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年四月確定,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一月,所犯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見甲○○種植在臺北縣雙溪鄉新基村份尾福德廟前之竹筍,平日無人在場看管,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持己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作為兇器之鐮刀一把,前往上址甲○○種植竹筍處,乘甲○○未注意管理,著手摘挖竹筍,適為甲○○撞見而未得手;繼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其又前往同上地點,以同前手法,竊得甲○○種植之竹筍三支,洽為前往巡視竹筍園之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竹筍之鐮刀一把及其竊得之竹筍三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竹筍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及鐮刀一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鐮刀一把,刀柄長二十五點一公分、刀刃部分長十二點五公分、約呈四十度變曲、鋸齒狀,單面開鋒,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生體構成危險,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顯屬兇器情灼無疑。被告持鐮刀之兇器,竊取被害人甲○○之竹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一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一次加重竊盜既遂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衡諸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始竊取被害人種植之竹筍,而摘挖竹筍本即須使用如鐮刀等銳利之工具,就此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然被告所犯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法重情輕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猶不知悔改,復犯竊盜案件,雖持鐮刀之兇器竊盜,然竊盜所得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竹筍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翠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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