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兩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其所犯後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底二層住處,約三天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甲○○與 王素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聚在甲○○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三公克)一顆、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以上扣押物扣存於王素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呈安分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判決書三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併予審理。另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第二級毒品MDMA(淨重0.三公克)一顆、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二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案外人王素雲所有,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可佐,應由王素雲涉犯毒品案件處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汪梅芬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