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八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或欲將之變賣,或供己代步或居住之用,並將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換裝在附表編號一之機車上(原車牌遭丟棄於基隆河),另將附表編號二之車牌換裝在附表編號三之機車上,以避免查緝。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不知情之 莊振顯 騎乘上開已換裝附表編號三之附表編號一之機車附載丁○○,前往基隆市○○路○○○巷○○○號前,欲自附表編號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由丁○○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內起出附表編號二之機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車、車牌、小客車之情事,唯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纜,並辯稱電纜係伊檢到的云云。然查該電纜線外觀清潔,金屬光澤鮮明,且捆放整齊,狀態良好,長度非短,顯非遭人棄置之物,此觀卷附照片自明,另參酌被告供稱該處附近亦有工程施工之情狀,衡諸常情,該電纜線應係供該工程施工之用,被告復自承並未詢問是否係他人所有,即將之取走等語,益證被告對該電纜線係屬他人持有之物一節,要有不確定故意,其逕將之佔為己有行為,實已合致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要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此外,復據被害人甲○○○等五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並有贓物相片及贓物領據等在卷足稽,機車鑰匙及板手各二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板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被告携帶板手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似有誤指,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其餘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板手二支係被告從GLB─三三九號機車工具箱內取出作案,業據其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二年七│基隆市暖暖區│以自備之機車鑰│車號0000│車牌丟棄│││月二十九日│水源路九之三│匙插入被害人吳│三三九號重型│在基隆河│││凌晨零時許│號前│ 陳銀足 所有之機│機車一輛│內│││││車後發動竊取之││││││││││├──┼─────┼──────┼───────┼──────┼────┤│二│九十二年八│基隆市○○街│以自備之機車鑰│車號0000│車牌嗣經│││月三日晚間│三0三巷口│匙插入被害人林│七一二號重型│拆卸後裝│││九時許││ 宏志 所有之機車│機車一輛│於編號三│││││後發動竊取之││之機車上││││││││││││││││││││││└──┴─────┴──────┴───────┴──────┴────┘(續上頁)┌──┬─────┬──────┬───────┬──────┬────┐│三│九十二年八│基隆市○○路│以GLB─三三│POJ─三一│嗣由被告│││月四日晚間│附近│九號機車工具箱│九號重型機車│將之裝在│││九時許││之板手拆卸被害│車牌0面│編號一之│││││人丙○○所有之││機車上│││││POJ─三一九│││││││號車牌後竊取之││││││││││├──┼─────┼──────┼───────┼──────┼────┤│四│九十二年八│基隆市安和二│以自備之機車鑰│車號0000││││月五日凌晨│街十四之一號│匙開啟被害人梁│六五四號自用││││零時許│前│忠正持有使用之│小客車一輛││││││自小客車車門並│││││││發動後竊取之│││││││││││││││││└──┴─────┴──────┴───────┴──────┴────┘(續上頁)┌──┬─────┬──────┬───────┬──────┬────┐│五│九十二年八│基隆市七堵區│徒手竊取被害人│電纜線一捆(││││月七日下午│大華二路附近│乙○○所有置於│長度約十八公││││四時許││路旁之電纜線一│尺)││││││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