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難以筆墨形容,車禍發生後至今未曾慰問告訴人,應給予重罰,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亦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車禍事故現場應是在「親親診所」前之路邊黃色標線和網○○○區○○道路標線設置規定,黃色標線是准予臨時停車。從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及車輛受損證明,可知事故發生時,車門並未打開,而是對方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始發生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未有過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
通阻塞。視需要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二十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十五度傾斜,線寬十公分,斜線間隔三至五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人乘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四、應由右側車門上下車。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臨時停車,供乘員下車時,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
㈡肇事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〡二五二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基隆市
○○路消防分隊前劃有網狀線處,自用小客車車身幾乎全部在網狀線範圍內,僅有右側前後輪緊貼在網狀線之外圍線邊緣,離路邊准許臨時停車之黃色實線仍有間距等情,有據報前來處理本件事故員警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六張附卷可稽,顯然被告確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有網狀線道路上之違規情事。被告辯稱車禍事故現場應是在「親親診所」前之路邊黃色標線和網○○○區○○道路標線設置規定,黃色標線是准予臨時停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楚翔 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因林楚翔無法自右車門
下車,只好開啟左後車門下車,被告有要求林楚翔看後面有無來車,在確定無來車後,林楚翔才啟門約三公分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疑是超速擦撞到被告之車門後倒地等語。被告更在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機車就突然撞到左後車門,刮到車身左側,往左前方斜出去等語。而告訴人亦在偵查中供稱,我機車快靠近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時,有覺得機車離自用小客車太近,想要把機車往外偏,但是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突然打開,打到機車前車頭,致重心不穩,原本要將機車停下,但因車身搖晃,後車尾又碰到自用小客車,連人帶車往左前方彈出去等語。綜合以上供詞,可知被告在林楚翔要下車時,有讓林楚翔開啟左側車門下車之違規情事,且係因左後車門之開啟,致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擦撞到被告之左後車門,機車再刮到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使告訴人連人帶車往左前方彈出去。復查,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開啟後,明顯可見該車門側邊近輪弧處,有受撞損之新痕,此有警員所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附在偵查卷第十九頁可證,益徵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車門並未打開,而是對方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始發生車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罪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依其職權,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係因過失犯罪,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與被告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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