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瑞交簡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貢寮鄉澳底全興造船廠其工作處所,飲用酒類,至其欲離開該地之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丁○○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酒後駕車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澳底」駛往「和美」欲訪友聊天,嗣因訪友未遇,而於同日下午一時以前,繼續騎乘上開機車欲自「和美」駛返「澳底」,途經臺北縣貢寮鄉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九六.二六公里處時(「基隆」往「宜蘭」方向),適見 李火義 騎乘LOZ─七二八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並欲自其前方之路旁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宜蘭」往「基隆」方向)旁之產業道路;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力下降,而疏未注意,並自後方追撞當時正在左轉之李火義騎乘機車,致李火義人車倒地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當場死亡;丁○○肇事之後,亦因人車倒地而昏迷不醒,嗣並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甲○○即李火義之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尚高達每公升0.九二毫克乙節,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飲用酒類之後,確因注意力降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李火義更因本次車禍顱內出血傷重不治而當場死亡等情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現場暨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按;另細稽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所顯示之情節,肇事地點之路況尚屬單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佐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看到李火義當時欲由同向路段左轉,但伊剎車已來不及等語,並衡諸被告本次係由後方追撞前方李火義騎乘機車等情節,本院因認本次車禍應係被告酒後注意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李火義騎乘機車所肇致;又本案經公訴人函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同認「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九二毫克)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鑑字第九一一八五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憑。李火義既係因被告過失撞擊之行為,因而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屬情極灼然之事實。綜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因而致李火義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加重其刑,原審未依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所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及其肇事行為業已肇致李火義死亡之結果,對告訴人甲○○之傷害甚鉅,惟慮及被告已對告訴人提出相當之賠償,此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美婷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