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阿姨位於臺北縣萬鄉住處,飲用酒類後,反應遲緩,注意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金山鄉往萬里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丙○○及乙○○祖孫二人,致丙○○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右手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乙○○遭撞擊後彈起,落下時復撞擊 陳金來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飲用大鵰藥酒半瓶後,騎乘機車不穩致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及乙○○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另辯稱不知係在前揭人行穿越道撞到告訴人二人云云。經查:
(一)按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在卷可稽。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亦自承服用酒類後騎乘機不穩之情形,輔以告訴丙○○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蛇行等情,足徵被告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此自應注意。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意疏未注意而如前飲酒駕車,復行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傷告訴人二人,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綦詳,且有長庚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八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二人係要穿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定為「甲○○駕駛普通重機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又未減速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北鑑字第九二0二七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騎乘機車,過失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訴人二人,被告所辯核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不足採。被告行車確有過失,要堪認定。
(三)告訴人丙○○及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乙○○受有傷害,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而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如前述,其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而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告訴人丙○○及乙○○穿所受傷害非輕,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