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旁巷內,以拾獲之他人丟棄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車號不詳之白色輕型機車0輛,得手後,乙○○藉故與地下錢莊談判為由,電邀不知情之 李文正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與之共同外出,乙○○並攜帶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李文正所借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開山刀一把,將該把開山刀插在後腰皮帶處。同日十三時三十五分左右,渠二人騎乘機車途經基隆市○○路○○○巷○○○弄○號丙○○住處前,乙○○見該屋可供行竊,遂向李文正表示渠要至友人住處取物,囑不知情之李文正至該巷巷口等候,乙○○旋攜上開開山刀獨自前往丙○○住處,正欲以開山刀破壞門鎖侵入行竊時,適丙○○自屋內啟門外出,乙○○見丙○○年近八旬 老邁 無力抗拒,頓將原先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取財之犯意,將丙○○絆跌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不能抗拒,強行摘取丙○○手上之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乙○○得手後,當場發覺手錶價值不高將之棄還丙○○,旋攜搶得之金戒指一只逃逸,然倉皇間將上開開山刀遺留現場。乙○○將搶得之金戒指一只持往基隆市○○路 金順玉 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十元,均用以購買毒品花用殆盡。嗣經警採集遺留在丙○○住處之上開開山刀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 張崑榮 、證人李文正(偵查中係同案被告)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丙○○住宅前鄰里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張(攝有被告與李文正共同騎乘被告竊得之機車出現在丙○○宅前巷內之畫面)、金順玉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一紙(載明賣主為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驗出開山刀上指紋係被告之指紋)附卷可稽,更有被告作案時攜帶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而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開山刀,刀身為金屬材質,長約三十五點五公分,為新刀,刀鋒銳利等情,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七七頁),足認被告所攜帶者確為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凶器。被告乙○○攜帶兇器,欲進入丙○○宅內竊取財物,於丙○○啟門後,變更原先竊盜犯意為強盜取財犯意,施強暴於丙○○,至使不能抗拒下,強行取走丙○○財物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竊取不詳車號機車供己騎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變更原先竊盜犯意為強盜取財犯意,施強暴於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下,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犯本案之初係意在行竊,因一時貪念與思慮未週下方臨時起意強盜取財,渠犯罪時並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所用之手段尚非極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得財物尚少,得財當場將部分財物擲還被害人,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係臨時起意犯罪,並非預謀,目的在得財,所用之手段係絆倒被害人,另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一把係李文正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物,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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