以是否要去醫院,是被害人回答不用,行至雙溪山區,車子拋錨,伊就下車推車,未見有人毆打或恐嚇被害人,待車子可上路後,即載被害人回家云云。經查,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害人甲○○是江進興強行推上車的(詳偵查卷第九頁),再依據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其傷害非輕,豈有堅持不就醫之理,足證被害人確有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限制行動,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被告乙○○、江進興、「豆花」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以恐嚇行為,為其妨害行動自由非法方法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時間密接,構成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百三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似有誤會。又被告與江進興、綽號「豆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口角,然毆打、恐嚇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其社會示範效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