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瑞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五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五十五分許,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四.二公里處,因車輛故障熄火停於內側路肩,原告即打開警示燈,正欲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且車速過快致由後方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九百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受有前開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及照片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於內側路肩並占用部分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未滑離車道,且未於車後放置車輛故障標示以警示來車,致遭被告自後撞及。其二人駕駛車輛分別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函各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七十八年二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應以十三年六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其折舊額為十分之一,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三萬五千元、拖車費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分別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是以原告自應僅能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之百分之七十即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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